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3401民初794号
原告:***,男,汉族,1964年11月5日出生,四川省西昌市人,住四川省西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梅,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凉山德银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西昌市太和镇小东街18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3400MA62HPD2X0。
法定代表人:张德礼,系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四川巨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普格县普基镇中坝路26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MA61T7T27G。
法定代表人:黄伟,系公司总经理。
被告:西昌市太和镇卫生院,住所地:四川省西昌市太和镇。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13401667449316H。
法定代表人:李杨健。
负责人:董艳。
原告***与被告凉山德银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巨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西昌市太和镇卫生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罗晓欧、审判员杨波、人民陪审员沙峰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罗晓欧任审判长,于2021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梅、被告凉山德银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四川巨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西昌市太和镇卫生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800000.00元;2、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自2020年12月30日按照两倍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的资金占用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2月26日,原告与被告凉山德银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西昌市太和镇卫生院全部装修包括门窗水电等承包给原告负责施工。合同约定包干价为900000.00元,第一次付款按照进度支付40%,第二次支付时间为按照进度支付30%,装修完工整体验收后付到95%,剩余款项主合同保修期完成,支付剩余5%。截止起诉之日,被告仅支付工程款1000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装修事宜,被告一直推脱,不愿对原告工程量进行签字及竣工验收,被告西昌市太和镇卫生院已经实际使用该工程。根据建筑工程司法解释,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原告就该工程款多次要求被告办理结算并支付,被告一直不愿出具结算书及支付。2020年8月3日,被告出具欠条称欠原告工程款600000.00元,在2020年12月30日前付清,但实际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800000.0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遂起诉至法院。
被告凉山德银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负责的相关工程质量不符合要求,且一直没有整改,所以没有付款。
被告四川巨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
被告西昌市太和镇卫生院辩称:我单位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我单位按照与四川巨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及国家相关规定按时足额拨付了相关工程款项。
原告依法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2019年2月26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及欠条1份。欲证明原告与被告凉山德银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于2019年2月26日就西昌市太和卫生院项目签订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包干价为900000.00元,根据双方最终结算,被告凉山德银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尚欠工程款600000.00元,被告承诺2020年12月30日付清。被告凉山德银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质证:属实,无异议。被告四川巨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质证:与我公司无关。被告西昌市太和镇卫生院质证:与我单位无关。
被告西昌市太和镇卫生院提交:《西昌市太和镇卫生院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西昌市政府投资项目“拨款及结算”评审送审报告表。欲证明案涉工程系被告四川巨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西昌市太和镇卫生院签订施工合同进行施工,被告西昌市太和镇卫生院按照规定向政府相关部门报送了送审资料,并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四川巨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了80%的工程价款,剩余款项待审计完成后按比例拨付。原告质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凉山德银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质证:属实,无异议。被告四川巨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质证:属实,无异议。
被告凉山德银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四川巨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
综合原告和被告的起诉和答辩意见,以及双方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采信,但对其合法性及证明目的,将按照法律规定和本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对被告西昌市太和镇卫生院提交的证据,其他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上述证据能够证明本案基本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31日,被告西昌市太和镇卫生院与被告四川巨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西昌市太和镇卫生院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西昌市太和镇卫生院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发包给被告四川巨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责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承包范围为施工图及工程量清单所示全部内容,工期为2017年10月31日至2018年10月26日,工期总日历天数与根据前述计划开竣工日期计算的工期天数不一致的,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准,合同价款为7802207.00元,本工程不得分包。付款周期为签订施工合同,下达开工令后拨付合同价的15%,施工至(正负)0.000拨付合同价15%,(正负)0.000以上每完成总楼层数的1/4拨付合同价的10%,主体完工后拨付至合同价的6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拨付至合同价80%,工程结算经审计后拨付至审计结算确认价款的97%,余下3%作为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金在质保期满后一次性无息拨付。合同还对双方权利义务、工程质量、工期进度、验收结算、争议解决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四川巨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违反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私自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被告凉山德银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负责施工,被告凉山德银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再次将案涉装修工程违法分包给原告***负责施工。2019年2月26日,原告***与被告凉山德银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就西昌市太和镇卫生院项目装修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施工内容为施工图的全部装修范围(按工程量清单,除门窗、水电、消防以外的装修内容),合同包干价(包工、包料、包质量)为900000.00元,合同工期为2019年3月1日至4月30日。原告按约履行了施工义务,根据双方最终结算,被告凉山德银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600000.00元,被告承诺2020年12月30日付清。
2019年12月30日,案涉工程竣工投入使用。被告西昌市太和镇卫生院按照约定向被告四川巨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经拨付80%的工程款,剩余款项大约1560000.00元,待审计完成后按合同约定拨付。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案涉施工合同的效力。2017年10月31日,被告西昌市太和镇卫生院与被告四川巨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签订《西昌市太和镇卫生院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2019年2月26日,原告***与被告凉山德银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就西昌市太和镇卫生院项目装修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凉山德银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将案涉全部装修工程违法分包给没有资质的原告负责施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第二十九条第三款“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之规定,该合同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
二、本案被告各自应该承担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案涉工程已经竣工投入使用,被告凉山德银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600000.00元,且逾期未支付,构成违约。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凉山德银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8000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根据查明的事实,确定付款金额为600000.00元。对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双方并未明确约定,本院酌定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计算2020年12月30日至本金清偿时止。被告四川巨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总包人,违反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擅自将中标工程非法转包给被告凉山德银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负责施工,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但原告***与被告四川巨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并无合同关系,对于***而言,其合同相对方为被告凉山德银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原告主张四川巨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未付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西昌市太和镇卫生院作为案涉工程的发包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之规定,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原告)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凉山德银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6000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600000.00基数,从2020年12月30日至本金清偿时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西昌市太和镇卫生院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00.00元,由原告***负担2950.00元,由被告凉山德银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8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第二天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
法律文书生效后,当事人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审 判 长 罗 晓 欧
审 判 员 杨 波
人民陪审员 沙 峰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沙马曲布
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二十八条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
第二十九条第三款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