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津02民终250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清华恒森管道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左宪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兆义,男,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继业,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
上诉人天津市清华恒森管道制造有限公司因与上诉人***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2017)津0112民初4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津市清华恒森管道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兆义、刘继业、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天津市清华恒森管道制造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维持一审判决第一、三项,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天津市清华恒森管道制造有限公司不支付***失业保险待遇损失1890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双方劳动争议处理尚未完成,在此期间单位不得办理退工退档手续,***能否领取失业保险应由相关部门认定,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
***辩称,不同意天津市清华恒森管道制造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并上诉,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改判一审判决中的防暑降温费和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数额,即由天津市清华恒森管道制造有限公司给付***2016年防暑降温费562.4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5000元。事实和理由:公司与***强行解除劳动合同,没有支付防暑降温费。
天津市清华恒森管道制造有限公司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坚持其上诉请求和理由。
天津市清华恒森管道制造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6927元;2、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2016年度防暑降温费267.13元(仲裁裁决了562.4元,原告同意支付295.27元);3、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失业保险待遇1890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于2010年12月8日入职原告处,先后从事车间班长、主任和副厂长职务。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以现金的方式发放工资,工资台账上由员工签字领取工资。工资台账显示被告的工资构成为:标准工资+加班费用。被告在原告处实际工作至2016年8月3日,8月3日下午,原告的综合办公室主任告知被告第二天不用再来上班了,第二天,被告即未到原告处上班。几天后,原告为被告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内容为“本单位职工***,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公司自2016年8月3日与其解除劳动关系”。被告于2016年10月24日申请劳动仲裁,天津市津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津南劳人仲裁字(2016)第610号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6年7月1日至2016年8月3日的工资3297.17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6927元、2016年度防暑降温费562.4元、2014年10月1日至2016年8月3日周六、日加班费差额242.71元、失业保险待遇18900元,共计90009.11元。原告对该裁决书不服,故呈讼法院,提出如上诉请。另查明,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为被告交纳了社会保险。经法院到津南劳动局核实,按照被告的工作年限计算,被告应享受的失业保险待遇为189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现对原告的诉请分析、认定如下:1、原告当庭表示同意支付被告2016年7月1日至2016年8月3日的工资3297.17元、2014年10月1日至2016年8月3日的周六、日加班费差额242.71元。由于被告就裁决书未提起诉讼,说明被告对仲裁裁决的上述数额是认可,故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即原告应支付被告2016年7月1日至2016年8月3日的工资3297.17元、2014年10月1日至2016年8月3日的周六、日加班费差额242.71元。2、原告是否不应支付被告2016年度的防暑降温费267.13元(仲裁裁决了562.4元,原告同意支付295.27元);每年的防暑降温费的发放期间为6月至9月,2016年度每月的防暑降温费应为148.3元,被告在原告处工作至2016年8月3日,按其实际工作时间计算,原告应支付被告2016年度的防暑降温费315.94元(含原告同意支付的数额)。3、原告是否应不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6927元,原告称系被告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但未提供充足的证据。关于被告饮酒处罚问题,原告对被告饮酒已进行了罚款处罚,原告不应再依据上述事实再次进行处罚。由于系原告提出的解除劳动合同,且无正当合法理由,故法院认定原告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依据法律规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关于计算经济补偿金的月工资数额问题,依据规定不应包含加班费用。扣除加班费后,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数额为1858.33元。被告称其工资不含加班费用,但其签字领取工资的台账上显示了工资构成和加班费用,故法院对被告的该抗辩不予采信。根据被告在原告处的工作年限计算,原告应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2299.96元。4、原告是否应不支付被告失业保险待遇18900元,由于原告未及时为被告办理退工退档手续,造成被告无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故原告应支付被告失业保险待遇损失18900元。关于该款项的支付方式,参照社保部门的支付方式:即原告支付被告2016年8月至2017年3月份的失业保险待遇8400元,自2017年4月份开始原告每月于当月10日前给付当月失业保险待遇1050元,支付至2018年1月份,期间如被告再就业,则原告停止支付失业保险待遇。综上,原告应支付被告2016年7月1日至2016年8月3日的工资3297.17元、2014年10月1日至2016年8月3日的周六、日加班费差额242.71元、2016年度的防暑降温费315.94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2299.96元、失业保险待遇损失18900元,共计45055.7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天津市清华恒森管道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2016年7月1日至2016年8月3日的工资3297.17元、2014年10月1日至2016年8月3日的周六、日加班费差额242.71元、2016年度的防暑降温费315.94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2299.96元,共计26155.78元;二、原告天津市清华恒森管道制造有限公司给付被告***失业保险待遇损失18900元(该款支付方式: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2016年8月至2017年3月份的失业保险待遇8400元,自2017年4月份开始原告每月于当月10日前给付被告当月失业保险待遇1050元,支付至2018年1月份,期间如被告再就业,则原告停止支付失业保险待遇。)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交纳的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上诉人***提供证人李某和刘某出庭作证,其二位证人的证言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对该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第一个争议焦点关于2016年度的防暑降温费的问题,***在天津市清华恒森管道制造有限公司工作至2016年8月3日,一审经过核算确定的防暑降温费并无错误,***的该项上诉请求不成立。第二个争议焦点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数额的问题,领取工资的台账上显示了***工资构成和加班费用,且有***签字,现***主张其月工资5000元,公司有两份台帐,没有证据证明,一审计算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数额应予维持。第三个争议焦点关于失业保险待遇损失的问题,天津市清华恒森管道制造有限公司为***缴纳了社会保险,天津市清华恒森管道制造有限公司与***现正处于劳动争议依法处理期间,除非***本人提出申请,否则天津市清华恒森管道制造有限公司不得为***办理退工退档手续,***亦不具备失业保险待遇申领资格确认,故一审判决天津市清华恒森管道制造有限公司给付***失业保险待遇损失18900元有误,二审予以调整。
综上所述,天津市清华恒森管道制造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2017)津0112民初43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2017)津0112民初43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三、上诉人天津市清华恒森管道制造有限公司无需给付上诉人***失业保险待遇18900元;
四、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上诉人天津市清华恒森管道制造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许素梅
代理审判员 李玉海
代理审判员 王志红
二〇一七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郑全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