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清华恒森管道制造有限公司

天津市清华恒森管道制造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津0112民初435号
原告:天津市清华恒森管道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辛庄镇中建路11号,组织机构代码:66305070-3。
法定代表人:左宪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兆义,男,1964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办公室主任,住天津市津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继业,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11月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津南区,现住天津市津南区。
原告天津市清华恒森管道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兆义、刘继业和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津市清华恒森管道制造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6927元;2、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2016年度防暑降温费267.13元(仲裁裁决了562.4元,原告同意支付295.27元);3、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失业保险待遇1890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我公司同意支付被告2016年7月1日至2016年8月3日的工资3297.17元、2016年的防暑降温费同意支付295.27元、2014年10月1日至2016年8月3日的周六、日加班费差额242.71元。事实及理由:原告于2011年1月8日入职被告处,双方于2011年8月1日签订了劳动合同,后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被告在原告处实际工作至2016年8月3日。后被告申请劳动仲裁,仲裁部门裁决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6927元等费用。原告对该裁决书不服,故呈讼法院,提出如上诉请。
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同意按照仲裁裁决的结果执行。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1、仲裁裁决书1份,以此证明双方前期的仲裁情况。
2、员工登记表1份。以此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工作的起始时间是2011年1月8日。
3、劳动合同书1份。以此证明2011年8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2012年8月1日续订劳动合同。2014年8月1日续订劳动合同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证明双方约定的工资标准为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
4、原告的人员及考勤管理制度1份。以此证明原告的员工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造成影响的公司有权辞退。证明原告员工工作期间不得饮酒。
5、2016年3月10日公司的处罚决定1份。以此证明被告违反公司的相关规定在工作期间饮酒被给予处罚。
6、公司销售部的说明1份。以此证明公司在向山东泰安开源阀门供应站履行供货过程中因生产进度和产品质量问题延迟发货影响对方工期,影响公司的信誉造成损失。
7、生产部的证明1份。以此证明被告在2016年3月2日没有请假脱离生产岗位,造成生产工作失误。
8、2015年5月至2016年8月考勤打卡记录1份。以此证明被告的实际出勤情况。
9、2014年7月至2016年8月考勤记录表1份。以此证明根据原告的工作特点,这个记录基本上是按照全勤记录的,与打卡记录的考勤有出入。
10、2014年7月至2016年8月工资台账1份。以此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的工资中包含加班费且得到了被告的认可。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我上述陈述的入职时间记错了,我的入职时间应该是2010年12月8日;对证据3中劳动合同上的签字都是我签的,但是当时签字的时候合同是空白的;对证据4我不认可,我没有看到过;对证据5认可给过我处罚,但是认为该处罚不对,因为我是早上5点下班以后饮酒的,不影响早上8点上班,就喝了一点;对证据6不认可;对证据7不认可;对证据8不认可;对证据9无异议;对证据10认可是我签字,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被告无异议的证据1、2、9、10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3、5、8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有关规定,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4、6、7证明力不足,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被告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
解除劳动合同证明1份,以此证明系原告提出了解除劳动关系。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庭审情况认定如下事实:
被告于2010年12月8日入职原告处,先后从事车间班长、主任和副厂长职务。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以现金的方式发放工资,工资台账上由员工签字领取工资。工资台账显示被告的工资构成为:标准工资+加班费用。被告在原告处实际工作至2016年8月3日,8月3日下午,原告的综合办公室主任告知被告第二天不用再来上班了,第二天,被告即未到原告处上班。几天后,原告为被告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内容为“本单位职工***,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公司自2016年8月3日与其解除劳动关系”。被告于2016年10月24日申请劳动仲裁,天津市津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津南劳人仲裁字(2016)第610号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6年7月1日至2016年8月3日的工资3297.17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6927元、2016年度防暑降温费562.4元、2014年10月1日至2016年8月3日周六、日加班费差额242.71元、失业保险待遇18900元,共计90009.11元。原告对该裁决书不服,故呈讼本院,提出如上诉请。另查明,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为被告交纳了社会保险。经本院到津南劳动局核实,按照被告的工作年限计算,被告应享受的失业保险待遇为18900元。
本院认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现对原告的诉请分析、认定如下:
1、原告当庭表示同意支付被告2016年7月1日至2016年8月3日的工资3297.17元、2014年10月1日至2016年8月3日的周六、日加班费差额242.71元。由于被告就裁决书未提起诉讼,说明被告对仲裁裁决的上述数额是认可,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即原告应支付被告2016年7月1日至2016年8月3日的工资3297.17元、2014年10月1日至2016年8月3日的周六、日加班费差额242.71元。
2、原告是否不应支付被告2016年度的防暑降温费267.13元(仲裁裁决了562.4元,原告同意支付295.27元);每年的防暑降温费的发放期间为6月至9月,2016年度每月的防暑降温费应为148.3元,被告在原告处工作至2016年8月3日,按其实际工作时间计算,原告应支付被告2016年度的防暑降温费315.94元(含原告同意支付的数额)。
3、原告是否应不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6927元,原告称系被告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但未提供充足的证据。关于被告饮酒处罚问题,原告对被告饮酒已进行了罚款处罚,原告不应再依据上述事实再次进行处罚。由于系原告提出的解除劳动合同,且无正当合法理由,故本院认定原告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依据法律规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关于计算经济补偿金的月工资数额问题,依据规定不应包含加班费用。扣除加班费后,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数额为1858.33元。被告称其工资不含加班费用,但其签字领取工资的台账上显示了工资构成和加班费用,故本院对被告的该抗辩不予采信。根据被告在原告处的工作年限计算,原告应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2299.96元。
4、原告是否应不支付被告失业保险待遇18900元,由于原告未及时为被告办理退工退档手续,造成被告无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故原告应支付被告失业保险待遇损失18900元。关于该款项的支付方式,参照社保部门的支付方式:即原告支付被告2016年8月至2017年3月份的失业保险待遇8400元,自2017年4月份开始原告每月于当月10日前给付当月失业保险待遇1050元,支付至2018年1月份,期间如被告再就业,则原告停止支付失业保险待遇。
综上,原告应支付被告2016年7月1日至2016年8月3日的工资3297.17元、2014年10月1日至2016年8月3日的周六、日加班费差额242.71元、2016年度的防暑降温费315.94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2299.96元、失业保险待遇损失18900元,共计45055.7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天津市清华恒森管道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2016年7月1日至2016年8月3日的工资3297.17元、2014年10月1日至2016年8月3日的周六、日加班费差额242.71元、2016年度的防暑降温费315.94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2299.96元,共计26155.78元。
二、原告天津市清华恒森管道制造有限公司给付被告***失业保险待遇损失18900元(该款支付方式: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2016年8月至2017年3月份的失业保险待遇8400元,自2017年4月份开始原告每月于当月10日前给付被告当月失业保险待遇1050元,支付至2018年1月份,期间如被告再就业,则原告停止支付失业保险待遇。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减半交纳的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魏丽彤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王梓璇
速录员  张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