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鄂0191民初320号
原告:广西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建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建善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湖北省某某集团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广西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湖北省某某集团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7日立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欠付租金427200元;2.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34711.18元(以427200元为基数从2023年5月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上浮50%进行计算,暂计至2024年11月27日的逾期付款损失为34711.18元,此后另计至款项清偿之日止);上述二项费用暂合计461911.18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双方达成合意,被告计划在**号为TCT6513的塔式起重机用于施工,约定月租金38000元/台,进退场费50000元/台,预埋件费10000元/台,被告于2020年11月2日向原告发送进场函对该事项进行了确认。之后,被告所承建的涉案绿地光谷星河绘项目实际租用原告二台塔式起重机,双方确认了起租时间从2020年11月23日开始计算,《起租通知》上均加盖了双方公司公章,原、被告已存在事实上的租赁合同关系。2021年1月20日,该项目在住建部门进行网上备案,备案的项目名称为绿地居住**段,此后原、被告双方往来资料文件项目名称均确定为绿地居住**段。2021年1月23日,某某检测中心湖北有限公司出具了塔式起重机检验报告,报告显示,原告出租的二台塔式起重机均检测合格。2021年3月3日,双方就以上事项进行合同补签,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塔吊/施工升降机)》,合同对塔式起重机的月租金、实际租用数量的约定均与实际一致。之后,因被告更换新的项目联系人,新的项目联系人对2020年11月23日至2021年4月30日期间的工作存在异议,导致双方对相关资料手续和结算工作无法有效展开,原告曾在2023年3月3日向被告发函告知被告指派专人负责工作对接,但被告以项目部已换人为由迟迟不肯与原告就2020年11月23日至2021年4月30日期间的租赁费用进行对账结算。被告仅对2021年5月1日至2023年2月21日期间的设备租赁费用与原告进行对账结算,但无法否认原、被告在2023年11月23日已存在租赁关系。合同第四条1.(3)约定,剩余租金待设备拆除退场后三个月内付清,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租金1414999.33元。截止至2023年2月21日,被告累计欠付原告租金1842199.33元,尚欠付原告租金427200元。原告认为,被告迟迟不支付租金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1.我方已按照双方租赁合同履约完毕,不存在欠款。合同履约完毕后,最终结算金额为1415000元,已全部支付完毕;2.原告主张合同签订前已存在租赁事实并要求支付租金,经核实,我方并无相关招采及结算资料,对该租赁情况不知情;3.退一步来讲,即便存在提前使用的情形。该租赁期间的起算时长也非原告所述。第一,根据租赁合同第二条第一款,如甲方提前使用,则从实际使用日开始计算。原告的启用单为2021年5月1日,并无合同签订以前我方提前使用的启用单,现双方也难以调查到实际启用时间。根据塔吊使用的常理,在塔吊首次启用前就应当由专业第三方机构或有关部门出具塔吊起重机检验报告等文件,即如存在提前使用的情形,那么最早启用时间也在检验报告所记载的2021年1月23日之后;第二,根据租赁合同第一条第一款第一小项,2021年2月2日至2月16日春节期间不计算租金。因此即便存在提前使用情形,经计算该租赁时间最长不超过2个月21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向原告租赁塔式起重机。2020年11月22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两份《起租通知》,内容为被告在绿地光谷星河绘项目租用原告2台塔式起重机,某某进厂日期为2020年11月20日,安装完成日期为2020年11月21日。2台设备现经自检合格后正式交付使用,原告从2020年11月22日起计算租金。《起租通知》反馈意见一栏均注明:“起租从2020年11月23日开始计算。”签收人处有章某签字并加盖被告绿地居住项目071地块施工项目部资料专用章。
