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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某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与四川某某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宁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川3427民初195号 原告:四川某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信用代码:9XXXXXXXXXX,住所地:成都市浦江县。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xx(特别授权),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某某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凉山州冕宁县。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一般代理),北京市xx(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某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诉被告四川某某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某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2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薛xx,被告四川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付工程设备款及劳务安装费1,231,441元并承担欠付金额10%的违约金。2.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财产保全保函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18日双方签订了《宁南县xxx工程水处理设备、电气设备及自控设备供应及安装合同》,《宁南县xxxx工程工艺管道部分劳务安装合同》,2020年5月20日双方又签订了两份补充协议。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供应水处理设备、电气设备、自控设备及安装和为甲供设备提供安装劳务等工作。原告依约完成了设备供应及劳务安装的合同义务,并竣工验收合格。原被告双方又于2020年7月5日进行了决算,双方签订了《决算书》,确认了总额为2,731,441元工程费用。被告支付了1,500,000元,尚欠1,231,441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交易秩序,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四川某某公司辩称,第一原告的施工是事实,但原告所诉的金额不属实,我公司在2023年底收到了审计局的审计报告,后来接到了原告的主张欠款的要求后,发现原被告双方的收方存在重大错误,与审计局出具收方差异巨大,我方申请对案涉项目原告的工程量进行鉴定以便确认是原被告双方收方错误还是审计收方错误,还原事实。经过我方初算,原被告双方的收方与审计收方价差在50万以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原被告主体资料》本院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所出示的:1.《宁南县xxx工程水处理设备、电气设备及自控设备供应及安装合同书》一份、《宁南县xxxx工程工艺管道部分劳务安装合同书》一份、《宁南县xxx工程水处理设备、电气设备及自控设备供应及安装补充合同书》两份,该组证据能够真实的反应原、被告之间合同的权利义务,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2.《宁南县xxx工程水处理设备、电气设备及自控设备供应及安装第一次收方确认书》一份、《宁南县xxxx工程工艺管道部分劳务安装第一次收方确认书》一份、《宁南县xxxx工艺设备及水处理材料第二次收方确认书》一份,该组证据是经原、被告双方盖章确认的案涉工程的收方记录材料,本院予以采信。3.《竣工验收报告》一份,该证据虽是宁南县xxxx厂整个工程的竣工验收报告,但案涉工程是其中的一部分,该竣工验收报告能够证明包括案涉工程在内的整个净水处理厂已经竣工并经验收合格,故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4.《决算书》两份,该组证据是原、被告就案涉的两部分工程进行决算后形成的材料,原、被告均在《决算书》上加盖了印章,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所出示:1.《审计报告》一份,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可,但该《审计报告》是对整个工程进行的审计,且就案涉工程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审计结果是工程款支付的依据,故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2.《审计与收方对比表》,该证据系被告方单方制作,且原告方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四川某某公司承建了宁南县xxx厂工程,2019年3月18日,被告四川某某公司与原告某甲公司签订了《宁南县xxxx厂工程水处理设备、电气设备及自控设备供应及安装合同书》,将宁南县xxx厂工程内的水处理设备、电气设备、自控设备的制作、安装调试及售后服务等工程分包给了原告某甲公司;当天,原、被告双方还签订了《宁南xxx工程工艺管道部分劳务安装合同书》,约定被告四川某某公司提供材料,由原告某甲公司分包宁南县xxx工程工艺管道、阀门及水泵的安装、调试业务。2020年5月20日,原、被告就案涉工程进了第一次收方,分别就设备的供应安装及工艺管道安装劳务形成了两份收方确认书,原、被告双方盖章确认;同日,由于施工范围增加,原、被告双方还签订了两份《补充合同书》,对新增工程部分进行了约定。此后,原、被告双方就案涉工程进行了再次收方,形成了《宁南县xxxx工艺设备及水处理材料第二次收方确认书》,被告四川某某公司加盖公章确认。