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宁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川3427民初1898号之一
原告:宁南县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宁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朗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朗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四川某某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冕宁县。
原告宁南县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某某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0月28日立案。2025年11月11日,原告宁南县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宁南县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宁南县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318.00元,减半收取计659.00元,由宁南县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