2021年3月3日,原告(乙方,出租方)与被告(甲方,承租方)签订《**居住**段工程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塔吊/施工升降机)》(以下简称《设备租赁合同》),约定:租赁物为二台TCT65**塔式起重机,固定综合单价为38000元/月/台,租赁期限暂定为12个月,小计912000元,进场费为50000元/月/台,小计100000元。合计1012000元该价格有效期为2021年5月至2021年10月。第四条租金计算:(1)乙方将施工升降机安装完好,并经调试合格,安检手续齐全开始计时。(必需经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甲方所租赁的机械设备在甲方施工现场每月实际工作时间达到30天则租金按满月计算;若实际工作时间不足30天,则租金按实际工作天数计算,日租金为月租金÷30(春节期间停工15天不计算租金,乙方也不得以此要求甲方支付赔偿金)。(3)每月20号前,由甲、乙双方对乙方上个月21号到本月20号租赁时长和金额进行对账及办理进度结算,进度结算单经甲方项目经理签字及乙方合同签订人签字盖乙方公章确认后生效。生效进度结算单作为付款依据,双方办理对账结算手续后7天内,乙方向甲方提供合规足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次月25号前,由甲方按照乙方上月租金金额的80%向乙方支付;(4)剩余租金待设备拆除退场后三个月内付清。甲方与乙方达成的结算相关资料必须经甲方项目经理签字确认,否则视为无效文件,乙方不得以此作为结算依据。2.乙方每次收款前需向甲方开具税率为13%正规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第五条1.进、出场费用由甲方承担,包含在合同价款内,乙方提供正规增值税专用发票。2.进场费支付:甲方在设备进场后30天内向乙方支付进场费的50%,在全部设备退场完毕30日内支付进场费余款等。
合同履行期间,原、被告针对2021年5月1日之后的租金及进场费进行结算,并签订《设备租赁结算单》,结算单上均有被告项目部负责人***签字并加盖被告绿地居住项目071地块施工项目部资料专用章。被告根据上述结算单向原告支付了租金及进场费。《设备停租单》显示2台塔式起重机的停租时间分别是2022年12月2日和2023年3月3日。后因***对2021年5月1日之前的租赁情况不清楚拒绝与原告针对2021年5月1日之前的租金及进场费进行对账,双方因此发生争议,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2020年11月23日至2021年4月30日期间被告是否租用了原告的2台塔式起重机,应否向原告支付该期间的租金及进场费。原告提交两份《起租通知》证明其已于2020年11月20日将2台塔式起重机交付被告使用。对此,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在反馈意见一栏签字的章某并非被告员工,且加盖的是项目部资料专用章非原告公章,故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在被告认可的双方结算单上加盖有被告的项目部资料专用章,由此推定被告的项目部资料专用章可用于结算、确认等关键性事项,并非仅用于资料收集。现两份《起租通知》上均加盖有被告认可真实性的项目部资料专用章,应认定《起租通知》的反馈意见系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即被告自2020年11月22日起开始租用涉案2台塔式起重机。被告应根据《设备租赁合同》约定按照每月38000元/台的标准向原告支付2020年11月23日至2021年4月30日期间的租金。同时,《设备租赁合同》第四条第一项约定:春节期间停工15天不计算租金,乙方(被告)也不得以此要求甲方(原告)支付赔偿金,故春节期间应扣除15天租金。经核算,2020年11月23日至2021年4月30日期间的租金为364800元[(159天-15天)×38000元/台/月÷30天×2台]。关于原告主张的进场费50000元,在双方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中有明确约定,故本院对该款项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预埋件费,因在《设备租赁合同》中未作明确约定,原告主张在向被告发送的《进场函》中作了约定,但该《进场函》并无被告签字或盖章,故对原告主张的预埋件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租金364800元、进场费50000元,合计414800元。关于原告主张自2023年5月3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算逾期损失的诉请,《设备租赁合同》约定剩余租金待剩余设备拆除退场后3个月内付清,并未明确约定被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本应自最后1台设备停租之日即2023年3月3日起3个月付清,但其未按时支付,已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损失。被告应以414800元为基数,自2023年6月3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款清之日止。对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省某某集团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西某某有限公司支付租金、进场费合计4148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414800元为基数,自2023年6月3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款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广西某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115元,由原告负担658元,被告负担34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