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3)浙0402执异1号
异议人:丙。
申请执行人:甲。
被执行人:乙。
异议人丙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要求本院撤销(2016)浙0402执2233号关于责令嘉兴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南湖区分中心将被执行人乙名下位于XXX土地使用权过户至丁名下的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
本院经审查查明,异议人提起异议的(2016)浙0402执2233号执行案件所涉及的被执行人乙于2020年2月即已被裁定受理破产,并已进行破产清算。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破产申请被法院受理后,执行程序即中止,因执行行为衍生的执行异议不符合受理条件,本院不予受理审查。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丙的异议申请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复议。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