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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与莱阳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鲁06民终74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莱阳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阳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莱阳龙旺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莱阳龙旺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深圳市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莱阳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2024)鲁0682民初61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和保全费。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案涉350000元款项系被上诉人作为发包方向受害人家属支付的赔偿款,被上诉人主张的借款事实自始不存在,无权要求上诉人偿还任何款项。1.安全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作为建设单位对安全事故处理事宜和赔偿事宜置之不理,上诉人为妥善处理善后事宜和稳定社会秩序,多次与受害人家属积极协商,并同意在财力承受范围内以1600000元作为和借款项,此数额已高于法律规定的赔偿数额,在受害人家属未达成一致意见且被上诉人置之不理的情况下,受害人家属就该安全生产事故报案后,经政府相关部门施压后被上诉人才同意另行支付350000元款项,共计1950000元作为最终全部的和解款项。上诉人对高于法律规定的赔偿数额无过错,该350000元款项亦非向上诉人借款。2.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鲁06民终7243号民事判决书载明:某乙公司主张某甲公司与死者家属签署的和解协议并未经过其同意,其之所以向死者家属支付350000元是因为在某甲公司与死者家属达成和解协议后,应某甲公司当晚只能凑齐1600000元,要求余款350000元由某乙公司暂行垫付,可在未付工程款中扣除。对这一主张,某乙公司虽于一审中提交的证据也在该案中作为证据使用,但该民事判决仍认定某乙公司对其前述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即二审法院没有认定借贷关系存在。3.受害人家属收款当日向上诉人出具的收据中明确记载:今收到某甲公司支付款项1600000元。其中数额并非1950000元,也可佐证案涉350000元并非借款。并且案涉350000元收条是受害人家属私下按照被上诉人要求向其出具的,涉诉前从未向上诉人出示或披露,案涉3500000元收条原件也一直由被上诉人持有,被上诉人从未要求上诉人向其出具关于350000元的借据或要求上诉人与其签署借款合同。显然该1600000元收据也可证实某乙公司关于350000元款项系民间借贷的主张为虚假陈述,法院不应采信。4.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鲁06民终7243号民事判决书已确认,被上诉人于2021年4月20日通过银行转账向受害人家属支付赔偿款350000元,被上诉人并未向上诉人交付该款项,亦未举证证明其系经上诉人指示代为向第三人交付款项及上诉人承诺偿还该笔款项的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被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其与上诉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上诉人无义务向被上诉人偿还任何款项。(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从未形成借贷合意,被上诉人主张的民间借贷关系不存在。1.被上诉人一审中提交的部分证据已在莱阳市人民法院(2022)鲁0682民初1792号案中曾作为证据提交,证实借款或垫付的主张,莱阳市人民法院及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均未采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第六项的规定,在被上诉人无法提供证据推翻上述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前,不应采信民间借贷的主张。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未签订借款合同,被上诉人亦未向上诉人支付该350000元款项,上诉人从未向被上诉人出具过借条或还款承诺书,被上诉人无证据证实借款合意的存在,故被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3.依据莱阳市人民法院(2022)鲁0682民初2546号民事裁定书载明的内容,被上诉人于2022年6月22日自愿支付工程款59116.85元,这也是最后一次支付案涉项目工程款。剩余质保金263264.90元因诉讼时质保期未届满而未支付。如被上诉人所述属实,上诉人同意其在支付工程款时对借款做抵扣,即使最后一次工程款与剩余质保金累加合计才322381.75元,明显不足350000元,被上诉人明知存在借款,为何还自愿支付最后一笔工程款,显然被上诉人的付款行为与其借款说辞相矛盾,借款系虚假陈述,妄图以此逃废质保金之债。二、一审法院违法认定证据,非法剥夺上诉人质证权利,滥用司法裁判权。(一)被上诉人一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情况说明”的内容明显与法院查明的事实不符。1.情况说明中载明上诉人同意赔偿金额为1950000元,为什么死者家属向上诉人出具收据载明金额为1600000元?2.情况说明载明剩余350000元是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而被上诉人在莱阳市人民法院(2022)鲁0682民初430号案及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鲁06民终7243号案中主张是垫付而非借款。3.和解协议是在被上诉人拒绝签署的情况下,上诉人被迫签署的。4.安全事故发生于2021年4月16日,2021年4月17日和4月18日代理人作为上诉人法律顾问全程参与了事故处理。上诉人同意最多赔偿1600000元,死者家属要求赔偿2000000元,在协商不成情况下因受害人家属报案,政府参与进来并向被上诉人施压,最终由上诉人赔偿1600000元,被上诉人赔偿350000元。(二)***出具的情况说明系证人证言,其本人必须到庭接受质询,一审法院无权剥夺上诉人质证权利。 某乙公司辩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在审判实践中看,当一方证据显示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明显大于不存在的可能性,法官可据此进行合理判断以排除疑问,在已达到能确信其存在的程度时,即使还不能完全排除存在相反的可能性,但也可根据已有证据作出认定这一待证事实存在的结论。法官可以根据举证规则,通过对证据的审查判断形成内心“确信”,依据法官的“良心”和“理性”作出判决,充分行使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本案中,上诉人与死者家属达成和解协议,自愿赔偿相关费用计1950000元,协议签订后,上诉人向死者家属实际支付金额为1600000元,剩余350000元系由被上诉人支付给死者家属。一审庭审中,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支付的350000元系自愿支付的应当赔偿给死者家属的款项,未提交证据证实。而被上诉人提交了莱阳市建设工程事务服务中心工作人员***出具的情况说明。同时一审法院核实莱阳市建设工程事务服务中心工作人员***,其表示被上诉人提交的情况说明属实,是其本人出具。