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2071民初23289号
原告:广东童某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清远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姜某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博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建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裴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天津兴某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天津自贸试验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郑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广东童某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童某公司)与被告中山市建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某公司)、天津兴某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原告童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建某公司、兴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童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两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面金额共计632045.36元;2.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上述金额利息11615.22元(利息计算以未付款项402979.20元为基数,按照LPR的标准,自2022年12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3年07月12日,为8366.30元;利息计算以未付款项229066.16元为基数,按照LPR的标准,自2023年02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3年07月12日,为3248.92元)。事实与理由:2021年12月22日,被告建某公司向被告兴某公司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号码:230860300309220211223113627243,)一张,该汇票显示出票人为被告建某公司,收款人为被告兴某公司,到期日为2022年12月21日,票面金额为402979.20元,承兑信息均显示本汇票到期无条件付款,能否转让处显示“可再转让”,承兑人为被告建某公司,承兑银行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营业部。2022年1月4日,被告兴某公司将前述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原告为该汇票的最后持票人。2022年11月10日,原告通过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系统向被告建某公司提示付款,2022年12月27日,系统显示被告建某公司拒付,拒付理由为“承兑机构未应答,视同拒付”。2023年2月3日,原告通过系统向被告建某公司提示付款,2023年2月7日,系统显示被告建某公司拒付,拒付理由为“承兑机构未应答,视同拒付”。现汇票状态显示为“拒付追索待清偿”。2022年2月24日,被告建某公司向被告兴某公司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号码:230860300309220220225177842023)一张,该汇票显示出票人为被告建某公司,收款人为被告兴某公司,到期日为2023年2月23日,票面金额为229066.16元,承兑信息均显示本汇票到期无条件付款,能否转让处显示“可再转让”,承兑人为被告建某公司,承兑银行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营业部。2022年3月7日,被告兴某公司将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原告为该汇票的最后持票人。2023年2月3日,原告通过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系统向被告建某公司提示付款,2023年2月28日,系统显示被告建某公司拒付,拒付理由为“承兑机构未应答,视同拒付”。现汇票状态显示为“拒付追索待清偿”。原告认为,被告建某公司出具“无条件给付”的承兑汇票,原告作为最后持票人多次向被告建某公司提示付款却遭拒付,被告建某公司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为维护原告作为最后持票人权益,原告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等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建某公司辩称,一、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与前手存在真实有效的交易基础和债权债务关系,故其并不享有涉案票据的合法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与其前手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及其取得涉案票据为合法取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的规定,“票据诉讼的举证责任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承担……该票据的出票、承兑、交付、背书转让涉嫌欺诈、偷盗、胁迫、恐吓、暴力等非法行为的,持票人对持票的合法性应当负责举证”等规定,原告应当承担证明真实交易和债权债务关系存在的举证义务,但原告目前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取得票据的合法性,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二、退一步讲,即使最终认定需向原告支付汇票金额及利息,原告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履行通知义务,无权要求被告承担票据到期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期间的利息。根据第六十六条的规定“持票人应当自收到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之日起三日内,将被拒绝事由书面通知其前手;其前手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日内书面通知其再前手。持票人也可以同时向各汇票债务人发出书面通知。因延期通知给其前手或者出票人造成损失的,由没有按照规定期限通知的汇票当事人,承担对该损失的赔偿责任,但是所赔偿的金额以汇票金额为限”。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已在被拒绝承兑之日起三日内通知其前手及被告,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即原告仅能以票据款项的票面金额为限,无权要求答辩人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票据到期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期间的利息。
被告兴某公司辩称,被告就案涉商票的付款责任期间为商票被拒付之日起六个月,原告未在案涉商票被拒付之日起六个月内向被告主张承担付款责任,被告就案涉商票的付款责任己解除。原告主张被告承担付款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理由如下:1、原告未在被拒绝承兑或拒绝付款之日六个月内向被告追索,己丧失对前手的追索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三)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六十八条“持票人因电子商业汇票到期后被拒绝付款或法律法规规定其他原因,拥有的向票据债务人追索的权利时效规定如下:…(二)持票人对其他前手的追索权利时效,自被拒绝付款之日起6个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票据债务人依照票据法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和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持票人提出下列抗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超过票据权利时效的。”被告对案涉票据的付款责任因持票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追索已解除。2、原告向承兑人提示付款的行为,不产生对被告进行追索的效力。票据法第六十二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提示付款是指持票人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承兑人请求付款的行为。”被告认为,提示付款仅能产生持票人对出票人和承兑人主张兑付的法律效果,并不产生向被告(作为背书人)主张实现追索权利的效果,因此原告应当就其在案涉商票被拒绝承兑或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内向被告追索进行举证,否则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责任的请求不能成立,恳请驳回原告对被告兴某公司的全部诉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兴某公司因中山民众建某花园项目而向童某公司采购游乐设施,双方签订了采购合同。
2.2021年12月22日,建某公司开具了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为230860300309220211223113627243;票据金额为402979.2元,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12月21日,收款人为兴某公司,可再转让,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
2022年1月4日,上述汇票由兴某公司背书转让给童某公司。
2022年12月27日、2023年2月7日,童某公司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发出提示付款申请均被拒付,拒付理由为“承兑机构未应答,视为拒付”。截至2023年7月7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显示该票据状态为“拒付追索待清偿”。
3.2022年2月24日,建某公司另开具了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为230860300309220220225177842023;票据金额为229066.16元,汇票到期日为2023年2月23日,收款人为兴某公司,可再转让,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
2022年3月7日,上述汇票由兴某公司背书转让给童某公司。
2023年2月28日,童某公司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发出提示付款申请被拒,拒付理由为“承兑机构未应答,视为拒付”。截至2023年7月7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显示该票据状态为“拒付追索待清偿”。
本院认为,本案系票据追索权纠纷。涉案两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符合我国票据法对票据形式要件的规定,且具有绝对应记载事项,该汇票合法有效。童某公司因与兴某公司之间项目工程合同关系而合法取得案涉汇票,作为案涉汇票的持票人,童某公司依法享有该汇票的票据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及追索权。童某公司在承兑汇票时,因“拒付追索待清偿”而无法实现付款目的,童某公司依法享有对涉案汇票出票人建某公司以及背书人兴某公司的追索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规定,童某公司主张建某公司、兴某公司向其支付涉案两张汇票票面金额632045.36元及自汇票到期之日起次日开始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中山市建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天津兴某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连带向原告广东童某某某实业有限公司支付案涉两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总额632045.36元及利息(以402979.20元为基数,自2022年12月22日起;以229066.16元为基数,自2023年2月24日起,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36元,减半收取5118元(原告广东童某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中山市建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天津兴某建材销售有限公司负担(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径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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