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甬奉江商初字第69号
原告:武汉船舶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念。
委托代理人:杨先明。
委托代理人:孙刚。
被告:宁波永鸿船舶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永进。
原告武汉船舶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船舶设计公司)为与被告宁波永鸿船舶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鸿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伯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武汉船舶设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先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鸿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汉船舶设计公司起诉称:2011年11月12日,原、被告签订了《200客位运兵船船舶设计合同》,就200客位运兵船设计依据、图纸提供及认可、送审办法和费用、双方责任及义务、设计费及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事项达成书面协议。合同约定设计费420000元,违约金金额为5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全部义务,200客位运兵船由被告建造完成并交付使用。被告分期支付了310000元设计费,尚有110000元合同余款至今未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支付要求,被告以各种理由予以搪塞。原告认为,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义务,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应当承担50000元的违约金责任,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合同款11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被告永鸿公司未到庭答辩。
原告武汉船舶设计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企业变更通知书一份,用以证明2014年11月21日武汉船舶设计研究所变更为武汉船舶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的事实。
2.船舶设计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双方于2011年11月12日签订合同并约定设计费、付款方式及违约金等事实。
3.会议纪要一份,用以证明双方就标的船舶设计总体、结构、舾装、动力、系统、电气等技术涉及内容约定,作为设计依据的事实。
4.关于200客位运兵船送审时间推后说明传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同意合同约定的原送审时间2011年12月30日和2012年1月15日作废,具体送审时间待主要机电设备技术规格书签订后双方另行商议的事实。
5.200客位运兵船送审设计会议纪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送审设计图纸和技术文件详实,基本具备送审条件;参加会议专家包括原告设计人员、被告领导和技术专家、船东代表、船舶行业专家共25人的事实。
6.被告申请设计图纸函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为早日开工向原告申请全套设计图纸初稿的事实。
7.2012年2月13日图纸发放通知单一份,用以证明2012年2月13日原告将200客位运兵船119份cad电子版图纸发送给被告的事实。
8.2012年3月23日技术资料发送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2年4月12日将74份图纸及轮机专业图纸审核意见书答复发送给被告,原告按约完成了送审图纸,由被告送审的事实。
9.2012年4月9日技术资料发送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2年4月将32份图纸及审图控制号zcj意见书答复送给被告,被告收到原告的发送单的事实。
10.2012年4月25日技术文件发送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将系泊与航行试验大纲、倾斜试验及静水横摇验测、光顺后型线图发送给被告,被告签字盖章的事实。
11.被告船舶开工建造邀请函回执一份,用以证明2012年3月2日在江口街道方桥工业园区被告举行了200客位船舶开工仪式,船已经开工,原告的合同义务履行完毕的事实。
12.200客位船送审报告5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2年5月21日向被告发送报告,原告按照合同义务完成送审资料131份,附目录清单5页的事实。
13.被告关于200客位送审报告回复传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收到原告设计报告,收到原告的131份设计资料的事实。
14.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武昌支行贷记通知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11年12月30日支付210000元设计费,违反了合同中应于2011年12月11日之前支付第一笔设计费的事实。
15.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武昌支行贷记通知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通过银行转账于2013年1月16日支付设计费100000元,被告没有按照合同付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的事实。
16.200客位运兵船传真一份,用以证明2012年11月28日原告向被告主张第二笔设计费210000万元的事实。
17.2013年1月16日200客位运兵船打款事宜函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承诺支付设计款160000元的事实。
18.200客位运兵船函件一份,用以证明2013年3月12日原告向被告主张设计费权利,不同意调整设计费的事实。
19.关于催请支付设计款项的函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尾款和违约金的事实。
20.快递运单一份,用以证明2014年6月5日原告发顺丰快递向被告主张尾款和违约金的事实。
21.被告回复函传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收悉原告函件,至今并未答复的事实。
22.由被告拍摄发给原告的公安005号照片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船舶已经建造完成的事实。
23.原告设计资质和质量管理体系的认证书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是甲级设计资质的事实。
对原告武汉船舶设计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永鸿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武汉船舶设计公司提供的证据1、2、3、4、14、15、23真实、合法,且与案件有关联性,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5、6、7、8、9、10、11、12、13、16、17、18、19、20能互相印证,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22为打印照片,无其他证据印证照片所拍的船只为本案设计的船舶,故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4年11月21日,武汉船舶设计研究所企业名称变更为武汉船舶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2011年11月12日,原告名称变更前的武汉船舶设计研究所与被告签订《200客位运兵船船舶设计合同》。按照合同约定:200客位运兵船的设计费用为420000元,分三期支付,合同生效后七天内被告永鸿公司向原告武汉船舶设计公司支付210000元;审图部门完成送审图纸审核并批准后,被告永鸿公司在收到图纸七天内向原告武汉船舶设计公司支付210000元;设计过程中非原告的原因,被告提出技术上的修改所引起的设计工作量的增加,其增加的费用另行商议;合同的违约金额为50000元;设计依据为200客位运兵船设计任务书及书面备忘录、后续会议纪要。2011年12月23日,双方就设计图送审时间进行了变更。2012年1月原告完成船舶图纸设计及技术文件,并交由被告送审。2012年3月,原告根据退审意见书修改了设计图纸。2012年3月2日,被告开工建造200客位运兵船。被告分别于2011年12月30日、2013年1月16日向原告支付设计费用210000元、100000元,余款110000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设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原告武汉船舶设计公司的合同义务为按照约定完成船舶设计,交由被告永鸿公司送审。由于退审意见在被告处,原告无法举证船舶设计的审核完成,根据原告已经建造200客位运兵船的事实,本院可以推定船舶设计的审核完成,即原告的合同义务视为已完成。而被告未按约支付设计费用,已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设计费用及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永鸿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宁波永鸿船舶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武汉船舶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设计费用11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50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由被告宁波永鸿船舶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
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 董伯川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毛一佳
附:一、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申请执行的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二分之一。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条: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
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已经被执行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