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郓城县帮占木业有限公司、郓城花园木业有限公司等票据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1725民初5157号之三 原告:郓城县帮占木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25MA3WOKU58T。 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郓城县武安镇大王村村东。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郓城花园木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255522017404。 住所地:郓城县武安镇张坑村。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武汉福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37447732252。 住所地: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育才路299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维勒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维勒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天元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3303551758U。 住所地: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汉南大道172附1号(原滨江路)1-3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维勒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维勒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原告郓城县帮占木业有限公司诉称,2022年2月26日原告从前手郓城花园木业有限公司处取得电子商业汇票1张,票据号码为:230252103810120210226865614206,出票日期为2021年2月26日,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2月26日,票据金额:伍拾万元整,出票人为恒大现代农业(武汉)有限公司,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收款人为武汉福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兑人为恒大现代农业(武汉)有限公司,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该票据可转让。票据依次背书为武汉福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天元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圆建筑材料有限公司→郓城花园木业有限公司→郓城县帮占木业有限公司。原告为上述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最后合法持票人,票据背书连续,依法享有票据权利。汇票到期后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进行提示付款,被拒付,票据追索权成就。原告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53、54、61、68、70条之规定,付款人必须当日足额付款,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出票人、承兑人、背书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因此,原告有权向上述被告行使票据追索权。现原告为了实现自身的票据权利,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郓城花园木业有限公司、武汉福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天元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连带支付原告汇票金额50万元及连带支付利息(从票据到期日2022年2月2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暂定)利息为1万元。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均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天元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申请人与郓城县帮占木业有限公司、郓城花园木业有限公司、武汉福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案涉50万元票据出票人为恒大现代农业(武汉)有限公司,该公司100%持股股东为恒大现代农业集团有限公司,而恒大现代农业集团有限公司100%持股股东为恒大集团有限公司。因此属于恒大集团有限公司债务风险相关案件,应当移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票据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起诉的被告郓城花园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山东省郓城县××镇××村,其住所地所在地的人民法院即郓城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故被告***天元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天元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天元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端*** 二〇二二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吕 素 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