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沪高民一(民)申字第120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汉族,1977年2月7日出生,住湖**省。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机械(上海)有限公,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区。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钱**。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机械(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再审称:原判对主要证据不经质证、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公司应当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代通金、2012年10月至2014年5月31日提成、2013年和2014年年休假工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规定申请再审。***公司提交意见称:***的再审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根据***公司提交的《离职交接表》显示,“提出离职申请日”一栏填写为“2014.5.30”,“个人离职原因”一栏勾选“其他”,***在该表“离职申请人”处签名的行为可以认为***确认了其以离职方式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提交的电子邮件发送时间在***离职之后,且系公司销售人员内部发送,也并未发送至***处,故***仅以该邮件主张***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依据尚不充分。因***公司与***之间对销售提成并无约定,***也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其符合公司规定的享受业务提成的条件,其关于提成的诉请理由难以成立。原审法院根据《企业职工年休假实施办法的规定》对***年休假的折算与认定并无不当。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发
审 判 员 ***
代理审判员 ***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胡 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