2020年7月15日,原、被告就案涉工程进行决算,形成《决算书》两份,双方均在两份《决算书》上盖章确认,其中《宁南县第二净水处理厂工程工艺管道部分劳务安装合同书决算书》确认总造价为811,119元,《宁南县xxxx工程水处理设备、电气设备及自控设备供应及安装合同书决算书》确认总造价为1,920,322元,故原、被告间因案涉设备供应、安装及工艺管道安装劳务工程的价款,经双方决算确定合计为2,731,441元。2020年7月28日,宁南县xxx工程经竣工验收认定该工程质量合格;2023年1月11日,成都某某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就宁南县xxxx工程出具《结算审核报告》。 同时查明,《宁南县xxxx工程水处理设备、电气设备及自控设备供应及安装合同书》、《宁南县xxx工程工艺管道部分劳务安装合同书》均约定工程量按实际产生结算;付款方式及比例中约定,安装调试完成进入试运行阶段前支付完成工程量的85%,试运行到期后无质量问题并且由甲方与业主办理移交手续后,并通过审计验收取得审计报告后30天内甲方支付乙方到完成总工程量金额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在项目验收完成后2年到期支付;违约责任中约定,违约方支付另一方合同总价款10%的违约金。还查明,工程以及被告因案涉工程,分多次向原告转账支付工程款150万元,其余尾款未支付,原告遂诉至本院。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四川某某公司申请对案涉项目被申请人的工程量进行鉴定。 本院认为,被告四川某某公司承建宁南县xxx厂工程后,将其中的水处理设备、电气设备、自控设备的制作、安装、调试以及工艺管道、阀门及水泵的安装、调试等具有专业技术要求的工作交给原告完成,原告方作为该方面的专业生产、安装企业,能够承接相应设备的定制及安装,故被告可以作为工程总承包人,将该部分专业工程分包给原告,双方之间签订的两份《安装合同书》及《补充合同书》应当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且合法有效。现原告方已经完成了相应设备的生产、安装、调试,包含案涉工程在内的宁南县第二净水处理厂工程整体已于2020年7月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虽主张双方的收方、决算有误,且与审计报告的内容差距较大,因此申请对工程量进行鉴定。但案涉工程整体已交付使用多年,该工程又属于易损耗的工程项目,期间对设备和零件进行维护或更换是必然的,因此目前该工程的状态并非原告施工完毕时的状态,不具备通过鉴定还原当时情况的客观条件。且认真、准确的核定工程量并予以确认是原、被告双方在施工完成时应尽的义务,即使收方、决算有误也是自身的失误造成,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现原、被告两次收方、两次决算,双方均在收方资料、决算资料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应当认定收方、决算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对该两次决算结论,本院予以认可。另双方合同约定的工程量结算标准是双方确认而非审计结果,审计结果也不是认定双方决算是否有效的标准。综上,对被告要求进行工程量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案涉工程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应当依据双方的收方、决算结果进行认定。根据双方决算确认的案涉工程总价款合计为2,731,441元,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金额为150万元,故被告应当支付剩余工程款1,231,441元。 就原告方主张的违约金,根据双方约定,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安装调试完成进入试运行阶段前支付85%,试运行到期后无质量问题、与业主办理移交手续,且取得审计报告后30天内支付95%,5%作为质保金在项目验收完成后2年到期支付。因被告至今仅支付了150万元工程款,约为总工程款的55%,而2020年7月双方已经收方、决算完毕,经过了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至今已三年有余,取得《结算审核报告》也一年有余,被告仍未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故被告应当就其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为合同总价款的10%,现原告要求被告按欠付金额的10%即123,144元支付违约金并无不妥,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财产保全费、财产保全保函费,双方在合同中并未进行约定,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依法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条、第七百八十二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八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某某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四川某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欠款1,231,441元、违约金123,144元,合计1,354,58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四川某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884元,减半收取计7,942元,由被告四川某某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七百八十条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并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定作人应当验收该工作成果。 第七百八十二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第八百零八条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承揽合同的有关规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