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盛天元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某某天元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1725民初5157号之二 申请人:***天元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3303551758U。 住所地: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汉南大道172附1号(原滨江路)1-3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维勒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维勒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原告郓城县帮占木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郓城花园木业有限公司、武汉福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天元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27日立案。 2022年7月6日,***天元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恒大现代农业(武汉)有限公司为共同被告,认为案涉票据出票人为恒大现代农业(武汉)有限公司,若不追加恒大现代农业(武汉)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一并处理案涉票据纠纷,不但会导致持票人与背书人之间、背书人之间、与出票人之间的不断诉讼,浪费司法资源,而且会导致本应由恒大集团相关公司承担的责任由广大的中小企业承担,将来引发不可控制的经济风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票据追偿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第二款规定:“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本案中,郓城县帮占木业有限公司在汇票到期后提示付款被拒付,向郓城花园木业有限公司、武汉福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天元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行使追索权并无不当。***天元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申请追加出票人恒大现代农业(武汉)有限公司为共同被告,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天元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追加恒大现代农业(武汉)有限公司为共同被告的申请。 审判员 端*** 二〇二二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吕 素 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