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赣01民终19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昌某某电器制造有限公司(曾用名:江西省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临空经济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汉盛(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鹰潭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南昌某某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4)赣0192民初10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4月27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某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某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乙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2024)赣0192民初1056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改判驳回某丙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均由某丙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案涉工程实际为***、***挂靠某丙公司施工,《工厂装修施工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依据。根据某丙公司提供的起诉状载明的联系人“***”、起诉状提及的“高总”,举证清单证据五载明的“关联人高总工程款200000元”,证据四《晶众特装修工程施工结算单》载明的“发票9个点,管理费及个人所得税5个点”等内容,均能反映出本案实际为***、***二人借用某丙公司资质实际承包案涉工程完成施工。无论是***、***二人,还是某丙公司,在一审庭审时均不能提供此二人与某丙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员工或其他关系的证明。案件的相关事实主要由***等人陈述,足以说明案涉工程系***通过借用某丙公司资质与某乙公司签订的合同。而某乙公司一直以来均是和***联系,与某丙公司的人员无直接联系。原审法院认定《工厂装修施工合同》有效系错误认定,更不能作为本案裁判依据。二、本案的鉴定报告所依据的文件未经某乙公司质证,且初稿和定稿的数额差距过大,初稿并未提及所依据文件,更何况所依据的文件并没有某乙公司盖章确认,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合法性,不应将该鉴定报告作为本案认定事实依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某乙公司就结算问题确与某丙公司产生争议,双方一直未办理结算。某丙公司起诉某乙公司过程中,并未提供过鉴定报告提及的两份《装修工程施工主材明细》,鉴定报告出具后,某乙公司才知道该两份文件,直至最后一次庭审,某丙公司才将其作为证据提交。此两份《装修工程施工主材明细》在鉴定前,并没有经过某乙公司质证,即使庭审作为证据,该文件也没有某乙公司授权代表的签字或盖章,某乙公司亦不认可该两份《装修工程施工主材明细》的效力。而鉴定报告的金额也远超两份《装修工程施工主材明细》认定金额,某丙公司既然有该两份《装修工程施工主材明细》,为何不在起诉时提供,某乙公司起诉的金额也远超两份《装修工程施工主材明细》的金额。此外,鉴定报告的初稿也曾发送给某乙公司代理人,初稿并未提及两份《装修工程施工主材明细》,但鉴定金额却含有管理费,该鉴定报告明显有失公允,完全倾向于某丙公司,某乙公司对初稿的意见就不认可。最终提交给法院的鉴定报告内容直接引用两份《装修工程施工主材明细》作为认定依据,该文件没有加盖某乙公司公章或授权代表的签字,更没有在鉴定过程中经过某乙公司质证,某乙公司的代理人在一审中提出异议,但原审法院依然将该鉴定报告作为本案的依据,认定某乙公司应据此支付工程款差额,既不符合事实,更于法无据。三、某乙公司向某丙公司实际支付给工程款为2098215.78元,原审法院认定仅支付1068805元,与事实不符。某乙公司自2019年11月12日起至2021年4月16日期间,合计支付了某丙公司支付1676850元,扣除40万元,直接支付给某丙公司的款项为1276850元。此外,某乙公司支付给***20万元,某丙公司亦认可是支付给某丙公司的工程款。某乙公司还应实际施工人***要求,支付给东莞市某某设备有限公司等在内的主体合计621365.78元,该款项实际为某乙公司支付给某丙公司的工程款,以上合计2098215.78元。原审法院认为:“某丙公司就该点工工资开具的437500元的发票,能够达到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该436850元转款并非为本案装修工程款。”该认定系错误认定,某乙公司支付的436850元为案涉工程款,并非点工工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某乙公司支付给某丙公司的436850元为点工工资。即使存在案外工程,也是某乙公司与点工之间的纠纷,与某丙公司无关。故原审法院扣减该金额与事实不符。本案的实际情况为某乙公司已经将案涉工程款基本付清,某乙公司也只认可***,一直与***对接,***后面才让某乙公司与***对接,否则某乙公司支付给***的20万元为何认定为工程款,某丙公司为何认可?某乙公司按***要求支付了部分工程款至***指定主体,合计621365.78元,***、***及某丙公司罔顾事实真相,有违诚信原则。综上所述,某乙公司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恳请改判,支付某乙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
