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湘31民终10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中超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县星沙街道望仙路25号02栋30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茶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覃刚保,男,土家族,住湖南省泸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民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住湖南省吉首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土家族,住湖南省古丈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苗族,住湖南省古丈县。
以上三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茶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土家族,住湖南省吉首市。
上诉人湖南中超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覃刚保、***、***、***以及原审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古丈县人民法院(2019)湘3126民初1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超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覃刚保辩称,1.根据江苏省高院规定的转包人与分包人之间要承担连带责任;2.一审的第二次庭审笔录中上诉人在一审已经承认对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只是对保证金有异议;3.本案中,上诉人明显存在过错应该承担连带责任,根据合同无效上诉人应该承担连带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二审依法维持一审判决。
原审被告****称,1.我赞同上诉人中超公司的不承担连带责任的意见;2.原庭审时公司是说如果中超公司存在欠***等三被上诉人钱的前提下同意代扣,并不是说公司愿意同意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与我及公司无关。
原告覃刚保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第一、第二、第三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古丈县***穿岩溶公租房建设项目劳务分包费728,096.28元;2.判令第一、第二、第三被告共同返还履约保证金1,000,000元;3.判令第四被告对第一、第二、第三被告应支付的劳务分包费承担连带责任;4.判令四名被告承担原告因依法追偿而支付的律师服务费16,000元;5.本案诉讼费由四名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因涉诉项目系公租房项目工程,需进行招投标,被告中超公司中标了位于古丈县***镇的古丈县***穿岩溶公租房项目工程。因被告***对古丈县***穿岩溶公租房项目工程进行三通一平一年后,为了加快工程建设,被告***将公租房项目工程分包给了被告***,双方达成了口头协议。被告***作为被告中超公司的项目经理,具体负责工程的实施。同年2月20日,被告***与被告***签订《古丈县***穿岩溶公租房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将古丈县***穿岩溶公租房项目工程的劳务施工发包给被告***施工,承包单价每平方米1,070元,工程结构类型为砖混结构,建筑面积约30,000平方米,按现变更的基础图纸施工,含明沟散水,以房产部门测量面积为准,超出工程量按预算计算补给,并对工程承包范围、工程质量、付款方式、工期、双方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原告覃刚保按照与被告***签订的合同继续组织施工,其中原告覃刚保对案涉项目工程3、4号楼及相关附属工程的劳务施工和1、2号楼基础劳务施工进行了实际履行。后因工程款不能按时足额到付,经原告覃刚保与被告***协商,原告覃刚保放弃了对案涉项目工程1、2号楼主体的劳务施工。2019年1月25日,原告覃刚保经与被告***、***、***对工程结算,原告劳务承包费共计4,341,596.28元,尚欠728,096.28元未支付,被告***、***、***并于当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原告覃刚保与被告***对工程结算后,被告***收取的原告履约保证金1,000,000元至今未予退还。庭审中,被告***、***、***、中超公司及被告***对原告提出的被告***系被告中超公司案涉项目负责人,***与***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的行为是履行职务行为的主张均无异议。被告中超公司对案涉工程款的结算无异议。另查,被告***、***、***系合伙关系。被告***、***、***、***以及原告覃刚保均没有工程承包以及劳务作业法定资质。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原、被告之间的书面协议以及协议履行情况看,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焦点是:1.涉诉转包合同是否有效;2.涉诉工程前款及履约保证金如何承担。争议焦点一、关于转包合同效力问题。被告中超公司的项目经理***以自己的名义将古丈县***穿岩溶公租房项目工程劳务分包给没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被告***等人,被告***等人又转包给没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原告覃刚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的规定,被告***与被告***等人以及被告***等人与原告覃刚保分别签订的《古丈县***穿岩溶公租房承包合同》均为无效合同。争议焦点二、关于工程欠款及履约保证金如何承担给负责任的问题。被告***、***、***、***及中超公司对已完工案涉工程价款的结算均没有异议,该院予以确认。被告***、***、***未依约支付原告工程款,应承担相关的民事责任,被告***及中超公司明知***等人没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仍将案涉项目工程包给***等人组织施工,***等人又将该工程转包给覃刚保,被告***、***、***且未按约拨付工程款,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对原告覃刚保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被告***及被告中超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被告***以及被告中超公司辩称与原告并无合同关系,亦未收取原告履约保证金,不应对返还履约保证金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原告履约保证金与被告***以及被告中超公司有关联,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只能向被告***、***、***主张返还所欠工程款以及履约保证金的权利。因履约保证金不是工程款,故原告覃刚保要求被告***以及中超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向原告覃刚保支付工程款728,096.28元,被告湖南中超生态建设有限公司对前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向原告覃刚保返还履约保证金1,000,000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覃刚保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496元,减半收取计10,248元,由被告***、***、***负担10,248元,其中诉讼费7,000元由被告***、被告湖南中超生态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本案中,仅有中超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审理范围限于中超公司的上诉请求,本案争议焦点即中超公司对涉案工程款728,096.28元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
原审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将案涉欠付工程款金额认定为728,096.28元,依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本案中,****中超公司案涉工程项目经理,其就案涉工程项目所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中超公司发生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本案中,中超公司系案涉工程项目总承包人,本应由该公司按照中标施工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施工义务,但是,中超公司却在明知***等人无资质的情形下违法分包案涉工程并放任***等人对案涉工程进行转包,中超公司对于多份案涉合同无效均存在过错。原审据上述情形并结合案件实际情况判令中超公司对案涉欠付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中超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超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496元,由上诉人湖南中超生态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彭俊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九月六日
法官助理*伟
书记员杜娟
附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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