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皖0304民初2225号
原告:力源电力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桃花工业园拓展区八公山路与汤口路交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682061459U。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段和段(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段和段(合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宁波齐采联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杭州湾新区滨海四路北侧众创园5号楼A1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1MA291RTC00。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力源电力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源公司)与被告宁波齐采联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力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齐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力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36610.43元及利息18070.47元(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以261610.43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13日起,计算至2021年2月10日为11890.56元;以136610.43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11日,计算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暂计算至起诉之日2022年4月10日为6179.91元,款清息止);二、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21110.19元及利息5878.72元(自2021年2月11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暂计算至起诉之日2022年4月10日为5878.72元,款清息止;)三、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9838.66元及利息834.31元(自2022年1月1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暂计算至起诉之日2022年4月10日为834.31元,款清息止);四、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29641.41元及利息1012.64元(自2022年1月24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暂计算至起诉之日2022年4月10日为1012.64元,款清息止);五、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质保金28010.59元;六、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保全费等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绿地集团货物采购通用条款》《安徽事业部蚌埠市高新区绿地世纪城五.2期配电箱采购专用合同》,原告已按约履行完毕供货合同义务,2012年12月10日,双方完成合同结算,合同结算价为560211.8元,被告支付了125000元,至今未完全履行付款义务,请法院判决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齐采公司辩称:合同通用条款第八条第6款约定,甲方未按照合同条款及时足额支付各期款项的,甲方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原告诉请利息过高,不符合合同约定。甲方在45个日历天内支付该批次货物价值的70%货款,双方办理结算后45日甲方支付至结算价的95%,质保金为结算价的5%。质保金应办理确认手续后无息退还。原告未充分举证供货时间及被告收货时间,故逾期付款的利息应从双方结算后45后支付,即从2022年1月起计算,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经审理查明:2019年1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绿地集团货物采购通用条款》《安徽事业部蚌埠市高新区绿地世纪城五.2期配电箱采购专用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配电箱等货物,其中通用条款第八条第6条约定,甲方未按专用合同条款约定及时足额支付各期款项的,甲方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专用合同第四条约定,货物分批次送达工地现场或安装完成,验收合格后,经甲方授权的收货方授权代表、施工监理、施工单位验货合格和甲乙双方完成《应付对账单》签章确认手续后,甲方在45个日历天内支付该批次货物70%货款,办理货款结算后45日支付至结算价的95%,质保金为结算价的5%,质量保证期满且乙方办理好相关确认手续后30日后,甲方按照合同约定返还,质保金不计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分批次向被告供货,其中2019年10月29日供货373729.18元、2020年12月28日供货173014.56元,2021年11月17日供货28340.94元,双方进行了确认。2021年2月10日,被告向原告转账支付了货款125000元。2021年12月22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结算造价为560211.8元。被告认可案涉工程于2020年3月30日已经竣工,2022年3月15日被告确认了原告申请退回质保金的手续。
以上事实,有《绿地集团货物采购通用条款》《安徽事业部蚌埠市高新区绿地世纪城五.2期配电箱采购专用合同》、应付对账单、结算通知书、采购合同结算单、网上转账汇款电子回单、增值税专用发票、涉案工程质保金完成申报及通过的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合同,原告依照合同约定供应了货物,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的货款407201.21元符合事实,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时间段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但是标准应该按照合同约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率标准计算,故对原告诉请的利息予以部分支持。原告诉请的质保金符合合同约定,依法应予退还,对该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二条、第五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齐采联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力源电力设备股份有限公司货款407201.21元;并向原告支付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率标准,以261610.43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13日计算至2021年2月10日止;以136610.43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11日起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以121110.19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11日起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以19838.66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日起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以129641.41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24日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
二、被告宁波齐采联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力源电力设备股份有限公司质保金28010.59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15元,减半收取4107.5元,由被告宁波齐采联建材有限公司负担3902元,由原告力源电力设备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0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二条履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请求对方承担修理、重作、更换、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