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鲁1702民初2119号
原告:曹某,男,1987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
被告:菏泽市牡丹区某某装饰材料经营部,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
经营者:***。
被告:***,男,1983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
被告:江苏某某文化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
法定代表人:吴某,执行董事兼经理。
原告曹某与被告菏泽市牡丹区某某装饰材料经营部、***、江苏某某文化产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2月18日立案。2024年4月16日,原告曹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曹某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5元,由原告曹某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