因此一审法院认为***在场协调处理某甲公司与***家属之间的赔偿事宜属职务行为,被上诉人所有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上诉人所述的证明力,一审法院根据民诉法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利用证据的高度盖然性规则,确信被上诉人主张其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具有高度盖然性,认定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偿还350000元借款于法有据。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证据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某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垫付款)人民币35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及相关费用均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0月13日,原告某乙公司与被告某甲公司签订《淄博实业大厦幕墙工程分包合同》,约定被告承包原告溥博实业大厦幕墙工程项目。2021年4月16日,被告因案涉幕墙工程施工需要,临时雇佣案外人***挪移幕墙施工所用的吊篮时不慎跌落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有关部门协调,2021年4月19日,被告(乙方)与死者***家属(甲方)签署和解协议,协议约定:乙方同意向甲方支付1950000元,包括但不限于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抚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利息以及拟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直接或间接损失,作为乙方向甲方支付的最终全部和解款项;乙方应在本协议签署当日支付上述和解款项1950000元至甲方指定的***账户;本协议的达成并不意味着乙方对其责任的承认,并将不损害乙方在与涉案事故有关的任何索赔、追偿诉讼或仲裁中所应有的一切权利和抗辩。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21年4月20日凌晨2时31分至凌晨2时37分期间通过银行转账分六次向死者家属支付赔偿款1600000元,原告于2021年4月20日凌晨2时34分通过银行转账向死者家属支付赔偿款350000元。原告主张被告与死者家属签署的和解协议并未经过其同意,其之所以向死者家属支付350000元是因为在被告与死者家属达成和解协议后,因被告当晚只能凑齐1600000元,要求余款350000元由原告方暂行垫付,可在未付工程款中扣除。被告则表示签署和解协议后被告只同意支付1600000元,并非被告资金不足而向原告借款或要求被告垫付,该350000元系原告自愿支付的应当赔偿给死者家属的款项。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与死者家属达成和解协议,自愿赔偿相关费用计195000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某甲公司向死者家属实际支付金额为1600000元,剩余350000元系由原告某乙公司支付给死者家属。庭审中,原告提交莱阳市建设工程事务服务中心工作人员***出具的情况说明,欲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00元的原因和事实。情况说明载明“……某甲公司同意赔偿的金额为195万元,当晚由某甲公司的人员带着起草好的协议连夜赶往***父母处,签订赔偿协议,回来后已经深夜,某甲公司工作人员个人账户只筹借了160万元,剩余的35万元便向某乙公司借款……”。经法院核实莱阳市建设工程事务服务中心工作人员***,其表示原告提交的情况说明属实,是其本人出具。法院认为,***在场协调处理某甲公司与***家属之间的赔偿事宜属职务行为,其出具的情况说明法院予以采信。被告辩称原告支付的350000元系自愿支付的应当赔偿给死者家属的款项,未提交证据证实,对该辩解意见,法院不予采纳。综合本案双方提交的证据,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具有高度盖然性,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案涉350000元借款,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2021年4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因双方对借款利息及还款时间未作约定,故原告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法院调整为起诉之日,原告诉讼请求超出部分,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深圳市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莱阳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借款350000元并负担利息(自2024年7月3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350000元为基数,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莱阳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275元、保全申请费1920元,由被告深圳市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某甲公司提交一,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鲁06民终7243号民事判决,以证明在该案中法院不认可借贷关系的存在,某乙公司无法提供证据推翻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法院对于其民间借贷的主张依法不应予以认可。证据二,死者家属出具的金额为1600000元的收据,以证明某乙公司关于350000元款项支出系民间借贷的主张是虚假陈述,依法不应予以采信。证据三,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2022)鲁0682民初2546号民事裁定书,以证明上诉人起诉索赔工程款后,某乙公司于2022年6月22日自愿支付工程款59116.85元,剩余质保金263264.90元因诉讼时质保期未届满而未支付,如果某乙公司所述借款属实,某甲公司同意其支付工程款时对借款作抵扣,最后一次支付工程款59116.85元与剩余质保金263264.90元合计为322381.75元,不足350000元,但某乙公司仍自愿付款,其付款行为与借款说辞相矛盾,借款说辞明显系虚假陈述,妄图逃避质保金之债。经质证,某乙公司称,上述证据均不属于新证据,证据三与本案无关,不能证实某甲公司所要证实的内容。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鲁06民终7243号生效民事判决及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021年4月19日,某甲公司与死者家属签订和解协议,其中约定:某甲公司同意向死者家属支付1950000元,作为某甲公司向死者家属支付的最终全部和解款项。2021年4月20日,某甲公司向死者家属转账共计1600000元,同日,某乙公司向死者家属转账350000元。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鲁06民终7243号生效民事判决也认定某乙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故涉案350000元应系某乙公司替某甲公司垫付的赔偿款,某甲公司应予返还。 综上所述,深圳市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本院对一审判决结果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