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路桥集团天夏建设有限公司

武汉某某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与湖北省某某集团天夏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0191民初3138号 原告:武汉某某水泥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卓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卓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省某某集团天夏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原告武汉某某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湖北省某某集团天夏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2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某某公司支付原告某某公司货款2060000元;2.被告某某公司支付原告某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22年12月31日起以欠付到期货款为基数按LPR上浮50%的标准计算至付清欠款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某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6月26日,原告某某公司与被告某某公司因工程所需,共同签署一份《预拌混凝土专业分包合同》(编号:CQ****2/0),合同对货款规格、价款、结算日期、付款方式及争议解决方式、管辖等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某某公司依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截至2021年4月30日,原告某某公司共向被告某某公司销售商品混凝土34364.50立方米,合计14570000元。截至本起诉状出具之日,被告某某公司仅向原告某某公司支付部分货款,尚欠货款2060000元未支付。综上所述,双方签订的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在原告某某公司依约履行义务的情况下,被告某某公司应依约履行约定义务。被告某某公司迟延付款的行为为损害了原告某某公司的合法权益,依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被告某某公司应向原告某某公司全额支付货款并支付相应逾期付款违约金。现原告某某公司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法规提出起诉,请法院支持原告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原告某某公司主张的利率过高,应予以降低。案涉项目双方之间的《预拌混凝土专业分包合同》系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本案中逾期付款产生违约金应当按照LPR标准计算。退一步讲,即便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并非意味着必须以LPR标准加计50%来计算利息。本案合同结算金额为14570000元,截至2023年5月8日最后一笔付款,被告某某公司已付款金额共计12510000元,支付比例近90%。本案支付不能系业主方回款问题导致,并非被告某某公司恶意拖欠剩余货款。综上考虑被告某某公司的履行情况,即便支付逾期产生的违约金,利率也应酌情降低。 本院查明:2020年6月26日,原告某某公司(分包人、乙方)与被告某某公司(承包人、甲方)签订《预拌混凝土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编号:CQ****2/0),甲乙双方经过平等友好协商就预拌混凝土专业分包事项协商达成一致,订立前述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合同签订地点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工程名称为****工程,工程地点位于武汉市新洲区****,机场路以西、干叉湖路以北。乙方分包的预拌混凝土具体数量以甲方施工现场实际签证为准。预拌混凝土品种、单价见合同附件《混凝土单价表》。乙方负责加工、制作商品预拌混凝土,混凝土所需原材料由乙方购进,乙方保证混凝土原材料质量和加工、制作的预拌混凝土质量符合国家标准要求并满足该工程设计需要。以上价格包括运输至甲方施工工地指定位置的入模价。合同混凝土泵送费费用已含泵车、泵管及配管、卡箍、胶圈、油料、砂浆、水、人工、管理费、利润、税金、外围单位协调等全部费用。该单价为固定包干单价,已综合考虑各种风险因素,除双方另有约定外,不得因任何原因调整。交货地点为****工程施工现场。交货时间为供货时间必须满足甲方具体要求,具体进场时间按甲方《商品混凝土预定单》确定时间为准。乙方应在接到甲方下达的预拌混凝土施工计划后24小时内将货物运抵交货地点。由乙方按照甲方要求生产预拌混凝土,并用专用搅拌车通过公路运输至甲方施工现场。乙方负责送货并承担到现场指定地点的运费、泵送服务及泵送费。结算方式为预拌混凝土分包结算按每月结算方式办理。每月5日前,甲乙双方对上月1日至31日(以当月发生日期为准)期间所供应的预拌混凝土办理对账确认手续,月办月结。经双方核对确认后为最终结算依据,之后仅对每月结算作汇总累加,双方不再就每月确认过的数据持任何异议。款项支付:每月15日前,按照上月结算金额的60%支付货款;主体结构验收合格后3个月内,支付至已供应量金额的70%;主体结构验收合格后6个月内双方办理最终结算手续,结算办理完成后支付至最终结算金额的80%;余款在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个月内一次性无息付清,最迟不超过2022年12月31日;甲方收到业主支付的工程款后向乙方付款,若甲方没有收到业主支付的工程款,乙方同意甲方最多延迟三个月向乙方支付货款。若双方在履行本协议过程中发生争议,经协商调解不成,任意乙方均有权向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起诉;等等。合同附件《预拌混凝土分包价格表》中约定,按武汉市工程建设标准定额管理站公布的《武汉**工程价格信息》普通商品砼C30市场指导价(含税价)下浮11%为基准含泵送结算价(小数点后四舍五入保留两位小数),详细约定了商品砼品种、暂定数量、结算单价、合计价、水泥品种及生产厂家,最终以实际使用数量据实结算。 原告某某公司提交的《对账单》显示:2020年6月9日至2021年9月30日期间,原告某某公司向被告某某公司实际供货合计14570000元(已扣减扣款8718.80元)。原告某某公司提交的记账凭证显示:2020年12月11日至2023年5月9日期间,被告某某公司向原告某某公司支付货款共计12510000元。原告某某公司向被告某某公司催要剩余货款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依诉予判。 本院认为,原告某某公司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工程预拌混凝土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编号:CQ****2/0)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剩余货款,原告某某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全部供货义务,被告某某公司已向原告某某公司支付货款12510000元,剩余货款未支付,故本院对原告某某公司要求被告某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206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本案中,根据《****工程预拌混凝土专业分包合同》的约定,被告某某公司最迟应于2023年3月31日前付清货款,被告某某公司未按约付款,构成违约。因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被告某某公司应支付原告某某公司以剩余货款为基数,自2023年4月1日起按照当时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加计30%即年利率4.74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某某公司诉讼请求中超过前述范围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某某公司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省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武汉某某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2060000元; 二、被告湖北省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武汉某某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剩余货款为基数,自2023年4月1日起按年利率4.74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武汉某某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820元,由被告湖北省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