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德星建设有限公司

甘肃钥瑄设备检测有限公司、湖南省德星建设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4)甘05执异34号 异议人(案外人):甘肃钥瑄设备检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500MA74DJ1W4C,住所地: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廖家磨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申请执行人:湖南省德星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3000980405874,住所地:湖南省娄底市经济开发区香茅街五洲新外滩0001栋170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天水碧桂园当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500MA74F9CP0P,住所地: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孙家坪碧桂园小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异议人甘肃钥瑄设备检测有限公司不服本院评估拍卖天水碧桂园当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天水市秦州区孙家坪村会展中心西侧碧桂园御府二期30号楼二层商铺209号的执行措施,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24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异议人甘肃钥瑄设备检测有限公司称,2023年06月26日,异议申请人与天水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位于天水市秦州区孙家坪村会展中心西侧碧桂园【珺德30号楼209号】商铺。商品房总价款为人民币叁拾伍万叁仟捌佰伍拾玖元整(¥353859.00),总面积为67.82平方米。合同签署后,异议人已向天水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了房款¥50000.00元,已付款比例为14.13%。其余款项人民币叁拾零叁仟捌佰伍拾玖元整(¥303859.00)以工抵房形式处理,付款比例85.87%。小计付款353859.00元,占比100%全部结清尾款。2023年11月19日,天水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异议人办妥备案手续,并于当日完成了钥匙移交及收房手续。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异议人就该争议房产享有的权利能够排除执行,请求本院执行裁定并中止对争议商铺的执行。 经本院审查查明,湖南省德星建设有限公司在与天水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在仲裁期间,湖南省德星建设有限公司向天水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保全,秦州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5月29日依据(2023)甘0502财保34号民事裁定书保全查封了被执行人天水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成纪新城商贸城西侧碧桂园御府二期30号楼二层商铺209号,查封期限届满日期为2026年5月31日。 另查明,申请执行人湖南省德星建设有限公司于2024年4月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与被执行人天水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 再查明,异议人甘肃钥瑄设备检测有限公司与天水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签署日期为2023年06月27日,异议人按照合同约定缴纳购房款5万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材料有:1、秦州区人民法院(2023)甘0502执保131号保全案件执行情况告知书;2、本院(2024)甘05执49号立案登记表;3、《商品房买卖合同》;4、异议人甘肃钥瑄设备检测有限公司5万元购房款缴费凭证。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异议人甘肃钥瑄设备检测有限公司对本院保全查封的登记在被执行人天水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成纪新城商贸城西侧碧桂园御府二期30号楼二层商铺209号提出的异议能否排除执行。 本院审查认为,首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进入执行程序后,保全措施自动转为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和第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对诉讼争议标的以外的财产进行保全,案外人对保全裁定或者保全裁定实施过程中的执行行为不服,基于实体权利对被保全财产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现二百三十八条)规定审查处理并作出裁定”的规定,本案中湖南省德星建设有限公司在与天水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中的诉讼请求是支付欠付的工程施工款,故被本院查封的争议房产系双方诉讼争议标的以外的财产,在本案保全措施已自动转为执行措施后异议人对保全该行为不服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二百三十四条(原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并作出裁定。其次,异议人甘肃钥瑄设备检测有限公司与天水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日期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后,且异议人甘肃钥瑄设备检测有限公司仅支付购房款5万元,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相关规定,故异议人甘肃钥瑄设备检测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甘肃钥瑄设备检测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