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路桥集团天夏建设有限公司

武汉市某某物资有限公司与湖北省某某集团天夏建设有限公司、湖北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鄂0104民初8093号 原告:武汉市某某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洪山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宜时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省某某集团天夏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湖北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普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1972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黄冈市团风县。 原告武汉市某某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省某某集团天夏建设有限公司、湖北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14日立案。原告武汉市某某物资有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0000元;2.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欠款30000元为基数,按照1.5倍LPR的年利率,自2023年10月25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4年5月7日为840.94元),以上金额30840.94元;3.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8年底,案外人中国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中标了老旧社区(古南社区)环境改造项目,2019年初,三被告从案外人中国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处承包了上述项目部分工程,三被告因工程建设的需要向原告采购方管、圆管、钢板等钢材,原告按照被告***的安排将货物送至涉案项目指定地点(古田二路古南社区陈家墩小区),履行了供货义务。截止起诉时,三被告欠付原告货款本金30000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付款,被告均没有支付。鉴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据法律相关规定具状贵院,恳请支持。 被告湖北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湖北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的主要办公地位于湖北省黄冈市团风县**路**路交汇处(翰林天下15幢1层101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本案应当由申请人主要办公地人民法院管辖,即由湖北省团风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本案中,被告湖北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将武汉市硚口区汉西路184号二楼A2-76号依法登记为住所后,又以其登记的住所与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一致为由提起管辖异议,但被告湖北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如租赁合同等证明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位于湖北省黄冈市团风县,原告武汉市某某物资有限公司依据被告湖北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的注册地址起诉有理,且本案合同履行地在本市硚口区,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被告湖北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申请不能成立,相关申请理由,缺乏相关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湖北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