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路桥集团天夏建设有限公司

湖北某某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与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0191民初3059号 原告:湖北某某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 法定代表人:胡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楚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楚冠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 法定代表人:朱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男。 原告湖北某某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水泥公司)与被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2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原告某某水泥公司申请诉讼保全并提供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作为诉讼保全的担保,本院依法裁定:冻结被申请人某某建设有限公司银行存款487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被告某某建设公司答辩期内提起管辖权异议,本院依法裁定:驳回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水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水泥公司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某某建设公司立即向原告某某水泥公司支付货款3510000元;2.被告某某建设公司立即向原告某某水泥公司支付利息,以欠付货款3510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1日起,按照一年期LPR的1.5倍计算至款清之日止;3.被告某某建设公司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诉讼财产责任保险费。事实和理由:被告某某建设公司因承建清能熙悦台一期(一标段)工程需要,与原告某某水泥公司签订了《预拌混凝土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某某建设公司购买原告某某水泥公司混凝土,并对混凝土价格、货款结算及支付方式、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某某水泥公司严格按合同约定供应混凝土,认真履行合同,但被告某某建设公司却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截至2024年2月26日,被告某某建设公司尚须依约支付混凝土货款4549840.4元。另被告某某建设公司拖欠货款的行为给原告某某水泥公司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应向原告某某水泥公司支付截至2024年2月26日的逾期利息324703元,并应支付自2024年2月27日起至欠款全部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综上,截至2024年2月26日,被告某某建设公司累计欠付原告某某水泥公司款项共计4874543.4元,并应支付自2024年2月27日起至欠款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后续逾期利息。对于上述款项,原告某某水泥公司多次催要,被告某某建设公司都不予支付。原告某某水泥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利,故诉至本院,请求依诉予判。 被告某某建设公司辩称:对原告某某水泥公司的诉请中欠付货款本金无异议,但对于利息计算有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8条第4款规定,该规定并非意味着必须以LPR标准加计50%来计算,本案中合同结算金额为1581万元,被告某某建设公司已支付1230万元,支付比例已超80%,且本案支付不能系业主回款问题导致,并非被告某某建设公司恶意拖欠剩余货款,综上考虑本案履行情况,被告某某建设公司即便支付逾期产生的违约金,利率也应酌情降低。 本院查明:2020年7月3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预拌混凝土专业分包合同》约定:第六条结算与支付主体结构验收合格后6个月内双方办理最终结算手续,结算办理完成后支付至最终结算金额的80%;余款在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个月内一次性无息付清,最迟不超过2022年12月31日等。双方于2022年12月13日进行结算,结算金额为15810000元,被告某某建设公司已支付的金额为12300000元。 庭审时,被告某某建设公司对尚欠原告某某水泥公司的货款本金3510000元无异议,但认为逾期付款违约金的利率应当降低。 另查明:原告某某水泥公司为本案诉讼,购买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支付487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某某建设公司尚欠的货款本金3510000元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某某建设公司应支付原告某某水泥公司货款3510000元。因双方并未就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进行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以及被告某某建设公司的履约情况,本院对逾期付款违约金认定为以3510000元为基数,从2023年1月1日起,按照同期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司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付至款清之日止。原告某某水泥公司诉请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诉讼财产责任保险费用并非必要性支付,双方对此亦无约定,故原告某某水泥公司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北某某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510000元; 二、被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北某某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支付支付利息(从2023年1月1日起,以351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司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付至款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湖北某某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796元,减半收取计22898元,保全费5000元,管辖异议费80元,共计27978元由被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加3份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