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鄂0113民初1731号
原告:***天元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汉南大道172附1号(原滨江路)1-3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维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维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楚水云山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纱帽镇汉南大道35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天元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天元公司)与被告武汉楚水云山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楚水云山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天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楚水云山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盛天元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票据金额318153.82元;二、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15721元(以159153.82元为基数,按一年期LPR,自2021年10月27日暂计至2023年2月20日,为8074元;以159000元为基数,按一年期LPR,自2021年11月21日暂计至2023年2月20日,为7647元);自2023年2月21日起的利息,以318153.82元为基数,按一年期LPR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三、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因业务往来于2021年8月20日获得2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其中一张票据号码为230252103810120210427910656721,票据金额为159153.82元,出票日期为2021年4月27日,到期日为2021年10月27日,另一张票据号码为230252103810120210521928429466,票据金额为159000元,出票日期为2021年5月21日,到期日为2021年11月21日。两张票据出票人和承兑人均为被告楚水云山公司,收款人为武汉福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现经背书流转,持票人均为原告。案涉票据到期后原告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提示付款,被告拒付,现系统显示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被告作为出票人,应当承担付款义务。故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楚水云山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本院查明的事实作如下认定:
2021年4月27日,被告楚水云山公司向案外人武汉福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具金额为159153.82元,到期日为2021年10月27日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230252103810120210427910656721)。又于2021年5月21日,被告楚水云山公司向案外人武汉福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具金额为159000元,到期日为2021年11月21日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230252103810120210521928429466)。上述两张汇票均属于可再转让汇票,且均在承兑信息栏载明,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
2021年8月20日,案外人武汉福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上述两张票据均背书给原告盛天元公司。原告盛天元公司提示付款遭拒。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本案中,案涉票据到期时间分别为2021年10月27日、2021年11月21日,原告盛天元公司向被告楚水云山公司进行提示付款,被告楚水云山公司均拒绝付款,按照上述法律的规定,对原告盛天元公司要求被告楚水云山公司支付票据款318153.8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盛天元公司要求被告楚水云山公司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中,涉案承兑汇票到期日分别为2021年10月27日、2021年11月21日,按照该条法律规定,被告楚水云山公司应当向原告盛天元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利息15721元(以159153.82元为基数,按一年期LPR,自2021年10月27日暂计至2023年2月20日,为8074元;以159000元为基数,按一年期LPR,自2021年11月21日暂计至2023年2月20日,为7647元);自2023年2月21日起的利息,以318153.82元为基数,按一年期LPR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部分予以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楚水云山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天元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支付318153.82元及利息(以票据款159153.82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从2021年10月27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票据款159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从2021年11月21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天元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154元,由被告武汉楚水云山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天元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垫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