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0105民初1717号
原告:南宁市**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西乡塘区双定镇兴平村古典坡南宁广龙水泥有限公司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330767394A。
法定代表人:莫则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昭霖,北京大成(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培民,北京大成(南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74年6月11日出生,壮族,户籍地南宁市兴宁区,现住广西桂平市。
原告南宁市**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昭霖、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混凝土货款539575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05481.45元(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以欠付的混凝土货款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付,从2018年11月1日起计至混凝土货款付清为止,暂计至2020年1月7日为105481.45元,以后另计);3.被告承担本案保全担保保险费2000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违约金从2019年6月16日起计至2020年1月7日止为105481.45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主要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用于被告承建的“广西南宁康鑫企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康鑫商业中心工程”项目。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截至2020年1月7日,原告向被告供应了3884.5m3混凝土,混凝土货款金额为1359575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混凝土货款82万元,尚欠混凝土货款539575元未付。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被告欠原告货款539575元是事实,但应扣除被告于2019年12月支付的2万元。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方法无异议,同意按合同约定计付违约金,但对开始计算的日期有异议,因为被告在年前还有还款,故原告主张从2019年6月开始计算不合理。对原告主张的诉讼保全保险费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5月6日,原、被告签订《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供货地点为南宁市江南大道与中兴大桥交汇处西南侧,用于被告承建的广西南宁康鑫企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康鑫商业中心工程项目。合同第四条2款约定,30天内无混凝土供应交易视为工程缓建或停建,从停止浇筑混凝土之日起15日内付清所有混凝土货款。第四条第5款约定,每个月10日前结算,15日前付清上月所结货款。第四条第6款约定,如合作途中需方未按合同规定付款,需方须以拖欠货款金额为基数,按照每日千分之一向供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且供方有权停止供货。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2019年10月1日,原、被告经核对账目,签订《应收对账单》,确认至2019年7月19日止被告尚欠原告混凝土货款559575元。之后,原告确认被告于2019年9月4日还款2万元,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尚欠混凝土货款539575元。原告因本案申请诉讼保全支出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2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混凝土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按约定支付货款。被告拖欠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付清货款53957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于2019年12月偿还2万元,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亦表示同意按合同约定计付违约金,原告主张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违约金分段计算:1.从2019年6月16日起计至2020年1月7日止为105481.45元;2.从2020年1月8日起计至本案债务清偿之日止,以539575元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一计付。原告因申请诉讼保全支出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2000元,被告同意负担,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向原告南宁市**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39575元;
二、被告***向原告南宁市**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分段计算:1.从2019年6月16日起计至2020年1月7日止为105481.45元;2.从2020年1月8日起计至本案债务清偿之日止,以539575元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一计付);
三、被告***向原告南宁市**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2000元。
上述付款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5135元、保全费375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庞 丽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苏小凯
附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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