某丙公司答辩称:1.案外人***、***与某丙公司之间无挂靠关系,某丙公司与某乙公司之间的《工厂装修施工合同》合法有效。根据《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的通知》第九条规定:本办法所称挂靠,是指单位或个人以其他有资质的施工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行为。前款所称承揽工程,包括参与投标、订立合同、办理有关施工手续、从事施工等活动。本案中,案外人***、***二人系某丙公司聘请的施工人员,主要负责案涉项目现场安排工作,且由某丙公司为其发放工资,与某丙公司之间不存在挂靠关系,但因其对项目情况更为清楚,故某丙公司委托其对事实进行陈述。另外,案涉工程款大部分直接支付给某丙公司,某丙公司亦开具了相应的发票。由此可知,某丙公司系案涉项目工程施工主体,其与某乙公司之间的合同合法有效,某乙公司应当依约向某丙公司支付违约金。2.案涉鉴定报告所依据的两份《装修工程施工主材明细》已经某乙公司核对确认并质证,鉴定程序合法。案涉两份《装修工程施工主材明细》虽系某丙公司单方制作,但某丙公司与某乙公司均指派人员对文件中的实际面积和数量进行核对,并签字确认。且案涉两份主材明细在一审中已作为证据提交,经过双方质证,鉴定机构将其作为鉴定依据符合法律规定。另外,在某乙公司对鉴定初稿提出异议时,鉴定机构已向其解释说明,且鉴定报告做出之后,某乙公司至今未申请重新鉴定。故案涉鉴定程序并无问题,一审判决将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亦无不当,某乙公司应当据此向某丙公司支付工程款差额。3.某乙公司主张向案外人支付的621365.78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仅向某乙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款1068805元,仍需支付1084803.53元。某乙公司自2019年11月至2021年5月期间,实际向某丙公司支付了案涉工程款1068805元,其中包括向***支付的20万元工程款,至于其支付给案外人东莞市某某设备有限公司等在内主体的其他款项,某丙公司对此并不知情,系某乙公司与其他主体之间的关系,与本案并无关联。而436850元点工工资为案涉工程外签证点工的工资,这与合同内工程款分属不同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根据某丙公司已提交《点工工时表》,该表明确记载的做工项目与本案主张的装修工程施工内容完全不一致,充分证明该点工属于案外工程范畴,不应当计算在某乙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中,应当予以扣减,原审法院认定并无不当。因此,某乙公司尚欠案涉工程款1084803.53元未支付。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某乙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某丙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乙公司支付装修工程施工余款1516215元及违约金773160元(每日万分之五,自2021年4月23日至2024年2月23日共34个月),共计2289375元,日后违约金以欠款数额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2.判令某乙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9年9月16日,某丙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了一份《工程装修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地址在江西省南昌市临空经济区**#楼,装修面积15604.72平方米,工程造价为4160000元,完工(验收合格)则某丙公司应当向某乙公司提交工程结算单,某乙公司三日内如无异议即视为同意,予以签字确认,并付清全部工程余款。2021年4月23日的《建设工程施工结束证明》载明:由某丙公司负责施工、南昌市某某有限公司负责监理的LED生产项目5#楼装修工程,现本工程施工许可所列内容已实施完毕,本工程已施工结束。某乙公司亦认可案涉工程已经交付使用。
某丙公司自认其已经收到某乙公司通过转账支付的84万元,并认可由某乙公司直接向某丁公司支付的28805元属于案涉工程款,某乙公司向案外人***支付的20万元亦属于案涉工程款,故自认共计收到某乙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为1068805元。双方均认可2020年1月至4月由某乙公司分三笔向某丙公司转账40万元为过账,不计入案涉工程款。某乙公司主张其向某丙公司于2020年6月29日、2020年9月28日、2020年10月23日、2020年11月24日、2020年11月26日、2021年1月7日分别转款50000元、110000元、189350元、1196元、55504元、30800元合计436850元为其支付的工人工资,应当计入案涉工程款。又主张其向案外人东莞市某某设备有限公司等转款621365.78元应当计入案涉工程款。落款日期为2021年5月8日的装修工程施工主材明细表落款处载明“合计材料款2282048元,不做结算依据,具体以实际面积数量双方核算(不含税),附:国税9个点、地税4个点、挂号管理费2.5个点、资料员1个点。”后附***、***签名。落款日期为2024年1月18日的装修工程施工主材明细表载明“合计1928302.09元,不做结算依据,具体以实际面积或实际数量双方核算(不含税),附国税9个点、地税4个点、挂号管理费2.5个点、资料员1个点。备注:以上只对实际面积或者实际数量进行核对,未对价格进行核对!”后附***、***签名,并手写“只核对工程量及数量,气管材料待商议”。经庭审询问,某乙公司认可***是其与某丙公司对接核对工程量的人员,2021年***为某乙公司员工。
某丙公司向某乙公司分别开具50000元、110000元、190000元、56700元、30800元的发票,合计437500元。某丙公司提交了16张点工记录表,其中5张记录表的签字确认处有***的姓名章,前述记录表记录的点工工时合计为1257个工时,单价记录为350元每工时,对应的总价为439950元,该点工记录表记录的做工项目与某丙公司在本案中主张工程款对应的项目均不一致。某丙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就案涉装修工程进行造价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2025年1月26日,江西某某管理公司出具赣博司鉴字2025第0126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载明工程造价为2256875.02元,其中包含管理费及个人所得税98985.7465元,税金178174.34元,并载明“除人材机以外的相关费率及税金等均属于工程造价范围内”。某丙公司自认该鉴定报告中载明的室外钢梯(仅计人工)2000元费用包含在点工总价里,不属于其工程款内容;该鉴定报告中载明的窗帘2280.74元亦非其采购,且安装窗帘的费用也包含在点工总价里。该次鉴定费用为2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关于某乙公司主张其实际相对方为案外人***而非某丙公司的问题。案外人***当庭陈述其仅为某丙公司请来的施工人员,且案涉装修工程合同上的签章亦为本案原、被告,建设工程施工结束证明上载明的施工单位也是某丙公司,某乙公司支付的大部分工程款均是直接支付给某丙公司,某丙公司开具了部分发票,综上,在案证据不足以证实***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某乙公司该主张缺乏证据证实,一审法院对此不予采纳。
