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124民初3113号
原告(反诉被告):四川鑫益诚仿古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郫都区古城镇中平村三组6号。
法定代表人:张炳学,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伟,四川蜀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杨,四川蜀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四川华一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广汉市三亚路三段1号。
法定代表人:张婷,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全友,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友全,男,汉族,1958年4月5日
出生,系公司员工。
原告四川鑫益诚仿古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华一电器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及被告四川华一电器有限公司反诉原告四川鑫益诚仿古建设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鑫益诚仿古建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邓伟(特别授权)、被告四川华一电器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全友(特别授权)、毛友全(一般代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鑫益诚仿古建设有限公司诉(辩)称,2017年7月25日,原、被告签订金属品表面加工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的金属品表面进行喷塑加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2018年2月8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85548.66元,原告亦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票据,根据约定,被告应在2018年2月16日前支付原告费用,至今未支付,诉请被告支付原告加工费85548.66元及按照年利率6%自2018年2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反诉原告加工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被告全部反诉请求。
被告四川华一电器有限公司辩(诉)称,原告依照约定应对被告配电箱进行除锈、除油、除污及喷塑加工,但原告交付加工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被告付款前提为加工物质量合格,被告有权拒绝支付加工费;原、被告并未进行加工费结算,支付条件不成就,原告开具发票行为不能作为计算依据,应按照协议以报价单和收货确认单为依据;主张违约金没有合同依据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同时,因原告加工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导致被告罚款及被要求整改,产生损失25119.5元,反诉请求原告赔偿被告损失25119.5元、原告承担本诉及反诉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25日,原、被告签订《金属品(表面)加工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的金属品表面进行除锈、除油、除污、喷塑加工,合同同时对加工产品单价、交付时间、送货方式、付款方式及时间等作出约定,但未就产品质量标准进行约定,双方亦未提供加工样品。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交付加工物,2018年2月8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对账单,内容对双方加工产品、单价、往来账款、付款时间等作出明确载明,被告公司签字盖章确认,同时在对账单上批注明“我公司收到发票,金额为85548.66元,尚未做账”,原告认为被告未按时支付款项,遂诉讼至本院。诉讼期间,被告提出反诉。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信息、营业执照、《金属品(表面)加工协议》、增值税票据、对账单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产品加工协议,双方构成承揽合同关系,原告按时向被告交付加工产品,被告接受并未提出产品交工质量瑕疵异议,在接受产品后,原告向被告发出对账单,内容对双方加工产品、单价、往来账款、付款时间等作出明确载明,被告公司签字盖章确认,应视为双方结算依据,被告应当按时向原告支付加工费。被告关于在对账单上注明“我公司收到发票,金额为85548.66元,尚未做账”,表明被告仅认可收到票据,不认可结算金额辩解,无法律依据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时,被告辩称并反诉,认为原告加工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其多次整改、被罚款等,原告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辩称的因产品质量问题被相关方罚款,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提供的其他在其他场所的相应维修记录、差旅费报销单等亦并不能当然证明原告加工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表面质量瑕疵照片亦不能证实属于原告加工产品,因此,对被告关于原告加工产品质量问题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其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双方协议以及对账单,被告应当在对账后开票15日内支付加工费,当年春节前结清所有货款,则被告应在2018年2月16日(春节)前支付原告货款,逾期未支付,原告诉请被告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实指逾期付款资金利息,合乎法律规定,其请求标准年利率6%亦不超过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四川华一电器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四川鑫益诚仿古建设有限公司85548.66元及逾期付款资金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85548.66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6日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未按时履行的,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四川华一电器有限公司全部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87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四川华一电器有限公司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4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四川华一电器有限公司自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毅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