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桂08民终8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贵港市港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8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谭某甲,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律师,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律师,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南宁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桂平市某医院,住所地广西桂平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508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梁某乙,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某,医院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桂平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杨某,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律师,广西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律师,广西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女,1968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桂平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上诉人广西某甲有限公司(以下除判项外简称某甲公司)、广西南宁某有限公司(以下除判项外简称某乙公司)、桂平市某医院因与被上诉人广西某乙有限公司(以下除判项外简称某丙公司)、李某建筑物、构筑物倒塌、塌陷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2024)桂0881民初1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某甲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梁律师,某乙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桂平市某医院的诉讼代理人莫某,某丙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黄律师、韦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桂平市人民法院(2024)桂0881民初11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某丁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由某丙公司承担60%赔偿责任,桂平市某医院承担20%赔偿责任,李某自身有过错应承担20%的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由李某、某丙公司、桂平市某医院、某乙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某甲公司并非案涉倒塌围挡的施工单位,对围挡倒塌事故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某丙公司作为围挡施工单位,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责任认定错误。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二条规定中的承担侵权责任的“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仅指发生倒塌、塌陷造成他人损害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而不是所属工程项目的总承包施工单位,某丙公司系案涉围挡的施工单位,某甲公司虽然系桂某医院工程的总承包施工单位,但并非案涉围挡的施工单位。其次,某丙公司未按技术规范完成围挡施工及验收,不符合某甲发布的国家行业标准JGJ/T188-2009《施工现场临时建筑物技术规范》第7.7.3条规定和第10.4.4条规定,工程验收也没有对是否符合技术规范进行验收,桂平市某医院与某丙公司验收人员签字的《验收单》仅载明“完成施工、符合使用要求”,并不能证明围挡施工质量合格、符合验收标准。再次,围挡倒塌发生在质保期内,应由某丙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最后,某丙公司未将案涉围挡移交某甲公司,仅移交给桂平市某医院,某甲公司不存在安全管理责任,且李某系在围挡施工范围外发生事故,不属于某甲公司施工的管理范围,某甲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案涉围挡倒塌系由于暴风雨天气所致,且系骑车摔倒受伤,并非围挡倒塌直接砸伤,某甲公司不存在安全生产管理责任,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三、明知极端天气存在安全风险仍选择骑行自行车出行,未尽到自身安全注意义务,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四、李某的xxx赔偿金应当按照桂平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作为计算的基数。
