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与湖北省某某集团天夏建设有限公司、某某汽车贸易武汉有限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01民终206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
负责人: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省某某集团天夏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瀛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汽车贸易武汉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9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鄂州市华容区。
上诉人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武汉某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北省某某集团天夏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某某汽车贸易武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丁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2024)鄂0105民初6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1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保武汉某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人保武汉某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由某丙公司、某丁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根据鄂AL****机动车行驶证、鄂AL****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和《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特种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条的规定,鄂AL****机动车为重型罐式货车,属于特种车辆。二、***驾驶鄂AL****机动车进入某丙公司工地时及进入工地后,并未发生不可预料、无法控制的突发性事件,案涉事故不属于《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特种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中规定的“意外事故”,不在特种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责任范围内。三、即使按某丙公司陈述,本案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无特种车辆的操作证,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事项,人保武汉某某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四、鄂AL****车辆超载5倍以上,属于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是事故损失发生的直接原因。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是法定免责事由,某乙公司无需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五、案涉《调查报告》是未实际查勘作出的,认定的长度、宽度无依据,出具的损失单价无依据,故一审法院认定的损失金额错误。
某丙公司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某丁公司、***未答辩。
某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人保武汉某某公司赔偿某丙公司经济损失933456.48元(具体以鉴定为准);2、不足部分由某丁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某丁公司、***、人保武汉某某公司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2年1月,某丙公司与湖北省某某有限公司作为共同承包人与发包人湖北某某城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联投未来城项目一期,工程地点为鄂州市华容区,工程承包范围中设计部分包括项目初步设计、扩展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各专业之间叠图文件、绿色建筑设计,施工部分包括土(石)方工程及基础工程、临时围挡、临时道路、主体结构工程、门窗工程、粗装修、室内外给排水工程、室内外电气工程、外立面工程、屋面工程以及机电安装工程、消防工程、人防工程、外墙装饰工程、其他工程等,计划开始现场施工日期为2022年5月1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25年4月20日,其中,联投未来城一期一标段计划施工日期为2022年5月1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24年6月30日,而一期二标段计划施工日期为2022年11月1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25年4月20日,签约合同价(含税)645442388.92元,其中设计费(含税)3770867.1元、建筑安装工程费(含税)641671521.82元。
2023年,某丙公司的母公司湖北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与武汉某某建材有限公司签订《联投未来荟1.2期项目干混砂浆材料采购合同》,某某建材有限公司采购干混砂浆材料以供湖北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承包的联投未来荟1.2期项目使用。同年8月12日,案外人***受指派为联投未来荟1.2期项目运送干混砂浆材料,***签字确认的发货单载明鄂AL****号罐车载重52800KG。因联投未来荟项目与未来城项目名称相似、地理位置相近,***误入联投未来城项目,某丙公司工作人员发现后当即报警。庙岭派出所接警后组织双方负责人及***看现场并确认***驾驶鄂AL****号罐车误入天夏建设工地且顶板确有裂痕的事实。因某丁公司就案涉鄂AL****号罐车在人保武汉某某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某乙公司知晓该事故后安排工作人员于次日前往现场查勘并拍照。同年8月22日,共同承包人湖北省某某有限公司与某丙公司就案涉事故共同出具《关于联投未来城一期(1.1期)地下室顶板被重载车碾压开裂的调查报告》,载明最大轮压已超过设计承重2.76倍,考虑动力系数1.3,则已超过设计承重约3.56倍,地下室顶板面层荷载已超过设计承重荷载4倍以上,该碾压区域的损伤属于严重破坏性的损伤。次日,某丙公司、某丁公司以及某乙公司三方协商理赔事宜,后某丙公司工作人员通过微信向某乙公司工作人员发送上述调查报告等材料并督促理赔进展。因多次协商无果,为推进未来城项目工程进度,某丙公司将碾压区域予以修复。某丙公司主张根据《维修工程预算》方案地下室顶板维修工程预算总额为933456.48元,未被认可,遂引发本诉。
