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安格建筑有限公司

某某;四川安格建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其他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宁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川3427民初1288号 原告:***,男,1994年11月3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四川省宁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四川法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某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冕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四川朗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四川某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0,000元(5,000元×4个月);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工资80,000元(自2021年9月至2022年12月);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未办理社保及缴纳社会保险费造成的经济损失;5.本案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保全保函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20年7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月工资为3,000元,合同期限为2020年7月1日至工作(任务)完成后即行终止。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入职被告公司,在宁南县项目部工作,合同履行期间,原告月工资经两次调整后为每月5,000元。原告在被告承建的项目工地从事施工员工作,受被告单位管理和约束,从事被告单位业务组成部分的劳动,按月从被告处领取固定工资,与被告存在合法劳动关系。被告未给原告缴纳社保,并从2021年9月起就拖欠原告工资,现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被告应当补发拖欠的工资,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并赔偿未缴纳社保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仲裁裁决以***不是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就认定劳动合同无效,系适用法律错误。首先,法律并未规定签订劳动合同必须由法定代表人签字,仅规定“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文本上签字或盖章生效”;其次,被告提交的《内部承包协议》以及原告提交的***的《劳动合同》足以证明***系被告公司员工,其在劳动合同上的签字系代表被告公司的行为;再次,劳动合同上加盖被告公章,该劳动合同的主体是被告公司与原告,而并非仲裁裁决所述某公司宁南项目部***与原告签订。仲裁裁决以没有原告门禁登记记载、连续按月上班的相关资料,认定双方不具有劳动关系属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错误。首先,门禁系统由被告管理,按要求门禁系统必须与建设管理部门联网管理,但被告的门禁系统并未联网,证明其门禁系统并未按要求正常安装、使用,其提交的门禁数据系其单方制作,不能证明数据的真实性,也未经质证,不能作为证据采纳;其次,法律并未规定具备劳动关系的工作必须要进行门禁打卡或考勤记录,也未规定必须要连续不间断。在实际工作中,不能因为员工没有打卡,可能存在迟到、早退、旷工、请假等情况就否认劳动关系。综上,原告认为宁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宁劳人仲案(2024)32号裁定存在错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公司辩称,首先,自原告离开案涉项目时开始计算,其提起诉讼时已过诉讼时效。其次,原告与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理由如下:一、案涉工程是某公司与***签订内部承包协议的形式转包给***,由***自负盈亏,自行组织人员、设备、材料进行施工。原告是***作为实际施工人自行雇佣或安排其雇佣的相关人员雇请后在该项目工作,原告入职并不是某公司进行招聘的,劳动报酬标准也不是与公司协商并由某公司基于劳动关系发放,而是以代发民工工资的形式、按***制作的工资表由某公司代发。平时的工作也是由***或其雇佣的人员安排,不是某公司安排。二、原告从事的工作虽然与某公司有关,但案涉工程的施工、人员的组织均由***负责,属于***负责完成的部分,原告实际是为***完成该工程业务,不应以案涉工程的总承包人是某公司就认定原告完成的工作业务是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三、因案涉工程项目签订的劳动合同,是用于该工地购买保险使用,双方实际并未履行劳动合同的内容,也从未就劳动合同的内容进行过协商,并不是合同双方达成的合意,合同目的是购买工伤保险;四、即使法院认定存在劳动关系,但原告在实际离开案涉项目时就实际与被告解除了劳动关系,其关于工资、补偿金等诉请至今己过诉讼时效;五、原告在离开案涉项目后,多年来从未要求某公司支付过工资,一直都是向实际施工人***等人联系,现涉及某公司的多个案件几乎同一时间提起诉讼,大量案件也由同一代理人代理,且本应由***、***持有的材料(用于购买保险的劳动合同)却在该代理人处,涉嫌串通恶意诉讼的特征明显,请法院予以严格审查;六、原告在案涉项目实施后,在***等人承建的其他工地做工,领取其他公司代发的民工工资,印证原告实际是受***等人雇佣工作。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请法院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与被告工商登记信息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劳动合同、疫情防控人员进出登记台账、会议纪要、社保办理通知单各一份与民工工资表一组,用以证明原告于2020年7月1日入职被告公司,合同期限为2020年7月1日至工作(任务)完成;疫情台账证明原告于2022年2月10日进入项目工地并持续工作,进出项目现场受被告管理,从事被告安排的工作;会议纪要、民工工资表、社保办理通知单证明原告系被告公司现场管理员,在被告承建的项目从事项目管理工作,参加被告组织召开的会议,代表被告进行民工工资审核,代理被告公司办理社保、接收被告项目现场的材料等。3.农民工代发工资表一组与案涉项目管理人员工资明细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工资经过两次调整后为每月5,000元,被告在2022年1月30日补发原告2021年8月份工资后,至今尚欠原告16个月工资。