李某针对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辩称: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某丙公司针对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辩称:一审民事判决书认定案涉围挡不存在质量缺陷问题,判决某丙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理由如下:一、案涉围挡竣工后已经过验收合格,不存在质量缺陷问题,桂平市某医院在验收时已经严格按照施工验收规范标准进行验收。二、某丙公司与桂平市某医院签订的《桂平市某医院院区在建工地围挡改造项目》约定的工程项目已于本案事故发生前交付给桂平市某医院使用和管理,某丙公司对案涉围挡不存在管理责任。在质保期内,桂平市某医院和某丁公司在适用过程中导致或出现项目围挡有所损害的,有权请求某丙公司对损害的围挡进行维修,但某丙公司在质保期对该项目围挡不存在管理义务,本案的责任主体应是案涉围挡的所有人、管理人和使用人即桂平市某医院和某甲公司。三、案涉围挡范围内的2号住院楼项目是某甲公司承包和施工,也一直由某甲公司使用、管理和维护,其对案涉围挡应尽到管理义务,从桂平市某医院一审提交的证据4和证据5来看,2023年7月19日发生过围挡倒塌事件,证明某甲公司在日常管理中对围挡没有尽到管理义务,桂平市某医院也没有尽到检查监督义务,李某的经济损失责任应由某甲公司和桂平市某医院承担,与某丙公司无关。四、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第二款适用于建筑物在交付使用后因管理、维护缺陷原因而导致倒塌、塌陷的情形,某丙公司已将案涉围挡交付桂平市某医院管理和使用,发生事故是因当天的恶劣天气和管理使用不当导致案涉围挡倒塌致损,应由桂平市某医院和某甲公司承担责任。五、李某明知案涉围挡附近存在着极大的安全隐患仍然靠近,自身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其自身也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
桂平市某医院针对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辩称:桂平市某医院只是围挡的所有人非管理人,围挡由某丙公司交付给某甲公司进行管理,桂平市某医院已经履行了所有人的义务。
某乙公司针对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辩称:坚持上诉请求的意见。
桂平市某医院上诉请求:1.撤销桂平市人民法院(2024)桂0881民初11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李某对桂平市某医院的诉讼请求,应由某甲公司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李某、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建造的围挡不存在质量问题,桂平市某医院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李某没有证据证明围挡的倒塌是桂平市某医院的原因,应承担举证不利后果。二、案涉围挡是建在2号楼项目的周围,虽是桂平市某医院发包给某丙公司做,但2号楼项目的承包方是某甲公司,围挡由其进行日常管理及使用。桂平市某医院作为围挡的所有人,已履行了管理责任和监督责任,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三、一审法院认定的住院天数有误,李某提供的证据显示住院天数为9天,一审法院认定住院伙食费、护理费均按照10天来计算,存在错误。
李某针对的上诉请求辩称: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某乙公司针对桂平市某医院的上诉请求辩称:坚持上诉请求的意见。
某甲公司针对桂平市某医院的上诉请求辩称:桂平市某医院作为案涉工程的建设方也是管理方,一审认定其承担责任正确。
某丙公司针对桂平市某医院的上诉请求述称:与针对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的答辩意见一致。
某乙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桂平市人民法院(2024)桂0881民初11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某乙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由某丙公司承担责任;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李某、某丙公司、桂平市某医院、某甲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事故发生前某乙公司已解除劳务分包合同并撤出施工现场,2020年9月29日,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了桂平市某医院2号住院楼项目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但双方已于2023年2月28日解除以上合同,某乙公司已经撤离,后续劳务工作系由某甲公司另行分包给桂平市某有限责任公司负责。二、案涉围挡工程倒塌责任应由施工单位某丙公司承担。
李某针对某乙公司的上诉请求辩称: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某丙公司针对某乙公司的上诉请求辩称:与针对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的答辩意见一致。
桂平市某医院针对某乙公司的上诉请求辩称:由法院认定。
某甲公司针对某乙公司的上诉请求辩称:认可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解除劳务承包合同,在案涉事故发生期间没有参与现场施工,对某乙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异议。
李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丙公司与桂平市某医院、某甲公司、某乙公司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连带赔偿李某经济损失合计151540.7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鉴定费由某丙公司与桂平市某医院、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3年8月20日19时许,李某驾驶电动自行车由桂平市某医院外面往院内家属楼方向行驶,至桂平市某医院食堂路段处,遇建筑工地围挡倒塌,李某避让不及,倒塌的建筑工地围挡与李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李某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桂平市公安局接警处警,依据接警处警登记及询问笔录,事故发生以后,李某受伤入院治疗,医疗费20444.64元。由于李某伤情严重,李某自行向贵港市方舟司法鉴定所申请鉴定,2023年12月20日贵港市方舟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评定:李某因本次意外事故致左尺骨远端骨折伴桡骨远端骨折与致残程度之间的作用力大小确定为完全作用、李某致残程度评定为十级。
