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冀1091民初1600号
原告:广东童年之家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清远市清城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广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廊坊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童年之家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廊坊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童年之家某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廊坊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票据款人民币277472.21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上述欠款拖欠利息8612.43元(利息支付以票据款277472.21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2月1日起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暂计至2022年11月30日);3.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1年2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23081000053012021020184363****)一张,汇票显示出票人为被告,收票人为原告,到期日为2022年2月1日,票据金额为277472.21元,承兑信息均显示本汇票到期无条件付款,能否转让处显示可再转让。2022年1月5日,原告向被告申请提示付款。同年2月8日,被告拒绝签收,原因系被告账户余额不足无法承兑。原告认为,被告出具“无条件给付”的承兑汇票非因原告原因而无法承兑,被告以此拒不付款已经构成违约,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等相关规定,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1.根据《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管理办法》第五条,汇票的出票、承兑、提示付款追索等业务是在系统中办理的,原告对本案的涉案商票并未进行登记,不符合行使追索权的条件;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利息的起算时间是以汇票的到期日和提示付款日计算,本案商票原告应举证证明具体提示付款时间,否则以到期日计算没有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2月1日,某乙公司作为出票人、承兑人,签发票据号码为23081000053012021020184363****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金额为277472.21元,收款人为某甲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2月1日,上述汇票可转让,到期无条件付款。
上述票据到期后,某甲公司于2022年1月5日提示付款,2022年2月8日票据被拒付。
至今,被告未支付上述汇票金额277472.21元。
本院认为,票据具有无因性。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记载事项齐全,形式完备,系有效票据。本案中,某甲公司虽在汇票到期日前提示付款,但某乙公司在票据到期日后拒付。某乙公司作为出票人和承兑人,某甲公司作为持票人有权向其要求支付票面金额及相应的利息。故,原告要求支付汇票款项277472.21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答辩意见,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廊坊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广东童年之家某某有限公司汇票金额人民币277472.21元及利息(自2022年2月1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795.63元,由被告廊坊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