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越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3434民初533号
原告:**,女,1976年4月14日出生,汉族,村民,住越西县,系死者蔡崇凯之妻。
原告:***,女,1943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村民,住越西县,系死者蔡崇凯之母。
原告:蔡万敏,女,1996年9月15日出生,汉族,村民,住越西县,系死者蔡崇凯之女。
原告:蔡万瑶,男,1998年6月5日出生,汉族,阿坝师范学院学生,住越西县,系死者蔡崇凯之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敏,四川蜀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伟,四川蜀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安格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冕宁县城厢镇东街皂角巷7号3幢1-3-1。
法定代表人:马雨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世海,四川泰仁(凉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蔡万敏、蔡万瑶与被告四川安格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格建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敏、卢伟,被告安格建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世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万敏、蔡万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赔偿蔡崇凯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和四原告的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等共计人民币804748.50元(在庭审中原告变更为834852.50元);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20年4月21日晚蔡崇凯失踪,亲人和朋友到处寻找无果,2020年4月24日下午5点半左右,在观音河河道施工的被告挖机挖出半具尸体(为尸体的上部分),由于河水较深且浑浊,次日经过较长时间搜寻才将尸体的下部分挖出,尸体多处被挖机毁损,残缺不全,场面十分惨烈。后经越西县公安局现场勘查,法医对其尸表检验,结合现场周边环境,警方确认:死者为蔡崇凯,死亡原因系溺水死亡。蔡崇凯溺水死亡地点位于越西县水观音河旋涡凼,其居住地就在事故河岸附近(约500米)。被告为越西县文昌故里旅游景区基础工程项目承包商,蔡崇凯溺水死亡地观音河旋涡凼就在被告施工区域内。被告对观音河整治改造修筑一道堤坝,堤坝平面距离水面高度约2米(尸体打捞时),因挖机在该区域开挖作业,河水深度2-3米不等(形成深水凼),河岸是附近村民历史形成通道。由于被告忽视安全生产、文明施工,施工区域未设置任何警示标志,施工现场无隔离栏或者隔离设施,堤坝无栏杆,夜间也无灯光警示,任由附近村民玩耍和路人通行,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致使蔡崇凯从堤坝上掉入河里溺水而亡。其死亡与被告违反安全文明施工和安全保障义务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被告应对蔡崇凯的死亡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蔡崇凯溺水死亡后,被告在施工时又对死者进行了二次伤害,将死者的尸体挖成了两半,尸体多处被挖机毁损,残缺不全,严重侵害了死者的人格利益,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精神伤害。事故发生后,多次与被告委托人协商赔偿事宜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安格建司辩称:一、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1、蔡崇凯死亡时,答辩人已经完成观音河驳岸(挡墙)项目的施工,并已经验收合格交付给业主,因此和答辩人是不存在任何关系的。根据答辩人提供的《施工日志》及《监理日志》可以证实,答辩人已于2019年12月8日完成观音河驳岸(挡墙)项目的施工。根据答辩人提供的《子分部工程质量验收报告》可以证实:2020年4月10日,答辩人就该项目向相关单位申请竣工验收,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及建设单位等都已予以验收。故答辩人关于观音河驳岸(挡墙)的项目已施工完毕,验收合格,移交给业主方。因此2019年12月8日起至2020年4月24日止,这段时间内答辩人就未再次进行施工。至于为什么2020年4月24日答辩人再次进行施工的原因,根据答辩人提交的《技术、经济签证核定单》证实是因为2020年4月22日,业主提出要对此前已施工完成的部分进行整改,于是答辩人于2020年4月24日进行施工作业,才在施工的过程中发现死者蔡崇凯。蔡崇凯失踪的时间是2020年4月21日,发现死者蔡崇凯的时间为2020年4月24日,因此被答辩人应去找在此期间进行施工的其他单位或者相关的责任单位,和答辩人之间没有任何关系。2、答辩人在观音河驳岸(挡墙)项目施工期间,严格遵守相关规定,重视安全生产,做到文明施工,在施工区域内设置安全警示标志,施工现场调协隔离设施等,施工期间并不存在任何安全隐患。根据答辩人提供的施工期间的相关现场照片可以证实,施工期间答辩人曾在现场出示施工公告,相关领导多次到现场进行视察,从这些照片中都可以看到答辩人设置的安全警示标示、安全隔离措施等。因此被答辩人主张蔡崇凯死亡与答辩人违反安全文明施工和安全保障义务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子虚乌有,故蔡崇凯溺水死亡和答辩人之间不存在任何因果关系。3、死者蔡崇凯作为一个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应该对自己的行为负责。他应该清楚地认识到,观音河驳岸(挡墙)正在改造,现场是比较危险的,其不应不顾自身安全到此地,对其溺水死亡应负全部责任。二、答辩人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1、死亡赔偿金,蔡崇凯是农村户口,其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按农村户口予以计算,被答辩人按照城镇户口予以计算应不予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按上述法律规定予以计算即可。本案不存在误工费,对被答辩人主张的误工费不予支持。精神损害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本身就属于精神损害赔偿金,其次被答辩人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也没有事实和依据,故不应予支持。综上所述,本案答辩人不是适格的被告,针对蔡崇凯的死亡和答辩人之间是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蔡崇凯应对自己的死亡负全部责任,答辩人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原告**、***、蔡万敏、蔡万瑶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原告身份信息及被告企业信息,证明原、被告系本案适格主体;
