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1122民初2643号
原告:广东童年之家某某有限公司,住所清远市清城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正鑫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红安某某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红安县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某,某某一般代理。
被告:湖北某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武汉市江汉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广东童年之家某某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原告某某”)与被告红安某某发展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被告某某一某某”)、被告湖北某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被告某某二某某”)票据纠纷某某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6月27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一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某二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某某一、请求判令被告某某一给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款1283562.5元及利息(以1283562.5元为基数,自2024年3月2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本息之日止);某某二、请求判令被告某某二对被告某某一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由某某二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20年11月4日,被告某某一因合同关系向原告出具了票据号码为230252103824920201104763081378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某某一张,票据的出票人及承兑人均是被告某某一,收款人是原告,票面金额为1283562.5元,出票日期为2020年11月4日,到期日为2021年8月4日。承兑人承诺到期无条件付款,能否转让处显示“可再转让某某”。票据经原告、广州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上海某甲实业有限公司、上海某乙实业有限公司背书转让,最后持票人是上海某丙实业有限公司。2021年8月13日,持票人上海某丙实业有限公司提示付款遭拒付。上海某丙实业有限公司以票据纠纷起诉了案涉票据的出票人及承兑人(本案被告)、票据前手(本案原告)、广州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上海某甲实业有限公司,经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沪0115民初73921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原告分五期向上海某丙实业有限公司支付票据款,每期102685元,最后某某一期在2024年2月28日前履行完毕,款项合计513425元。原告履行完上述全部付款义务后,票据权利归原告享有,如原告未及时履行任意某某一期付款义务,持票人上海某丙实业有限公司则按照票据金额1283562.5元扣除原告已经支付的款项后申请执行。原告按约支付了前四期款项,最后某某一期因原告资金周转有困难,逾期4天支付给上海某丙实业有限公司。2024年3月1日,持票人上海某丙实业有限公司把债权转让给上海某甲科技有限公司,上海某甲科技有限公司申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2022)沪0115民初73921号民事调解书载明的法律文书义务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负担案件执行费11128.22元。最终原告以票据金额1283562.5元承担了票据责任,从而享有案涉票据的票据权利。
被告某某二是被告某某一的独资法人股东,如不能证明其财产独立于被告某某一,应当对被告某某一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因被告某某一的不诚信行为,导致原告合法权益受损,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诉于法院裁决,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某某一辩称,某某一、原告的第某某一项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已经丧失了票据权利人的身份,不具备行使票据权利的条件。案涉票据状态为“票据已结清某某”表明该汇票已经由承兑人被告某某一兑付了,原告与其他人的票据关系也由此终止,原告已经丧失了案涉票据权利人的身份。某某二、案涉票据于2021年8月4日已到期,已超过两年追索期,追索权已消灭,被告某某一不是适格被告。三、被告某某一并不欠付原告票据款1283562.5元,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与被告某某一之间并无利息支付的任何约定,由此产生的利息,不由被告某某一承担。四、因原告非合法持票人,本案诉讼费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所述,原告的全部诉请应予驳回。
被告某某二未答辩,诉讼中亦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1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可再转让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某某一张,票据号码:230252103824920201104763081378,票据金额为1283562.5元,出票日期为2020年11月4日,汇票到期日2021年8月4日,出票人和承兑人为被告,收款人为原告。被告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原告于2021年7月16日将案涉汇票转让至广州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广州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于2021年7月16日将案涉汇票转让至上海某甲实业有限公司,上海某甲实业有限公司于2021年8月2日将案涉汇票转让至上海某乙实业有限公司,上海某乙实业有限公司于2021年8月3日将案涉汇票转让至上海某丙实业有限公司。上海某丙实业有限公司提示付款遭拒付后,就案涉汇票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向本案原告行使票据追索权,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12月22日作出(2022)沪0115民初73921号民事调解书载明本案原告分五期向上海某丙实业有限公司支付票据款,每期102685元,最后某某一期在2024年2月28日前履行完毕,款项合计513425元。原告履行完上述全部付款义务后,票据权利归原告享有,如原告未及时履行任意某某一期付款义务,持票人上海某丙实业有限公司则按照票据金额1283562.5元扣除原告已经支付的款项后申请执行。2023年3月1日至2023年11月30日期间,原告分四次向上海某丙实业有限公司共支付了410740元。2024年3月1日,由于原告没有按约支付最后某某一期票据款102685元。上海某丙实业有限公司将上述(2022)沪0115民初73921号民事调解书载明的违约债权872822.5元转让给上海某乙科技有限公司,并通知了原告。2024年3月6日,上海某乙科技有限公司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要求原告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负担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及执行费11128.22元。2024年3月11日,原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转款102685元;2024年3月28日,原告向网络司法跨行扣划暂挂款项户司法划扣770137.5元。2024年8月12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出具(2024)沪0115执6578号履行债务证明书确认原告已向申请执行人上海某乙科技有限公司履行了付款义务,案件执行完毕。至此,原告通过向持票人清偿全部票据款1283562.5元从而取得票据权利,继而向被告某某一行使再追索权,遂成此讼。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某某一、原告是否享有案涉票据的再追索权;某某二、被告某某一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三、原告的票据权利是否超过时效;四、原告主张的利息如何计算。
某某一、原告是否享有案涉票据的再追索权。本院认为,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某某一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某某二十六条规定“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出票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某某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某某”、第七十条第某某一款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某某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某某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某某”、第七十某某一条第某某一款规定“被追索人依照前条规定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请求其他汇票债务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某某一)已清偿的全部金额;(某某二)前项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发出通知书的费用某某”。本案中,被告某某一作为出票人和承兑人,未按期承兑,依法应当向清偿票据债务后的原告承担上述法律规定的付款责任,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某某一支付已清偿的全部金额1283562.5元以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某某一提出案涉票据状态显示“票据已结清某某”,原告无权继续主张权利的抗辩意见。本案中票据状态为“票据已结清某某”,但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提交的相关证据,可以认定案涉票据显示状态系原告向持票人清偿票据款后的结清票据状态而成。但是,原告并未在被告某某一处实际实现案涉票据权利,故不能就此认定被告某某一已实际履行清偿义务,故本院对被告某某一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原告依法享有案涉票据的再追索权。
某某二、被告某某一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如前所述,原告清偿票据款后依法享有案涉票据的再追索权。被告某某一作为案涉票据的出票人及承兑人,系本案票据纠纷的适格被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三、原告的票据权利是否超过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规定,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本案中,原告于2024年3月28日清偿了全部票据款,并于2024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此时并没有超过票据的再追索权时效,原告对被告某某一依法享有案涉票据的再追索权。
四、原告主张的利息如何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某某一条第某某一款规定“被追索人依照前条规定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请求其他汇票债务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某某一)已清偿的全部金额;(某某二)前项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发出通知书的费用某某”。本案中,票据清偿日为2024年3月28日,故案涉票据的利息计算方式为以票据金额1283562.5元为基数,自2024年3月28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关于被告某某二是否应当对被告某某一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某某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某某二作为被告某某一的唯某某一股东,在未举证证明其公司资产独立于股东资产的情形下,应对被告某某一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诉请被告某某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某某二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和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裁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某某二十六条、第七十条第某某一款、第七十某某一条第某某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某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红安某某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童年之家某某有限公司支付票据款1283562.5元及利息(以1283562.5元为基数,自2024年3月28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某某二、被告湖北某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第某某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某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388.6元,减半收取计8194.3元,由被告红安某某发展有限公司、被告湖北某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张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