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德星建设有限公司

湖南某置业公司与湖南某建设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湘1381民初3032号 原告(反诉被告):湖南某置业公司,住所地:冷水江市沙塘湾街道资江大道枫林水岸住宅小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荆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湖南某建设公司,住所地:娄底市经济开发区香茅街五洲新外滩00001栋1702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易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南某置业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为“枫林公司”)与被告湖南某建设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为“德星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德星公司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合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枫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德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枫林公司诉称:2021年9月29日,枫林公司与德星公司签订《新建住宅供电安装合同》,德星公司承揽枫林水岸住宅小区供电安装工程。2022年1月,德星公司因购买材料缺少资金向枫林公司借款,并分别于1月26日、1月27日向枫林公司出具两张1000000元借据,约定借款期限六个月,月利率2%。同年1月28日,德星公司向枫林公司出具委托付款函,要枫林公司将借款支付给湖南华菱线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菱公司)。枫林公司分别于2022年1月29日、2023年1月19日代德星公司支付华菱公司货款1000000元、300000元。2024年5月21日,枫林公司与德星公司协商解除《新建住宅供电安装合同》,枫林公司代德星公司支付的货款被华菱公司抽走。基此,枫林公司多次要求德星公司偿还借款本息未果。故诉请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00000元并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德星公司辩称:1.枫林公司对其公司起诉条件不成就,不具备起诉的前提条件。其公司已履行《新建住宅供电安装合同》解除协议约定的向华菱公司发函要求供货义务,但枫林公司并没有向华菱公司起诉追回该1300000元或货物。这样,德星公司就不具备配合的前提条件,即枫林公司不应当向德星公司主张1300000元和所有利息。2.枫林公司具有起诉华菱公司的权利。枫林公司虽与华菱公司签订任何合同,但根据《新建住宅供电安装合同》解除协议第二条约定,德星公司将其华菱公司的债权转让给枫林公司,枫林公司获得起诉华菱公司的原告主体资格。即使不属债权转让,枫林公司亦可向华菱公司行使代位权。3.枫林公司主张的1000000元利息从2022年1月29日按年利率13.4计算错误。德星公司于2022年1月26日出具的1000000元借据未约定利息,该借据对应枫林公司2022年1月29日出借的1000000元,故该笔借款只能计算资金占用利息72583元(2022年7月29日至2024年9月29日按3.35%计算)。综上,请求依法驳回枫林公司的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德星公司诉称:2021年9月29日,枫林公司将其枫林水岸住宅小区项目供电安装工程分包其公司,双方签订《新建住宅供电安装合同》。基此,其公司于2021年10月15日就电缆与华菱公司签订买卖合同,总价款2019634.1元,结算方式为先款后货。后因德星公司购买材料缺少资金,向枫林公司借款2000000元,除出具借据其公司亦向枫林公司出具委托付款函,要枫林公司将借款的1700000元做为材料采购备料款直接转账支付人华菱公司。枫林公司在支付1300000元后未按时足额支付给华菱公司1700000元货款,华菱公司因此未供货导致项目施工缓慢,最终原、被告双方解除《新建住宅供电安装合同》。合同解除后,除项目施工给其公司造成损失,枫林公司亦应承担借款所造成利息损失。故反诉请求判决:1.枫林公司赔偿因未按时足额提供借款损失,至2024年9月29日利息损失425433元及后续利息损失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至利息清偿之日止。2.本案反诉费用由枫林公司承担。 反诉被告枫林公司辩称:案涉借款基于供电安装合同而发生,枫林公司没有向德星公司出借200万元的法定义务。枫林公司出借1300000元后,德星公司从中抽走1120000元而未发货。请求驳回德星公司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枫林公司成立于2020年1月2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经营等。德星公司成立于2014年4月16日,企业类型为其他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建筑、电力等。 2021年9月29日,枫林公司就其开发的枫林水岸项目中供电安装工程与德星公司签订《新建住宅供电安装合同》,德星公司承包枫林水岸住宅小区供电安装工程。2022年1月,德星公司因购买材料(供电设备)缺少资金向枫林公司借款,并分别于1月26日、1月27日向枫林公司出具两张借据,两借据均载明:今借到湖南某置业公司壹佰万元整,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其中2022年1月27日1000000元借据载明月利率2%,前述两借据借款金额合计2000000元。同年1月28日,德星公司向枫林公司出具委托付款函,主要内容:我公司于2022年1月26日至28日分别向贵公司出具借据2000000元整,请贵公司将借款中1700000元做为材料采购备料款直接转账支付我公司供应商华菱公司。枫林公司遂分别于2022年1月29日、2023年1月19日银行转账华菱公司1000000元、300000元,共计1300000元。 