湖北致中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吕某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0116民初3280号 原告: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蕙风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蕙风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79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黄陂区。 原告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致某乙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致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致某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向致某乙公司归还借款800000元;2.判令***向致某乙公司支付截至2024年3月4日所欠逾期资金占用利息322400元及后续资金占用利息(以8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履行完毕时止,暂时计算至2024年3月4日);3.判令***向致某乙公司支付律师费50000元;4.判令***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前述1至3项之和暂计1172400元。事实与理由:***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21年11月19日向致某乙公司借款80万元。***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金额、借款时间、借款利率。致某乙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款项支付给***,但还款期限到期后***未归还借款本金。对于上述款项,致某乙公司多次催要,***都不予支付。致某乙公司为维护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 ***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11月19日,致某乙公司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转账支付30万元、30万元、20万元,合计80万元。同日,***向致某乙公司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致某乙公司借款80万元,月息一分五,一个月一次性还款。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依法向出借人返还借款。本案中,致某乙公司提交的银行交易记录及借条,足以证实该公司与***之间成立民间借贷关系。现双方约定的一个月借款期限届满,***未予还款,其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向致某乙公司偿还80万元借款。 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本案中,双方约定的利率为“月息1.5%”,即年利率18%,超过了借款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但致某乙公司诉请自逾期之日起,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借款利息,未超过前述法律规定的利率保护上限,本院予以支持。 双方当事人未约定致某乙公司实现债权的费用由***承担,致某乙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产生了该费用,其主张由***承担律师费5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借款本金800000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800000元为基数,自自2021年12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标准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676元,由原告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27元,被告***负担73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