第二组证据:中标通知书、越西县文昌故里旅游景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施工合同》,证明被告系文昌故里旅游景区基础设施建设的中标单位及施工单位,被告的施工区域包含越西县水观音河道一带;
第三组证据:越西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关于蔡崇凯的死亡情况说明、越西县公安局中所派出所居民死亡户籍注销证明、四川蜀西律师事务所调取照片情况说明及照片14张,证明蔡崇凯死亡地点为越西县水观音河道内被告施工区域内,警方确认发现蔡崇凯尸体时间为2020年4月24日17时许,蔡崇凯死亡原因系溺水而亡,死者遗体被被告挖机挖成两段,遗体残缺不全,毁损严重。现场照片表明事故现场被告在施工区域未设置任何警示标志,施工现场无隔离栏杆无灯光警示;第四组证据:越西县丁塘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蔡崇凯生前一直从事修建行业的背沙背砖的工作;第五组证据:阿坝师范学院学生证,证明蔡崇凯的收入大部分都用于儿子蔡万瑶的学费、生活费、家庭等开支;第六组证据:证人叶某、周某、彭某出庭作证证言,证明蔡崇凯的溺水死亡地点为被告的施工区域内,蔡崇凯的尸体被被告挖机挖成两半,被告的施工区域未设置任何警示标志,施工现场无隔离栏杆无灯光警示标志。
被告安格建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施工日志本三份、监理日志三份,证明被告最后的施工时间为2019年12月8日,观音河驳岸(挡墙)项目于当天完工。2、子分部工程质量验收报告一份,证明观音河驳岸(挡墙)项目已于2020年4月10日提交相关单位验收,且相关单位已验收合格,交付业主。3、技术、经济签证核定单一份,证明2020年4月22日,业主要求对观音河驳岸(挡墙)项目完工的部分地方进行整改,被告于2020年4月24日开始进行整改施工,在整改施工过程中,发现死者蔡崇凯。证明本案被告不是适格被告,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第二组证据:施工公告图及施工现场照片等共计十四张,证明被告在施工前就发过施工公告,其次在施工过程中,在施工区域,被告设置有安全警示标示、安全警示隔离措施等,严格遵守相关规定,做到安全、文明施工,不存在任何施工隐患。因此死者蔡崇凯溺水死亡和被告也不存在因被告违反安全文明施工、安全保障义务的因果关系,故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认为死者的户籍是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进行赔偿;对第二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的现场照片证明目的有异议,其余无异议;对第四组证据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对第五组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第六组证据6证人叶某、彭某出庭作证的证言无异议,对证人周某的出庭作证证言有异议。原告对被告第一组证据中的施工日志、监理日志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被告方单方出具的,对验收报告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子分部的完工不代表全部工程的完工,对核定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对第二组证据中的照片三性均有异议,不能证明具体的时间地点,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第三组证据、第四组证据和被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但均不能达到原、被告的证明目的。对原告提交的第五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第六组证据证据周某的证言不具有客观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蔡崇凯(已死亡)于1993年农历6月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同居后于1996年9月15日生育蔡万敏,1998年6月5日生育蔡万瑶。2019年4月29日被告安格建司承建越西县文昌故里旅游景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主要包括骑行道路、桥、亲水平台、驳岸及台阶等土建工程,被告的施工区域在越西县水观音河道。2020年4月24日,被告安格建司在业主方越西县文化广电新闻出版体育旅游局的要求下对河道进行清理,被告安格建司在进场施工中挖出半具尸体(上半部分),随即向越西县公安局中所派出所报警,接警后越西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即赴现场展开工作,查实死者为蔡崇凯。次日挖出尸体下半部分。越西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于2020年5月2日作出《关于蔡崇凯的死亡情况说明》,初步认定蔡崇凯系溺水死亡。
另查明,案涉地点丁山乡水观音河道与中所水观音河道相连,河水较混浊且处于流动状态。蔡崇凯为农村居民,生前收入来源为在农村房屋修建人彭某处搬运修建房屋的砂石、砖块。蔡崇凯于2020年4月21日失踪。蔡崇凯母亲即本案原告***共生育有6个子女,均已成年。被告安格建司在事发地几百米的地方设置有警示标志。事发后,被告安格建司支付给原告30000元。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本案被告主体是否适格;二、被告在施工过程中是否设置警示标志,蔡崇凯的死亡是否与被告施工行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三、原告的诉请是否应得到支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即本案被告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而被告安格建司承建越西县文昌故里旅游景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案涉地点属于被告施工区域,蔡崇凯尸体在被告施工过程中挖掘发现,死亡原因为溺水身亡,被告作为侵权主体身份适格,被告辩称案涉地点于2019年12月8日完成施工验收合格已交付业主因此被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的辩由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以采纳。
