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津南中心支行与天津市沽上石化有限公司、天津市清华恒森管道制造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津0112民初2593号
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津南中心支行,住所地天津市津**咸水沽镇体育场路。
负责人***,行长。
委托代理人***,该行客户经理。
被告天津市沽上石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辛庄镇白塘口村,注册号120112000003404。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天津市清华恒森管道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辛庄镇中建路**,注册号120112000046076。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
被告***。
被告***。
被告***。
被告***。
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津南中心支行诉被告天津市沽上石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沽上公司)、天津市清华恒森管道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华恒森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天津市沽上石化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津市清华恒森管道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送达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9月18日,原告与被告沽上公司签署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沽上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18日至2015年9月17日,月利率为7‰,按季结息,到期还款;被告清华恒森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签署了《保证人配偶承诺书》,同意为该笔贷款承担共同担保责任。被告***、***分别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以其所有的座落于天津市××水××镇金石××房产及××于天津市××水沽镇××房产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上述法律文件签署后,原告向被告沽上公司履行了放款义务。截止到2016年3月28日,被告沽上公司尚欠原告贷款本金5785212.17元及相应贷款利息。原告呈讼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天津市沽上石化有限公司清偿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5785212.17元及利息人民币186173.41元(截止到2016年3月20日),本息合计5971385.58元;2、被告天津市沽上石化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自2016年3月21日至欠款实际还清之日所发生的利息;3、被告天津市清华恒森管道制造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4、判令原告对被告***名下座落于天津市××水××镇金石××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5、判令原告对被告***名下座落于天津市××水沽镇××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的诉讼费由七被告连带承担。
被告沽上公司及***辩称,对欠付本金没有异议,对欠款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
被告***辩称,对承担连带责任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
被告***辩称,对承担连带责任没有异议,对原告要求对其名下的座落于天津市××水××镇金石××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没有异议。
被告***辩称,对承担连带责任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
被告清华恒森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1119A00220140011),用以证实2014年9月18日被告沽上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沽上公司向原告借款6000000元,年利率为8.4%,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
证据二:借款借据,用以证实2014年9月26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沽上公司发放了借款本金6000000元;
证据三: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证合同三份,用以证实保证人清华恒森公司、***、***于2014年9月18日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承诺对被告沽上公司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证据四:保证人配偶承诺书两份,用以证实***的配偶***、***的配偶***于2014年9月26日向原告出具保证人配偶承诺书,承诺对其配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一事完全知晓并承诺与其配偶共同承担该笔借款的担保责任;
证据五:抵押合同两份及抵押物清单两张,用以证实***、***于2014年9月18日与原告签订两份抵押合同,***以其名下座落于天津市××水××镇金石××房产为涉诉借款本息提供抵押担保,***以其名下座落于天津市××水沽镇××房产为涉诉借款本息提供抵押担保;
证据六:房屋他项权证两份,用以证实原告对上述抵押房产办理了他项权登记,依法享受优先受偿权;
证据七:利息清单一张,用以证实截止到2016年3月20日,被告欠付原告借款利息186173.41元。
五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被告沽上公司、清华恒森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均予以确认,上述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依据当事人的陈述,结合本院对证据的认定,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9月18日,原告与被告沽上公司签署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沽上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18日至2015年9月17日,年利率8.4%,按季结息,到期还款;同日,被告清华恒森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沽上公司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分别以其所有的座落于天津市××水××镇金石××房产及××于天津市××水沽镇××房产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2014年9月26日,被告***、***作为两位保证人配偶,分别为原告出具了《保证人配偶承诺书》,承诺对其配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一事完全知晓并承诺与其配偶共同承担该笔借款的担保责任。2014年9月26日,原告向被告沽上公司履行了放款义务。贷款到期后,被告沽上公司未清偿欠付原告的贷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沽上公司共计拖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785212.17元及截止到2016年3月20日的利息人民币186173.41元。双方因此产生纠纷。
本院认为,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津南中心支行与被告沽上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清华恒森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被告***、***为原告出具的《保证人配偶承诺书》,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沽上公司发放贷款,被告沽上公司应按约定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现借款合同已到期,原告主张被告沽上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785212.17元、利息186173.41元(截止到2016年3月20日),本息合计5971385.58元及自2016年3月21日至欠款实际还清之日所发生的利息,原告的该项诉请,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五被告抗辩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涉诉借款合同第五条5.3明确约定“逾期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故对五被告持有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清华恒森公司、***、***、***、***依据《保证合同》及《保证人配偶承诺书》的约定,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并未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等其他承诺承担连带责任的文件,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抵押行为合法有效,原告对抵押物所享有的抵押权已经合法设立。原告对于二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以其变价金优先受偿的权利,二被告应以抵押财产在抵押担保的范围内对依合同形成的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清华恒森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当庭核对事实、进行质证,放弃其抗辩权利,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证据所要证明的事实无异议,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市沽上石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津南中心支行借款本金5785212.17元及186173.41元(截止到2016年3月20日),本息合计5971385.58元。
二、被告天津市沽上石化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津南中心支行自2016年3月21日起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三、被告天津市清华恒森管道制造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天津市清华恒森管道制造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天津市沽上石化有限公司追偿。
四、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津南中心支行对被告***名下座落于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金石南里3-102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对被告***名下座落于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同泽园3-2-602号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800元,由被告天津市沽上石化有限公司、天津市清华恒森管道制造有限公司、***、***、***、***、***连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速录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