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湘0621民初1339号
原告:上海庞源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华新镇芦蔡北路****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如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大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三道街134号4单元9层2号。
法定代表人:占发明,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上海庞源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汉大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武汉大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庞源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租金202666元,本院受理后,被告已支付原告10万元,原告变更该项诉讼标的为102666元;2、判令被告支付截止至2018年12月21日的资金占用利息15465元并以10266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率1.5倍(4.25*1.5)继续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被告为建设蒙华铁路27标二工区项目向原告租赁塔式起重机并订立《塔式起重机吊装合同》。《塔式起重机吊装合同》约定一、工程项目名称为蒙华铁路27标二工区项目,工程地点为湖南省岳阳县筻口镇游港河大桥。二、被告向原告租赁共2台机械,进场时问暂定为2016年6月1日,服务期限暂定8个月。三、合同对租赁费用的组成及结算方式、支付方式进行了详细的约定。四、合同第8条第8.2款约定如发生纠纷可向项目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于2016年6月1日开始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塔式起重机,截止至2017年8月共计产生租赁费用352666元。被告分别于2017年1月25日、2017年6月16日、2017年10月26日共计支付150000元,下欠原告租金202666元。法院受理本案后,被告又支付了10万元。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武汉大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举证如下:证据一:《塔式起重机吊装合同》一份,拟证明:1、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5月签订由被告向原告租赁起重机,原告向被告收取租金的租赁合同。2、根据合同第1.4条约定被告共向原告租赁2台起重设备;3、根据合同第1.7条约定租赁物进场时间为2016年6月1日;4、证明支付方式为月结;5、根据合同第8.3条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证据二:塔吊启用单、塔吊报停单,拟证明:被告租赁的2台设备于2016年6月1日启用,于2017年9月24日报停。证据三:结算单,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对2台设备2016年6月1日至11月30日的租赁费用进行了结算,金额为147600元。证据四:蒙华铁路27标二工区租赁情况详表,拟证明:被告租赁原告的2台设备2016年6月1日至2017年9月25日的租费用明细,共计租赁费352666元,被告已支付150000元,下欠202666元。本院认为,以上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以上采纳的证据,结合庭审中原告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6年6月被告为建设蒙华铁路27标二工区项目向原告租赁塔式起重机并订立《塔式起重机吊装合同》。合同约定,一、工程项目名称为蒙华铁路27标二工区项目,工程地点为湖南省岳阳县筻口镇游港河大桥。二、被告向原告租赁共2台机械,进场时间暂定为2016年6月1日,服务期限暂定8个月。三、费用细则:1、塔机的进出场费:塔吊包干价为23000元/台。进出场费包括塔机的运输费、安拆费、顶升费、安拆起重机械费及报检费。塔吊安装完成,并验收合格交付使用,支付进出场费的60%,余下费用待塔吊报停当月同当月租赁费一同支付。2、塔机包月吊装费:TC5610型号包干价10000元/台/月。包月吊装费按月支付,以转账支票或汇票形式结算。塔机安装投入运行之日起算,满30天为一个计费月。最终拆除退场时不足一个月的部分按实际天数计算,日吊装费334元/台/天。3、付款方式:月结、电汇。四、如发生纠纷可向项目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五、合同生效后,双方必须无条件全面履行合同,凡发生违约行为,违约方应按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于2016年6月1日开始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塔式起重机,2016年12月7日,双方结算,至2016年11月30日共计产生租赁费用147600元,此后至2017年9月24日被告向原告报告停止使用原告设备,双方没有办理结算,期间2017年2月过年期间,原告同意按一半时间计算费用,至2017年9月25日止,共计产生费用352666元,被告分别于2017年1月25日付款80000元、2017年6月16日付款30000元、2017年10月26日付款40000元,共计支付150000元,欠原告租金202666元。本院受理本案后,被告于2019年1月9日又支付了10万元,下欠原告租赁费102666元。另查明,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年利率为4.35%。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庞源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汉大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订立的《塔式起重机吊装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属于有效合同,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没有按约支付租赁费,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由于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即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加收30%-50%计息。原告主张从被告最后一次付款起即2017年10月26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1.5倍由被告承担资金占用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武汉大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武汉大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上海庞源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租赁款102666元;
二、由被告武汉大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上海庞源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自2017年10月26日至2019年1月9日的资金占用利息15899元及后段利息(以10266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年利率4.35%×1.5倍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上述款项,限被告武汉大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汇入本院指定账户(户名:岳阳县人民法院,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有限公司岳阳县支行,账号:80×××7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71元,减半征收1336元,由被告武汉大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吴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