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皖0191民初4125号
原告:安徽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巢湖市烔炀镇。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润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XX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巢湖市黄麓镇。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原告安徽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XX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7日立案。2023年5月12日,原告安徽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安徽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无规避法律行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安徽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025元,由原告安徽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