2024年5月21日,鉴于枫林水岸住宅小区项目供电安装工程进度缓慢,工期一再延误,导致枫林公司无法按时交房,枫林公司(甲方)与德星公司(乙方)签订《新建住宅供电安装合同》解除协议,约定:1.甲乙双方同意解除2021年9月29日签订的《新建住宅供电安装合同》;2.甲方分别在2022年1月28日、2023年1月19日受乙方委托向华菱公司代付材料款1000000元和300000元,乙方承诺并确认:2024年4月3日向华菱公司发函要求供货,但乙方至今未收到货物或1300000元退货款。甲方承诺:如乙方自愿全面配合甲方起诉华菱公司追回该1300000元或货物,则甲方不再向乙方主张1300000元和所有利息。 另:2021年10月15日,德星公司与华菱公司就电力电缆签订买卖合同,总价款2019634.1元。合同约定:收货地址冷水江枫林水岸,结算方式为先款后货。德星公司向本院提交的“关于尽快向冷水江市枫林水岸小区用电工程供货的函”,该函载明:要求华菱公司于2024年4月15日前将其公司采购的电力电缆送货到合同约定地址,落款时期为2024年4月3日。至今,华菱公司未向枫林公司开发经营的枫林水岸项目供德星公司所采购的电力电缆,亦未向枫林公司退还上述代付材料款1300000元,枫林公司遂提起民间借贷诉讼。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枫林公司提交的工商登记信息、借据(原件)、委托付款函、转账凭证、《新建住宅供电安装合同》、《新建住宅供电安装合同》解除协议,被告提交的“关于尽快向冷水江市枫林水岸小区用电工程供货的函”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本案中,本诉原告枫林公司应本诉被告德星公司借款需求,分次向德星公司指定账号(华菱公司)银行转账共13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枫林公司与德星公司之间1300000元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案涉借款相对方分别为出借人枫林公司、借款人德星公司,故本诉原告枫林公司诉请本诉被告德星公司返还借款本金1300000元,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被告德星公司未按借款期限约定返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案涉2022年1月26日1000000元借据未约定利息,该借据对应原告枫林公司于2022年1月29日银行转账华菱公司1000000元,故该笔借款视为未约定利息。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前述2022年1月29日借款本金1000000元,自逾期还款之日即2022年7月29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利率3.35%计算逾期利息。另,案涉2022年1月27日1000000元借据对应枫林公司于2023年1月19日银行转账华菱公司300000元,该借据约定月利率2%,超出“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上限法律规定,本诉原告枫林公司主张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即年利率13.4%计算利息,予以支持。 关于本诉被告德星公司提出枫林公司对其公司起诉条件不成就的抗辩,如上所述,案涉借款合意产生于枫林公司与德星公司之间。进言之,案涉借款出借人、借款人分别为枫林公司、德星公司,案外人华菱公司仅为德星公司委托支付借款相对方,其不是法律意义上借款人。另,结合《新建住宅供电安装合同》解除协议中“如乙方自愿全面配合甲方起诉华菱公司追回该1300000元或货物,则甲方不再向乙方主张1300000元和所有利息”,该约定未能突破合同相对性,亦不为债权债务转让或代位权法定情形,本诉原告枫林公司作为出借人,在借款人德星公司未按约返还借款的情形下即可提起诉讼。故本诉被告德星公司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成立。细言之,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实践合同,该合同仅有双方当事人的合意不能成立,必须要有实际交付行为,即合同是在贷款人提供借款时成立。就本案而言,借款人即反诉原告德星公司分次向出借人即反诉被告枫林公司出具2000000元借据,仅为出借双方就借款2000000元达成合意,案涉借款合同在反诉原告德星公司出具借据时并未成立,彼时不具因未足额提供借款违约责任情形。进言之,案涉借款合同成立分别在出借人枫林公司提供借款时即2022年1月29日、2023年1月19日。故反诉原告德星公司以反诉被告枫林公司未按时足额出借借款主张损失之反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第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湖南某建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反诉被告)湖南某置业公司借款本金1300000元及利息(其中借款本金1000000元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35%支付自2022年7月29日起至该借款本金偿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其中借款本金300000元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即年利率13.4%支付自2023年1月19日起至该借款本金偿清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湖南某置业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湖南某建设公司的反诉请求。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164.4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5164.4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湖南某建设公司负担14000元,原告(反诉被告)湖南某置业公司负担1164.45元;反诉案件受理3840.7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湖南某建设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