根据李某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2023年度广西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9703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53738元,李某尚未得到赔偿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20444.64元(凭发票);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10天×100元/天);3、护理费6872元(53738元÷365天×10天+120元/天×50%×90天);4、交通费300元(30元/天×10天);5、营养费500元(5000×10%),按医嘱加强营养,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李某主张2000元,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79406元(39703元×20年×10%);7、鉴定费2300元(凭发票)。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李某十级伤残,给其精神造成打击,结合各方过错程度、伤残情况及当地生活水平,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上述款项合计113822.64元。
另查明,案涉围挡系由桂平市某医院发包,某丙公司承揽,2023年4月27日案涉围挡已验收合格。事故发生时,某甲公司、某乙公司为案涉围挡的实际管理人。
一审法院认为,李某因建筑工地围挡倒塌受伤。对于李某因建筑工地围挡倒塌受伤现象的损害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塌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能够证明不存在质量缺陷的除外。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因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或者第三人的原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塌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或者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桂平市某医院、某甲公司、某丙公司、某乙公司的安全生产行为是否存在过错问题,虽然桂平市某医院主张业主只有支付义务,对其应承担建筑物、构筑物倒塌、塌陷损害责任存在异议,认为本案属安全生产问题,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某甲公司主张其不承担赔偿责任,桂平市某医院、某丙公司理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某甲公司主张其已经尽到了施工安全管理义务,按其陈述的事情经过李某理应自担风险,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某甲公司主张的事情经过,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李某主张的损害发生的事实,事实清楚,理由充分,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某丙公司主张案涉的围墙挡板竣工后已经验收合格,不存在质量缺陷问题,某丙公司所施工的围挡已于2023年4月27日竣工验收,且已向发包方桂平市某医院交付,依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某乙公司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与质证的权利,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二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桂平市某医院、广西某甲有限公司、广西南宁某有限公司应向李某赔偿113822.64元;二、驳回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665元(立案时已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李某已预交),由李某负担365元,桂平市某医院、广西某甲有限公司、广西南宁某有限公司负担1300元。
本院二审期间,某甲公司提供了三份新证据:第一份证据是某甲公司于2024年4月20日向业主桂平市某医院和监理单位广西某丙有限公司发出的因围挡第2次倒塌、希望拆除案涉围挡并重新安装合格围挡的《工程联系单》及围挡的现场图片,拟证明2024年4月18日,因大风天气导致某丙公司施工的围挡再次发生脱落变形倒塌,证明某丙公司施工质量不合格,应承担本案事故相应赔偿责任;第二份证据是监理工程师通知单,第三份证据是监理通知回复单,第二份证据和第三份证据拟证明针对2024年4月18日大风天气吹倒围挡产生的安全隐患问题,某甲公司已按照监理单位的通知要求完成整改工作,某丙公司应对其施工围挡承担质量安全管理责任。桂平市某医院质证认为,证据证实的倒塌时间是2024年4月18日,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某乙公司质证认为由法院认定。李某质证认为围挡本身有质量问题。某丙公司质证认为,三组证据证明效力应属于证人证言,某甲公司没有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工程联系单》所出现的内容更多是某甲公司与监理公司的单方面认可,是他们的主观感受,不是客观事实,而且恰好证明某甲公司没有尽到管理人、使用人的安全管理义务,再次出现倒塌事故,某甲公司存在重大过错。对提交的三份证据,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到案证据予以综合认定。某乙公司提交了两份新证据:第一份证据是2023年2月28日,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解除劳务分包合同协议书》,拟证明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已解除劳务分包合同,已退出案涉工程项目劳务施工;第二份证据是2023年2月28日,某甲公司与桂平市某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拟证明案涉工程劳务施工由桂平市某有限责任公司承包。某甲公司质证认同两份证据证明的事实。李某、桂平市某医院、某丙公司质证认为由法院认定。对某乙公司提交的两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认定某乙公司在案涉事故发生时已退出案涉工程项目施工,一审法院认定某乙公司是案涉围挡的实际管理人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本院另查明,事故发生当天是暴雨大风天气。