4.***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授权委托书各一份,用以证明***、***系被告员工,代表被告从事项目管理工作;***是被告授权委托代理人,负责案涉项目的现场施工管理与协调相关事宜。5.仲裁裁决书、送达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劳动争议已经宁南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6.体温控制台账一组,用以证明原告在项目工地受被告管理。7.明细查询一组,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发放月工资,并备注工资。8.送货单、销货清单、点工记录各一组,用以证明原告自入职至离职,均在被告承建的项目工地从事被告公司业务组成部分的工作。9.保全保函费发票一份,用以证明支出保全保函费情况。 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1.对证据1、证据5的三性无异议。2.证据2中的劳动合同是用于购买工伤保险用签订,并未实际履行,也不是双方达成的合议;其他证据因无原件,对三性不予认可,且疫情防控工作并不能证明原告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保险也是工地的工伤保险,恰能印证劳动合同只是了办理工伤保险。3.证据3中工资表未经公司认可,对三性不予认可;对银行明细三性无异议,证明公司是代发民工工资,而不是基于劳动关系发放。4.证据4中的劳动合同是用于工地购买工伤保险使用的,并未实际履行,也不是双方达成的合意;委托书无原件,对三性不予认可。5.证据6无原件,且未经公司认可,无法核实内容真实性对三性不认可。6.证据7应以被告提交的为准,备注的全称是“农民工代发工资”。7.证据8无原件,三性不予认可,也不能证明是用于案涉工地。证据5至证据8仅能证明原告是为实际施工人工作,不能证明是受公司安排从事工作。8.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价格是可以协商的,而且保函属于原告自身做出的决定,本案中原告进行保全缺乏事实依据,该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宁南县某建设项目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一份,用以证明某公司将案涉项目转包给***,由***自负盈亏,自行组织人员、设备、材料进行施工,原告是***自行雇佣,由***安排工作内容。2.转款委托书四份、代发民工工资银行明细一组,用以证明某公司根据***制作的民工工资表及***的转款委托,代其支付民工工资,某公司仅是代支付,支付主体是***。3.四川华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农民工代发工资银行明细一组,用以证明***等人在华某公司、雅某公司承接了工程后,原告受***的安排在其他工地工作后,华某公司以代发民工工资的方式向原告转款,说明原告是***、***雇佣,工作受***、***安排,报酬由***、***负责支付,印证原告未与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事实。4.竣工验收报告一份,用以证明案涉工程在2022年10月28日完成了竣工验收。 原告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1.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和***是被告单位的员工,代表被告从事项目管理工作,对关联性有异议,内部承包是企业的一种经营模式、一种内部管理方式,内部承包人实际组织施工的行为属于履行内部承包合同的义务,被告公司的内部管理行为与本案无关。2.对证据2的三性均有异议,该组证据无原件核对,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转款委托人是被告单位管理人员***,转款是自被告公司的一个账户转至被告公司的另一个账户,是被告公司的内部行为,与本案无关,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3.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能证明被告在2020年至2021年向原告发放固定月工资,但其提交的转账流水仅证明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有过其他收入,不能证明原告已从被告处离职,更不能因此否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4.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项目在2022年10月进行初步验收是为了尽快使用,据原告了解,该项目至今没有完成消防验收。 经审查,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对有异议的证据综合全案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某公司承包宁南县某建设项目后,于2020年7月17日作为甲方与案外人***(乙方、项目负责人)、***(丙方、担保人)签订《宁南县某建设项目项目内部承包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一、工程概况:建设单位:宁南县;项目名称:宁南县某建设项目。二、承建指标:承包内容及范围:按甲方中标工程量清单、《施工合同》、施工图纸等范围内所有施工的劳务工作(包括变更和增减工程)。三、劳务报酬结算方式:1.甲方负责整个工程的监督管理、材料采购(乙方参与确认)。乙方负责工程所有的管理、劳务、资料等工作,本项目独立核算自负盈亏。2.在甲方收到工程款后优先支付材料、机械、设备、税金、保费及公司管理费(按结算总金额2%计取),支付民工工资,零星开支乙方自行负责……。4.……如项目用工以甲方民工形式支付工资,乙方应加缴工会经费及残保金2.5%……。四、项目管理要求:工资表及相关要求:乙方每月提供的工资表必须涵盖乙方当月所有进场的工作人员。新入场人员必须及时上报公司。五、甲方的权利和义务……2.向乙方提供必要的协助,安排施工任务,做好技术交底。3.按本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分包合同价款……。六、乙方的权利和义务……6.未经甲方书面授权,乙方不得私自以公司名义与第三人签订与本工程有关的任何劳务、材料、机械等合同,否则一切责任由乙方自行承担……。九、免责声明:该工程由乙方组建队伍组织施工,并实行乙方责任终身负责制。实行独立核算,乙方对工程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债权、债务自理,并承担全部风险、责任和义务。乙方承诺自愿承担与工程有关的全部风险、责任和义务后,甲方交于乙方独立实施,甲方不参与工程实际施工管理,不承担技术、质量、安全、管理和经济责任。 2020年7月1日,***代表某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劳动合同》,某公司在合同甲方处盖章,***在甲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人处签字,原告在乙方处签字捺印。