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江金厦混凝土有限公司

江西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九江金厦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赣04民终3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北京西路24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0005865804353。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西华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九江金厦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瑞昌市瑞沙公路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81667486432Y。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江西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九江金厦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瑞昌市人民法院(2017)赣0481民初4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江西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7)赣0481民初427号民事判决要求江西建工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部分,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该部分诉讼请求;2、请求判令一审、二审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有效错误。2、一审法院认定江西建工公司应当支付逾期利息错误。对账单未载明何时支付所欠货款890074元。3、一审法院超诉讼请求裁判违反法律规定。首先,被上诉人当庭增加诉讼请求,在未征询上诉人是否需要举证期限即当庭准许审理,存在程序违法。其次,被上诉人主张支付延期付款利息112681.37元(从2015年7月21日至2017年6月6日止),一审法院判决江西建工公司支付2016年5月24日至还清欠款为止利息,明显超出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2012年6月29日,被告江西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承建瑞昌市体育公园工程时,其下设的江西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瑞昌市体育公园项目部与原告九江金厦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其中在违约责任中约定:“甲方(指本案被告)不按合同约定付款,乙方(指本案原告)有权停止供应混凝土。甲方逾期未支付货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应付款金额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利率的1.5倍计算资金利息。”合同履行完毕后,经与被告方成立的瑞昌市体育公园项目经理部对账结算,截止2016年5月24日止,被告共欠原告公司商砼货款890074元。由于原告多次催讨货款无果,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下欠货款890074元,并支付逾期余款利息112681.37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九江金厦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成立的瑞昌市体育公园项目经理部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了《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并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被告公司项目经理部出具了书面结算单,虽然原告未能提供有关被告公司授权文件,但由于《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已经实际履行,且被告公司在项目经理部出具对账单前,已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多次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应认定被告江西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其下属项目经理部的行为进行了追认,故原告九江金厦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成立的瑞昌市体育公园项目经理部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属有效合同,因合同产生的权利和义务,依法应由公司承担。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经与被告项目经理部对账结算,被告下欠原告公司货款890074元,对该欠款被告公司应当及时履行付款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货款的诉讼主张应予支持。对于原告在庭审中增加诉讼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其主张应予支持。但原告对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有误,且合同对逾期付款利息约定不明,应以本院确认的年利率6%计算为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江西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九江金厦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890074元。并以未还货款本金为基数,由江西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自2016年5月24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直至还清欠款为止。二、驳回原告九江金厦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255元,由原告九江金厦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2555元,被告江西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2700元。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对于被上诉人九江金厦混凝土有限公司与上诉人成立的瑞昌市体育公园项目经理部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属有效合同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并确认因合同产生的权利和义务,依法应由上诉人承担处理原则正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查”之规定,对于上诉人上诉请求驳回被上诉人该部分诉讼请求应作为二审的审理范围。上诉人对于利息部分的诸多上诉理由中超越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的理由成立,因被上诉人在一审仅主张支付延期付款利息112681.37元(从2015年7月21日至2017年6月6日止),并未主张至还清欠款为止,故一审对于利息支付期限的判决应予纠正。由于一审法院对于被上诉人上述期间主张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处理,被上诉人未予提起上诉,所以依不告不理之诉讼原则,仍应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江西省瑞昌市人民法院(2017)赣0481民初42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江西省瑞昌市人民法院(2017)赣0481民初42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限上诉人江西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上诉人九江金厦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890074元。并以未还货款本金为基数,由江西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自2015年7月21日至2017年6月6日止按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5255元,由被上诉人九江金厦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2555元,上诉人江西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2700元。二审案件诉讼费2554元,由上诉人九江金厦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高 猛 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