桂平市某医院在一审提交的证据可证实:2023年7月19日,某甲公司、桂平市某医院、监理单位在对承建的桂平市某医院2号住院楼项目例行检查时发现该项目大门活动围挡吹倒变形,在当天出具的《工程质量安全检查整改清单(周检)》中要求某甲公司于7月20日前整改完成;桂平市某医院与某丙公司签订《桂平市某医院院区在建工地围挡改造项目》中约定,围挡质保期一年,验收合格交付桂平市某医院使用满一年无质量问题后,桂平市某医院才支付3%的工程质量质保金,案涉围挡于2023年4月27日经桂平市某医院验收交付使用,案涉围挡倒塌事故发生在质保期内,刚交付使用不到4个月。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两个:第一,李某因案涉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应如何计算。第二,桂平市某医院、某甲公司、某丙公司、某乙公司、李某对案涉事故造成的损失分别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桂平市某医院主张一审法院认定住院伙食费、护理费均按照10天来计算,存在错误,应当按照9天计算。依据桂平市某医院出具的出院记录和证明,李某于2023年8月20日至2023年8月29日住院治疗,前后共计10天,一审法院计算无误,本院予以支持;某甲公司主张李某的xxx赔偿金应当按照桂平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作为计算的基数,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各方当事人对一审计算的其他损失项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李某因案涉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总额为113822.64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李某受伤是多种原因共同作用导致的结果,应考量各个不同原因对于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所产生的作用力,从而确定责任的归属。首先,虽然事故发生当天的暴雨大风天气是案涉围挡倒塌的原因之一,但并非唯一原因,更不是主要原因,各责任主体不能因此而免责。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塌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能够证明不存在质量缺陷的除外。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第二款规定:“因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或者第三人的原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塌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或者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桂平市某医院作为案涉围挡的建设单位,因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围挡不存在质量缺陷,依据第一款规定应当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侵权责任。某丙公司作为案涉围挡的施工单位,其主张案涉围挡已经桂平市某医院验收并交付使用以证明不存在质量缺陷,但其提供的证据仅是桂平市某医院的验收,且根据桂平市某医院与某丙公司的约定,围挡质保期一年,验收合格交付桂平市某医院使用满一年无质量问题后,桂平市某医院才支付剩余3%的工程质量质保金,可见,桂平市某医院的验收并不能证明工程质量没有缺陷,且案涉围挡于2023年4月27日竣工交付使用,刚交付使用不到4个月即发生倒塌事故,综上,某丙公司作为施工方,因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围挡不存在质量缺陷,依据第一款规定应当与建设单位承担连带侵权责任。某甲公司作为案涉围挡的管理人,其在2023年7月19日例行检查时已发现大门活动围挡出现吹倒变形并承担整改责任的情况下,在案涉事故发生当天面临暴雨大风天气,却没有自行加固案涉围挡或与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及时沟通,要求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加固案涉围挡,以防范倒塌风险的发生,未尽到管理义务,依据第二款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李某在暴雨大风天气外出时应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但事故发生路段系李某回家的唯一通道,其从案涉围挡边上通行应视为已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某丙公司主张李某应选择从另一条通道回家,但因该通道需要上坡、下坡、走楼梯,有违常理,本院不予支持。某乙公司不是案涉围挡的管理人,依法不承担侵权责任。综上,应对案涉事故造成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是桂平市某医院、某丙公司、某甲公司,其中,案涉围挡存在质量缺陷是倒塌的主要原因,原因力占80%,管理不到位是倒塌的次要原因,原因力占20%,即就李某的损失,桂平市某医院和某丙公司应依法连带承担80%的责任91058.112元(113822.64元×80%),某甲公司承担20%的责任22764.528元(113822.64元×20%)。一审法院判决桂平市某医院、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向李某赔偿113822.64元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对成立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2024)桂0881民初111号民事判决;
二、桂平市某医院、广西某乙有限公司应连带向李某赔偿91058.112元;
三、广西某甲有限公司应向李某赔偿22764.528元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665元(立案时已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李某已预交),由李某负担365元,桂平市某医院、广西某乙有限公司负担1040元,由广西某甲有限公司负担2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728元(桂平市某医院、广西某甲有限公司、广西南宁某有限公司已分别预交3330元),由桂平市某医院、广西某乙有限公司负担6182元,由广西某甲有限公司负担1546元。广西南宁某有限公司预交的3330元,广西某甲有限公司多预交的1784元,由本院予以退回。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