《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自2020年7月1日至工作(任务)完成时即行终止,工作(任务)完成标准为宁南县某建设项目完成;工作内容条款中甲方聘用乙方在宁南县某建设项目从事的具体岗位(工种)空白;工作地点为:宁南县南丝路南延段某建设项目部;劳动报酬为月工资3,000元(包含各类社保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在案涉工地从事放线、买材料、收材料、开会等工作。2022年10月28日,案涉工程完成竣工验收。期间某公司通过农民工工资专户以农民工代发工资方式向原告支付部分工资,具体如下:2021年5月13日分别支付4,000元、4,000元、5,000元、5,000元,2021年8月23日支付5,000元,2022年1月30日支付5,000元。2021年至2022年期间,四川华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也通过农民工代发工资方式向原告支付过工资。 同时查明,2024年5月31日,宁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与某公司工资支付争议案件,***提出请求事项:1.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劳动关系;2.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0,000元;3.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拖欠工资80,000元(自2021年9月至2022年12月);4.裁决被申请人补缴申请人自2020年7月1日进入单位后至劳动关系解除时的社会保险费;2024年7月2日,宁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宁劳人仲案〔2024〕32号仲裁裁决,以双方不具有劳动关系为由,驳回***的仲裁请求;***不服,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2021年7月1日,某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甲方处仅加盖某公司公章,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人处无签名;合同约定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合同期限,自2020年7月1日至工作(任务)完成时即行终止,工作(任务)完成标准为宁南县某建设项目完成;工作内容为甲方聘用乙方在宁南县某建设项目从事负责人岗位(工种)。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体经济组织与劳动者个人之间建立的一种有一定从属性的关系,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从用人单位领取报酬并有权受到劳动保护。劳动关系的认定主要包括:1.主体资格,劳动者为年满16周岁的自然人,不包括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已办理退休手续,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者领取退休金的人员,用人单位为我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2.从属性,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有很强的从属性,即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按照用人单位的指令和标准提供劳动,劳动过程受到用人单位的监督,用人单位有权按照合同、规章制度和相关法律法规对劳动者实施奖惩;3.劳动内容,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认定为用人单位的业务组成部分。本案原告***与被告某公司是否具有劳动关系,应从双方是否具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是否具备从属性和原告提供的劳动是否为某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等方面予以认定。首先,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有某公司公章,但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人处签名为案外人***,***在该劳动合同上签字是否代表某公司,应审查***是否具有代理权限。***与某公司既在2020年7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又于2020年7月17日签订了《宁南县某建设项目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以下简称内部承包协议),该劳动合同与内部承包协议的内容实际均是围绕宁南县某项目而签订,由***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某公司不参与项目的施工管理,收到工程款后优先支付材料、机械、设备、税金、保费及公司管理费,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分包合同价款等,***实际是以签订内部承包协议的形式独立对宁南县粮油储备建设项目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并不受某公司的管理,故***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的行为并不能代表某公司,同时原告认可劳动合同中某公司公章系在事后拿到公司加盖,故在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时,与某公司并未达成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其次,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在工作中受某公司管理,双方形成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最后,原告的工资系某公司通过农民工资专户向其发放,符合建筑工程承包单位向农民工发放工资的形式,不符合劳动关系中劳动者提供劳动,用人单位核算后直接支付劳动报酬的特征。综上,原告与某公司之间不符合认定劳动关系的条件,双方未形成实质的劳动关系。原告主张解除与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要求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赔偿未办理社保及缴纳社会保险费造成的损失、支付拖欠的工资等请求的前提是其与某公司之间形成劳动关系,但其与某公司并未形成劳动关系,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涛 二〇二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条第一款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