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盛天元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某某天元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恒大现代农业(武汉)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鄂0113民初1736号 原告:***天元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汉南大道172附1号(原滨江路)1-3层。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维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恒大现代农业(武汉)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南区纱帽镇汉南大道358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天元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天元公司)与被告恒大现代农业(武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大农业武汉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天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大农业武汉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盛天元公司诉称,因业务往来,原告于2021年10月8日取得1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为230252103810120210128839399986,票据金额为923066.64元,出票日期为2021年1月28日,到期日为2022年1月28日,出票人为被告恒大农业武汉公司,收票人为武汉福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后经武汉福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翼鹏汽配经营部转让背书,最终转让背书至原告名下。原告于2021年8月20日取得1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为230252103810120210630964701382,票据金额为510000元,出票日期为2021年6月30日,到期日为2022年6月30日,出票人为被告恒大农业武汉公司,收票人为武汉福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21年8月20日将该票据转让背书至原告名下。上述两张票据到期后,原告经提示付款均被拒付,票据状态均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被告作为出票人,应当承担付款义务。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票据金额1433066.64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48454元(以923066.64元为基数按一年期LPR自2022年1月28日起暂计算至2023年2月20日,为36305元;以510000元为基数,按一年期LPR自2022年6月30日起暂计算至2023年2月20日,为12149元);自2023年2月21日起的利息,以1433066.64元为基数,按一年期LPR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恒大农业武汉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综合分析后对其提交的两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提示付款信息、转让背书信息,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其提交的《恒大(武汉汉南)现代农业产业园智慧温室区域打井工程施工协议书》、《合同协议书》,因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21年年中,案外人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翼鹏汽配经营部(甲方)与原告盛天元公司(乙方)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甲方将***片区排水管网改造工程发包给乙方负责施工。2021年1月28日,被告恒大农业武汉公司签发了票据编号为230252103810120210128839399986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该汇票载明:出票人为恒大农业武汉公司,收票人为武汉福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票日期2021年1月28日,汇票到期日2022年1月28日,票据金额为923066.64元。承兑人为恒大农业武汉公司,承兑信息处载明,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票据可转让。该汇票经武汉福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翼鹏汽配经营部依次连续背书转让给原告盛天元公司,最后一次背书日期为2021年10月8日,原告盛天元公司为最终持票人。2021年1月28日,原告提示付款,此时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待签收,2022年2月8日被拒绝签收,此时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 2020年8月20日,案外人武汉福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盛天元公司(乙方)签订《恒大(武汉汉南)现代农业产业园智慧温室区域打井工程施工协议书》,约定甲方将恒大(武汉汉南)现代农业产业园智慧温室区域打井工程发包给乙方进行施工。2021年6月30日,被告恒大农业武汉公司签发了票据编号为230252103810120210630964701382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该汇票载明:出票人为恒大农业武汉公司,收票人为武汉福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票日期2021年6月30日,汇票到期日2022年6月30日,票据金额为510000元。承兑人为恒大农业武汉公司,承兑信息处载明,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票据可转让。该汇票于2021年8月20日经武汉福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原告盛天元公司,原告盛天元公司为最终持票人。2022年6月30日,原告提示付款,此时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待签收,2022年7月5日被拒绝签收,此时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 本院认为,本案系票据追索权纠纷。案涉两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必要记载事项完备,背书连续,系有效票据,原告盛天元公司作为持票人,取得案涉票据合法,依法享有相应票据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故原告依据合法持有的票据在票据到期日提示付款被拒付,可以对出票人及承兑人恒大农业武汉公司行使追索权,并要求其支付票据款1433066.64元及利息,利息以票据款923066.6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提示付款日(即原告诉请的2022年1月28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票据款51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提示付款日(即原告诉请的2022年6月30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恒大现代农业(武汉)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天元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票据款1433066.64元及利息(以票据款923066.6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22年1月28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票据款51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22年6月30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134元,减半收取计9067元,由被告恒大现代农业(武汉)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