一审审理过程中,人保武汉某某公司申请对联投未来城一期地下室顶板开裂原因及维修工程预算进行司法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开展鉴定事宜。因案涉工程项目已修复,湖北某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2024年3月27日申请退回原因鉴定。为了推进维修工程预算鉴定,一审法院于2024年4月19日组织双方现场查勘,案涉地下室顶板上方已浇筑水泥并铺设花坛,经征求鉴定机构意见需要进行破坏性开挖以明确维修工艺及其范围。考虑到项目即将开放以及破坏性开挖对后续修复、销售带来的不利影响,某丙公司报请项目权利人后明确表示不同意进行破坏性鉴定。经征求各方意见均同意将维修工程预算鉴定变更为维修工程单价鉴定。结合双方提交的鉴材,湖北某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24年8月20日出具鉴定报告,鉴定结论意见:因双方当事人对计价依据未达成一致,本次鉴定按合同计价原则和重组价原则两个的计价依据列出两个不同的鉴定意见:一是依据某丙公司举证的“联投未来城项目一期(1.1期)工程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及附件清单”为计价依据(合同计价原则)进行每平米单价鉴定,由于鉴定标的已覆盖属于隐蔽施工内容,无法现场核实,因此本次将每平方米单价对应施工内容分为原设计和新增加两部分,其中原设计的每平米单价对应的施工内容按照某丙公司举证的设计图纸和附件清单进行鉴定,新增加固的每平米单价对应施工内容按某丙公司举证的事故调查报告进行鉴定,1.1原设计鉴定意见为267.06元/㎡,1.2新增加固鉴定意见为336.17元/㎡。二是依据《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2018年《湖北省房屋建筑与装饰工程消耗量定额及全费用基价表》等计价规范作为计价依据进行每平米单价鉴定,原设计的每平方米单价对应施工内容按照某丙公司举证的设计图纸和附件清单进行鉴定,新增加固的每平米单价对应施工内容按某丙公司举证的事故调查报告进行鉴定,2.1原设计鉴定意见为307.1元/㎡,2.2新增加固鉴定意见为345.66元/㎡。人保武汉某某公司向鉴定机构湖北某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支付鉴定费7467.65元。
另查明,案涉鄂AL****号罐车(长11.1米×宽2.495米×高3.92米)实际车主是***,***自认***受其雇佣运输干混砂浆,事发后***告知其误入未来城项目导致鄂AL****罐车被扣留等事宜。***(乙方)与某丁公司(甲方)签订有《车辆挂靠合同书》,约定乙方自购车辆入籍挂靠甲方,由甲方统一管理下,独立从事公路货物运输经营活动,自担风险,自负盈亏,合同期自2022年4月2日起至2027年4月1日止有效期五年,车辆牌照号码鄂AL****、载重吨位9705KG,挂靠费每年1800元,甲方负责代办车辆的投保、事故理赔手续。根据保险单显示,鄂AL****号星马AH5251GFL0L4低密度粉粒物料运输车属特种车二类其他,交强险及三者险的保险期间均为2023年7月7日至2024年7月6日,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00000元。根据人保武汉某某公司提交的特种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规定,操作人员使用被保险机动车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赔偿责任。
再查明,本案诉前调阶段,某丙公司曾诉请供货方武汉某某建材有限公司、某某有限公司、挂靠方某丁公司、驾驶员***、保险方人保武汉某某公司作为共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后某丙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撤回对供货方武汉某某建材有限公司、某某有限公司、驾驶员***的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由于过错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依法应承担民事侵权责任。本案中,司机***受***雇佣向联投未来荟项目运送干混砂浆,因行驶路线错误误入某丙公司联投未来城在建项目。本案的争议焦点有四,一是诉讼权利主体及诉讼主体范围的处理,二是事故因果关系的认定,三是财产损失数额的认定,四是责任主体及其范围的划分。
关于诉讼权利主体及诉讼主体范围的处理。人保武汉某某公司主张根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某丙公司不是新建房屋的初始产权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另司机***、供货方及运输方应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某丙公司撤回对司机、供货方及运输方的起诉后向其他主体主张责任无依据。根据《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可知,发包人与承包人对承包范围、履行期限及设计施工工程价款进行了明确约定,某丙公司作为承包方,负有向发包人按期交付工程质量合格的新建房屋的义务。然事故发生时案涉工程尚未完工,客观上增加了某丙公司的建设成本,某丙公司于诉前自行修复、财产权益受到实际侵害,某丙公司在协商无果后通过诉讼方式索赔并无不妥,某丙公司亦具有诉讼权利主体资格;案涉事故虽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但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某丙公司在诉前调阶段撤回对司机、供货方以及运输方的起诉系行使自由处分权的表现。经一审法院询问,实际车主兼雇主的***认可运输行为属于职务行为且司机不应承担责任,故某丙公司有权直接向***、挂靠方及保险方主张权利,本案不存在遗漏诉讼主体问题。
关于事故因果关系的认定。某丙公司主张造成地下室顶板开裂的原因在于事故车辆实际载重超过设计承重荷载并提供《关于联投未来城一期(1.1期)地下室顶板被重载车碾压开裂的调查报告》、***签字确认的发货单加以佐证。人保武汉某某公司、***对因果关系持有异议并由人保武汉某某公司申请原因鉴定,但因案涉工程已维修不具备鉴定条件,原因鉴定被退回。因事故发生后***雇请的司机及某乙公司均前往现场查勘,案涉车辆亦被扣留,人保武汉某某公司、***应当知晓案涉车辆超载及事故现场真实情况。人保武汉某某公司作为专业的某乙公司,应当知晓及时进行证据保全及消除事故原因疑点的重要性,但其怠于处理上述事项,应当受到法律负面性评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某丙公司已提供客观证据证明案涉车辆实际载重远超过设计承重范围,而人保武汉某某公司及***虽对因果关系有异议但未举证证明。基于案涉车辆碾压以及派出所组织看现场确认有裂痕之事实,一审法院对案涉鄂AL****号罐车碾压导致联投未来城项目地下室顶板开裂的因果关系予以认定。