本案争议的焦点二,被告在施工过程中是否设置警示标志的问题。民事侵权责任的划分,依法应当根据侵权与损害结果的因果关系、当事人的注意义务大小、过错程度及原因力大小等因素综合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确定的因地面施工引起的侵权行为属于一种特殊侵权行为,其特点主要有:侵权行为是地面施工未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不作为行为;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是施工人违背其应有的注意义务所致;侵权行为的责任主体为施工人。因此地面施工致人损害侵权责任的承担,是以施工人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为条件的,即只有施工人已设置明显标志,采取安全措施,客观上已尽其应有的注意义务,才可免除责任。该侵权责任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应由施工人来证明自己已按规定设置明显标识,采取安全措施。结合本案实际,被告安格建司作为承建越西县文昌故里旅游景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事故道路的中标施工方,在施工过程中,只在几百米处设置警示标志,未采取其他安全防护措施,不能有效防止危险发生,且针对原告的主张,被告安格建司也未能提供蔡崇凯溺水死亡的结果,与其在施工过程中只在几百米处设置警示标志,未采取其他安全防护措施的行为无任何关系的合法有效充分的证据,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依法认定其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另业主要求整改也是施工的继续,与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的事实不符。被告相应的辩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以采纳。
争议的焦点三,即原告的诉请是否应得到支持的问题。原告认为死者蔡崇凯虽然是农村居民户口但居住在城乡结合区,生前从事房屋建筑行业的背沙、背砖工作,收入也是来源于背沙、背砖的收入,经本院审理查明,蔡崇凯生前受彭某雇佣从事背沙背砖工作,彭某从事农村房屋修建,其无建筑资质,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本院对原告主张死者蔡崇凯按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予以计算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蔡崇凯死亡赔偿金为:36154元/年×20年=723080元,本院认定蔡崇凯系农村居民户口,其死亡赔偿金应为14670元/年×20年=293400元。原告主张丧葬费34633.50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为此事而产生的误工费60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蔡崇凯母亲***生于1943年12月15日,生育有6个子女,根据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21139元,本院认定为:14056元/年×5年÷6=11713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8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安格建司在施工中将死者蔡崇凯的尸体分期分段挖出,给原告精神造成痛苦,结合当地与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予以认定30000元。综上所述,本院认定上述蔡崇凯死亡造成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293400元,丧葬费34633.50元,误工费6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713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元,共计375746.50元。蔡崇凯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当意识到被告承建的水观音河道属于越西县文昌故里旅游景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施工场地不是经营性公共场所,亦不是向公众开放区域,蔡崇凯应对其自身安全有着最高的注意义务,其自身具有重大过失,对其自身的损害应承担主要责任,酌情认定其自行承担70%的责任为宜,即375746.50元的70%为263022.5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之规定,被告安格建司在事发地点未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具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30%的责任,即375746.50元的30%为112723.95元,但应扣除被告安格建司已支付的3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四川安格建筑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蔡万敏、蔡万瑶因蔡崇凯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293400元、丧葬费34633.50元、误工费6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713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元,共计375746.50元的30%即112723.95元,扣除被告四川安格建筑有限公司已支付的30000元,余款82723.95元,由被告四川安格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二、驳回原告**、***、蔡万敏、蔡万瑶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148元,案件保全费4543元,由原告**、***、蔡万敏、蔡万瑶负担14369元,由被告四川安格建筑有限公司负担232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母 红 霞
审 判 员 罗 玉 蓉
人民陪审员 李 仙 玉
二〇二〇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海来五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