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江金厦混凝土有限公司

江西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九江金厦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北京西路24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000586580435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九江金厦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瑞昌市瑞沙公路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81667486432Y。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江西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九江金厦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西省瑞昌市人民法院(2017)赣0481民初42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江西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本案属于合同纠纷,但并无有效的书面合同,应当由合同履行地或者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要求支付的是货款,合同履行地不在瑞昌市,且上诉人所在地也不在瑞昌市,根据原告就被告的原则,应当由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法院裁定错误,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买卖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当事人亦可书面协议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涉案《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第六条约定了解决该合同纠纷的诉讼方式,由供货方即被上诉人九江金厦混凝土有限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江西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该合同的效力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适用一般管辖的规定,经查,本案是因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拖欠货款而提起诉讼,争议的标的为给付货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应认定为合同履行地,而本案被上诉人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即为合同履行地。因此,本案无论是法定还是协议约定,江西省瑞昌市人民法院对本案均具有管辖权。上诉人江西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