关于财产损失数额的认定。某丙公司主张根据事故调查报告案涉车辆来回碾压区域总长178米、宽8米,面积达1424平方米,另根据维修工程预算得出财产损失数额达933456.48元。人保武汉某某公司不予认可并申请司法鉴定,由于破坏性鉴定无法推进且双方对维修工艺及计价依据存在争议,鉴定机构就原设计及新增加固两部分工程单价分别出具两组鉴定意见。人保武汉某某公司认为鉴定意见一所依据的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及附件清单与其所查看的施工日志及补充协议不一致,鉴定意见二所依据的设计图纸及附件清单亦非实际修复情况,故两组鉴定意见均不能作为计算损失的依据。因作为鉴定依据的“联投未来城项目一期(1.1期)工程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及附件清单”系发包方湖北某某城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共同出具,也是未来城项目工程合同的组成部分,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一审法院予以认可。作为原设计单价鉴定依据的设计图纸和附件清单在事故发生前已经形成,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一审法院亦予以认可。作为新增加固单价鉴定依据的调查报告,虽因破坏性鉴定方案不具备可操作性而无法核实,但人保武汉某某公司既未提供事故调查报告供鉴定机构参考,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实际维修方案与调查报告不一致之处,更未举证说明调查报告的维修方案中不合理之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另人保武汉某某公司主张维修工程财产损失数额不应超出原设计范围,然案涉事故发生在地面层且地面层建有多栋房屋,维修工程的难度客观上高于地下室原设计施工难度,对于人保武汉某某公司的抗辩,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对于鉴定意见一的结论,一审法院予以采纳。而调查报告所示碾压面积系基于事故现场及车辆行驶路径分析得出,人保武汉某某公司主张面积区域过大且无法证明车辆轮胎碾压之处均产生裂缝。然事发次日人保武汉某某公司已委派工作人员勘察现场,人保武汉某某公司完全有能力、有条件调查核实碾压范围等与理赔相关的事项,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考虑案涉车辆严重超载,结合案涉车辆的外廓尺寸、往返路径、调查报告的出具时间,一审法院对于某丙公司主张的碾压面积予以采信。结合工程单价鉴定意见及碾压面积,经一审法院核算,财产损失金额为858999.52元[(267.06元/㎡+336.17元/㎡)×1424㎡]。
关于责任主体及其范围的划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在超载的情况下未尽到注意义务而误入相对封闭的联投未来城项目,导致某丙公司财产损害,雇主***应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一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案涉车辆系由***挂靠至某丁公司处从事公路货物运输经营活动,***在正常道路上行驶后误入某丙公司的施工区域,应视为道路交通事故,某丁公司与***约定的合同免责条款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某丁公司作为被挂靠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另案涉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三责险,人保武汉某某公司辩称司机未取得特种车辆从业资格证应予免责,但其提供的保险责任条款未加盖投保人公章,人保武汉某某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尽到保险条款的提示说明义务,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之规定,***驾驶的车辆严重超载虽是导致案涉事故的直接原因,但人保武汉某某公司未举证证明该情况属于危险责任显著增加情形且就超载免责尽到提示说明义务,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于人保武汉某某公司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免责的抗辩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人保武汉某某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并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内承担责任,因交强险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00000元,超过应予赔付的财产损失数额,故人保武汉某某公司应当向某丙公司赔偿经济损失858999.52元。
某丙公司诉讼请求中经一审法院核准的部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过高以及不合理的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人保武汉某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丙公司赔偿经济损失858999.52元;二、驳回某丙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568元(此款某丙公司已缴纳),由某丁公司、***共同负担6044元,由某丙公司负担524元。鉴定费7467.65元(人保武汉某某公司已垫付),由某丁公司、***共同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人保武汉某某公司以***未取得特种车辆从业资格,其驾驶车辆严重超载为由主张免赔,应举证证实就相应免赔条款尽到了法定的提示、说明义务,但是其提交的保险责任条款未加盖投保人公章,其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就免责条款进行了提示、说明,应承担举证不能法律后果。案涉事故发生后,人保武汉某某公司前往现场查勘,应当知晓事故的相关情况,其未及时出具勘验报告及定损,怠于行使权利,对于某丙公司提交的书面调查报告有异议,不能提交充足的证据推翻,亦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人保武汉某某公司主张免赔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390元,由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