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江金厦混凝土有限公司

九江金厦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瑞昌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赣0481民初1923号
原告:九江金厦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瑞昌市瑞沙公路南。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江西泰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5年3月1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南昌县人,个体业主,现住南昌市南昌县。
委托代理人:刘行,北京盈科(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九江金厦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厦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受理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至2014年间,被告承揽建设瑞昌市浪琴湾小区住宅时,从原告处购买商砼。2014年11月29日,经双方对账,被告欠原告220000元(庭审时以工作人员对情况不了解为由变更为320000元)。之后,被告偿还了原告120000元(庭审时同样以工作人员对情况不了解为由变更为220000元),被告仍欠原告100000元没有给付。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以种种借口拖延不付,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14年11月29日,原告与被告的结算单一份;
2、原告销售经理***向被告催讨欠款的通话记录单、通话录音及录音内容书面整理材料。
上述两项证据共同用于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00000元没有给付的事实。
被告辩称:2014年11月29日,被告与原告结算时,已经确认欠原告220000元,之后被告已经支付220000元,被告不欠原告货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和被告的身份证、结婚证;
2、***账户向原告账户的汇款凭证。
上述两项证据共同用于被告已经给付了原告货款220000元,被告不欠原告货款的事实。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项的真实性,被告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项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项,虽然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否认,但被告在本院明确告知的指定期限内没有提出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项的真实性亦予以认定。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原告没有异议,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依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庭审质证和综合认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3年度至2014年度,被告因建设工程需要,从原告处购买商砼。2014年11月29日,双方对自2014年9月24日至2014年11月15日之间的被告购买原告的商砼数量及价款进行了结算。在原告出具的计算单上有如下内容:
被告购买原告C25品种商砼共计507.50立方米,每立方米单价355元,价款180162.50元;购买C25(P6)品种商砼124立方米,每平方米单价375元,价款46500元;共计价款226662.50元。已对账未付款100000元,本次对账226662.50元,需方本次付商砼款226662.50元。送货单结算联需方已收,数量、金额供需双方核对无误。
被告在对账单下方签字内容如下:已扣除陆仟陆佰元尾数,本次结账实数为共计贰拾贰万元正。
2014年12月30日,被告通过其妻子***账户向***账户汇款220000元。原告认可该款为被告支付上述对账单的欠货款。
之后,原告销售经理***即本案原告诉讼代理人向被告多次催讨欠款(100000元)。在***向被告催讨欠款的通话录音中,被告***从未否认欠款的事实,主要以其向***出具了欠条,如果其向原告给付了欠款,害怕***凭欠条向其讨要欠款,因此要求原告向***讨回欠条并给被告***,或者由***亲笔写个证明。***系原告的前股东之一,后将其股份进行了转让。
2016年10月11日,原告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因建设工程需要,向原告购买商砼,其应该按照约定和法律规定给付货款。依据本案庭审查明的事实,足以确认其仍欠原告购买商砼款100000元没有给付,本院对被告***的其不欠原告货款的辩称不予支持。在被告***与原告销售经理***的通话录音中,以其就该欠款向原告的前股东***出具了欠条为由拒绝支付欠货款,又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将债权转让给***,被告***拒绝给付货款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据此,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九江金厦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1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