关于案涉工程款的问题。原、被告双方对工程款总价无法达成一致,落款日为2024年1月18日的装修工程施工主材明细表载明了双方就实际面积和实际数量进行了核对,本案案涉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是结合该明细表进行的造价鉴定,故对该鉴定报告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某乙公司认为应当减去管理费及税金,一审法院认为税金应当属于工程造价范围内,至于管理费确实双方在合同中并无约定,且某丙公司也未说明该管理费的合理性,故对于鉴定报告中列明的管理费不予确认。综上,该造价鉴定意见载明的工程造价为2256875.02元,减去原告某丙公司自认的钢梯、窗帘费用及管理费,应当确认案涉工程总造价为2153608.53元。
关于已支付款项数额问题。某乙公司主张其已经向某丙公司支付了2098215.78元,其中包括其向案外人合计支付的621365.78元,一审法院认为某乙公司向案外人支付的款项作为案涉工程款缺乏依据,且某丙公司对此并不认可,故对某乙公司该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某乙公司共向某丙公司转账1276850元,某丙公司主张其中的436850元为某乙公司单独支付的点工工资,结合某丙公司提交的点工工时表,对应的总价为439950元,且该点工记录表记录的做工项目与某丙公司在本案中主张工程款对应的项目均不一致,再结合某丙公司就该点工工资开具的437500元的发票,能够达到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该436850元转款并非为本案装修工程款,应当予以扣除,故确认某乙公司向某丙公司转款工程款84万元,某丙公司自认某乙公司向***付款的20万元、向案外人支付的地坪尾款28805元均为工程款,故某乙公司向某丙公司已付1068805元工程款,还应当支付1084803.53元。至于某丙公司主张的过账40万元的税金、点工工资436850元的税金,因双方对此并无约定,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至于某丙公司主张的违约金问题,双方合同约定在工程竣工验收后,结算即付清工程余款,本案双方最后一次对账在2024年1月18日,结合全案案情,酌定自某丙公司向本院提交起诉材料之日(2024年3月12日)起按照同期LPR计算违约金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南昌某某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084803.53元及违约金(以前述未付款项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标准分段计算,自2024年3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115元,由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由南昌某某电器制造有限公司负担15115元;保全费5000元,由南昌某某电器制造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25000元,由南昌某某电器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规定,第二审法院应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结合上诉意见、答辩意见、庭审的情况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案涉装饰装修合同是否有效;2.一审法院采纳案涉鉴定结论是否适当;3.一审法院认定某乙公司应支付欠付工程款1084803.53元及自2024年3月12日起算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标注分段计算违约金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争议焦点一:某乙公司主张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为案外人***、***,系挂靠某丙公司施工,案涉合同应认定无效。经查,案涉合同签署主体为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且有双方加盖公章确认,工程款支付记录显示某乙公司直接向某丙公司账户付款,并接收某丙公司开具的发票。建设工程施工结束证明中,亦载明施工单位为某丙公司,建设单位为某乙公司,还有监理单位的签章。一审期间案外人***与某丙公司均认可***系某丙公司聘请的施工人员。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合同系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之间签署并依法成立,并无不当。
争议焦点二:某乙公司上诉提出对一审采纳鉴定意见的异议。经查,案涉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系由一审法院依照程序选取委托鉴定,鉴定意见以及依据的相关材料均在庭审中组织双方发表了意见,一审法院综合审查后予以采纳,并无不当。
争议焦点三:某乙公司上诉提出向某丙公司转账436850元以及案外人合计支付的621365.78元属于工程款,应当予以扣减。经查,某丙公司提交16张点工记录表,其中五张处有***(某乙公司认可的核对工程量的人员)的姓名章,对应的总价为439950元,上述点工记录表记录的做工项目与某丙公司在本案中主张工程款对应的项目均不一致,并且点工记录表显示部分点工发生在2021年5月份至7月份,同时根据三方确认的建设工程施工结束证明落款时间为2021年4月23日,即案涉工程结束后仍有点工发生,某丙公司就点工部分亦单独开具了437500元的发票。综上,一审法院认为从高度盖然性的角度,已达到证明436850元并非本案装修工程款的证明目的,并无不当。某乙公司向案外人转款621365.78元无法证明与案涉工程存在关联性,且某丙公司对该部分转账亦不予认可,一审法院不予采纳该部分转款系案涉工程款,并无不当。关于违约金问题,一审法院认定未付工程款金额后,综合案涉项目合同约定的情况、双方对账情况以及本案的其他事实,酌定某乙公司自本案起诉之日即2024年3月12日起按照同期LPR计算违约金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南昌某某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564元(南昌某某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南昌某某电器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