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203民初9510号
原告:上海固同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虹梅南路1755号一幢一层H105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23124247779。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之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福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育才路2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3744773225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天元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汉南大道172附1号(原滨江路)1-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3303551758U。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维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维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圆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联丰路103号20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3MA2H5JG4XN。
法定代表人:***。
被告:上海圣露地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国康路38号213室-17。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911978721815X7。
法定代表人:***。
被告:青海省地质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海晏路7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2123226861575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固同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固同公司)与被告武汉福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星公司)、***天元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天元公司)、***圆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圆公司)、上海圣露地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露公司)、青海省地质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地集团)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五被告承担票据号230252103810120210226865614239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票据义务,给付原告票据款50万元,以及该款自2022年2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期间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于2022年9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柯织虹独任审判,于2022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固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福星公司、盛天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青地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普圆公司、圣露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福星公司、盛天元公司、青地集团均答辩称,原告未在规定时间内提示付款,已经丧失追索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普圆公司、圣露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原、被告对下列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2021年2月26日,恒大现代农业(武汉)有限公司出具票号为230252103810120210226865614239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份,出票人和承兑人均为恒大现代农业(武汉)有限公司,收票人为福星公司;票据金额为50万元;汇款到期日为2022年2月26日;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嗣后,上述汇款经多次背书转让,背书人分别为:福星公司、盛天元公司、普圆公司、圣露公司、青地集团、原告。2022年2月28日、2022年3月4日,原告两次申请提示付款,后因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而被拒付。
另查明:原告与前手青地集团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票据追索权纠纷。本案所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该汇票经连续背书转让,且原告作为持票人与其前手具有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故原告系合法持票人,依法享有票据权利。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关于被告提出原告未在规定期限内提示付款而丧失追索权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涉案的票据系电子汇款,根据电子汇票系统显示,原告曾于2022年2月28日提示付款,属于在规定期限内提示付款,故被告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示付款被拒,故原告可向背书人即福星公司、盛天元公司、普圆公司、圣露公司、青地集团行使追索权。原告要求五被告支付原告汇票款50万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本院认为,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现原告请求从按照贷款利率四倍于法无据,本院调整至按照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综上,原告诉讼请求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普圆公司、圣露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武汉福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天元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圆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上海圣露地基工程有限公司、青海省地质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向原告上海固同实业有限公司支付汇票款5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2年2月26日起算至实际清偿日止);
2、驳回原告上海固同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武汉福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天元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圆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上海圣露地基工程有限公司、青海省地质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柯织虹
二○二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
(一)汇票被拒绝承兑的;
(二)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
(三)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
第六十二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
持票人提示承兑或者提示付款被拒绝的,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必须出具拒绝证明,或者出具退票理由书。未出具拒绝证明或者退票理由书的,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
第六十八条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
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
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
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
(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自动履行告知书
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义务人应自动履行。义务人自动履行的,可向法院申请自动履行证明,享受诚信红利。
义务人不履行生效裁判文书,案件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将被法院依法予以制裁,且一处失信,处处受限。
义务人自动履行付款义务,可将款项汇入以下账户:
1.权利人账户
收款人:上海固同实业有限公司,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上海浦星路支行,账号:×××。
2.法院一案一账户信息
收款人: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
开户行: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东支行
账号:×××
请义务人优先选择汇入权利人账户(在备注写明履行(2022)浙0203民初9510号案件付款义务),付款后及时通知权利人或法院工作人员。
义务人未经权利人或法院同意,请勿将履行款项汇入其他账户或汇给他人,以免款项不明。
判决书或调解书确定被告承担诉讼费用的,请被告将应承担的诉讼费用于案件生效后十日内汇入上述第2项法院账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