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皖1525民初533号
原告:***,男,1954年4月21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霍山县,现住安徽省霍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天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2年1月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当涂县。
被告:安徽辉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巢湖市向阳行政村城市风景10幢1-12号营业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百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安徽辉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安徽辉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267441.42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曾是被告安徽辉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霍山县衡山高桥湾大桥桥头辉隆,景秀蓝湾二期工程工地上的建筑临时工。2018年3月29日,原告在被告***处加夜班时,右眼球遭石子击伤,经积极救治仍落下八级伤残。当原告向三被告主张损害赔偿时,三被告相互推诿,致原告无法获得赔偿。原告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现原告工作中受到伤害,依法应当获得赔偿。为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原告当天受伤是因为石子炸掉了打到了原告导致的,并不是因为工作受伤的,原告在我们工地上班也是临时工,上了10天这样。
被告安徽辉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对原告在工地上受伤害的事实无异议,但是其眼睛受伤是由于混凝土搅拌车管道破裂导致石子四散伤到原告。2、本案应该是意外事件,对被告在现场管理尽到了安全责任,对原告被石子击伤超出了安全管理的范畴,且受伤也不是在履行本次工作时因为安全事故导致的伤害。3、本案应该实行过错责任原则,由于原告的伤害应为意外事件,被告方不应该承担赔偿的责任,应该予以补偿。4、原告起诉的部分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过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20日左右,原告***受雇在被告安徽辉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霍山县辉隆景秀蓝湾二期工程工地上打杂工。2018年3月29日晚,原告***在施工工地加夜班时,右眼球突遭混凝土搅拌车蹦出的石子击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安徽省第二人民医院、安徽省立医院救治,花去医疗费39679.42元。2018年11月19日,原告***委托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三期及后续医疗费进行了司法鉴定,同年12月5日该鉴定所出具皖高[2018]临鉴字第18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因外伤致右眼球钝挫伤、右眼晶状体脱位、右眼外伤性白内障等,属一眼盲目4级构成八级伤残;误工180日,营养45日,护理45日;后期行右眼球摘除术及义眼装配约需人民币14000元;鉴定费为1900元。原告***受伤期间,被告***先行替原告***垫付医疗费等共计26000元。
另查明,2017年8月4日,被告安徽辉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处就辉隆景秀蓝湾二期工程投保了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及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保险期间为自2017年8月9日至2019年6月30日,案涉伤害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9年4月19日,原告***将医药费原件30张交付被告安徽辉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保险公司索赔。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原、被告庭审中的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安徽辉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地上打杂工以及在施工现场右眼受伤的事实,本案的当事人均无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赔偿,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的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受损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在庭审中陈述是被告安徽辉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在庭审问询中又称与被告安徽辉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有合同,被告安徽辉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是否是其员工未予否认,也未提供其与被告***签订的相关合同,且对原告在其工地上受伤害的事实无异议,故本院只能推定***在本案中是行使职务行为(无确切证据证明***是辉隆景秀蓝湾二期工程的分包人),原告因此人身损害诉请被告***赔偿经济损失没有依据,应由被告安徽辉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如因第三人造成原告***人身损害的,安徽辉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对于原告***要求其伤残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赔偿的诉请,因其未能提供其在城镇有相对固定的工作和收入,故对该诉请不予采纳。结合本案事实和证据,确定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39679.4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39天×30元/天);3.营养费1350元(45天×30元/天);4.护理费5979.60元(45天×132.88元/天);5.误工费21600元(180天×120元/天);6.残疾赔偿金67180.80元[13996元/年×(20年-4年)×30%];7.交通费酌定为1300元;8.鉴定费1900元;9.精神抚慰金15000元;10.后续治疗费14000元,合计169159.8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辉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69159.82元;
二、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返还被告***垫付的医疗费26000元。
上述款项交本院转付(账号:12×××6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霍山城郊营业所,汇款户名:霍山县人民法院执行庭,汇款单注明本案案号)。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10元,减半收取2655元,由原告***负担1075元,由被告安徽辉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刘纯倩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