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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安某某等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皖1221民初7260号 原告:韩某某,男,1969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姜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某某,男,1985年12月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 被告:安安徽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临泉县。 法定代表人:路某某。 原告韩某某与被告安某某、安安徽某某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6日立案。原告韩某某于2021年7月20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韩某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韩某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韩某某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