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陕03民终4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机械(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亭***华路15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774328739A。
法定代表人***,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煜琰,上海申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申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宝鸡市中通工矿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渭滨区经二路168号东排付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302710069248M。
法定代表人吴全书,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秦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机械(上海)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宝鸡市中通工矿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2017)陕0302民初18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机械(上海)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混淆概念,未明确合同目的,即使上诉人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也不构成根本违约,合同不能解除。
被上诉人宝鸡市中通工矿设备有限公司答辩称:认可一审判决结果,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宝鸡市中通工矿设备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双方2014年2月27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及2015年9月1日MCH36主机合同;2、被告返还货款194000元;2、被告赔偿设备损失67200元(空压机租赁费一天800元,算了3个月);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2月19日,被告向案外人宝鸡钛业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一份载明,被告授权原告代表其公司在宝鸡钛业股份有限公司高压空气压缩机购置中进行投标等具体工作,并签署相关文件、协议和合同,被告将为其提供全方位的技术支持及服务。2014年2月27日,原、被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出售型号为HA450-22箱体型高压空气压缩机及系统一台,价格为149000元;充填泵的润滑油油位必须25小时检查一次,250小时或者每年更换;产品保修期一年,在保修期内产生质量问题,被告免费提供维修服务;当曲轴箱内油位无法满足机组润滑要求时,安装于曲轴箱左侧的低油位保护开关工作,停止机组运行并故障报警。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相应的货款,被告依约将上述设备送至宝鸡钛业股份有限公司。设备于2014年4月25日投入使用,期间数次发生故障,被告亦派工作人员前往宝鸡钛业股份有限公司进行了维修。2015年8月,设备再次发生故障,经被告工作人员检验后发现,该高压空气压缩机运行时间为732小时,主机部分的核心部件曲轴已经断裂,一级缸套、二级活塞销等部件均发生损坏需要更换。经原、被告协商,原告2015年9月1日又从被告处以45000元购买了MCH36主机一件安装于上述设备。但该设备主机的核心部件曲轴于2016年12月9日再次发生断裂,设备无法再行使用。当时设备运行时间1066小时。后原告从宝鸡市渭滨空压机配件站租赁了高压活塞式空压机一台交由宝鸡钛业股份有限公司使用,日租金为1000元,租赁期自2016年12月28日至2017年3月31日,原告支付租赁费共计68000元。本案在审理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对被告提供的上述高压空气压缩机及系统一套中的核心部件曲轴的质量及断裂原因进行***定,经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项产品质量***定所出具《***定意见书》载明,曲轴、配重块本身的加工缺陷是导致曲轴断裂的主因,机油过滤器外表面脏堵,油压不足报警引起的润滑不良加速了曲轴的断裂进程,是本次涉案曲轴断裂的次因。原告支付鉴定费32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时,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先后签订两份设备购货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建立了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提供质量合格的设备。现该设备的核心部件连续两次发生断裂,致使设备无法正常使用。经鉴定机构认定,被告提供的曲轴、配重块本身的加工缺陷是导致设备的核心部件曲轴断裂的主因。表明被告提供的设备存在严重质量瑕疵,被告作为出售方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购买上述设备的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故原告请求判令解除合同、返还设备款194000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的一年保修期已过及可以通过更换曲轴的方式继续履行合同的意见,本院认为,合同中对保修期约定的目的是为了确定该期限内外设备发生故障时维修费用的承担主体,而并非对质量保证期的约定;被告提供的曲轴已连续两次发生断裂,曲轴本身又存在严重的加工缺陷,继续由被告进行更换只能扩大双方的损失,亦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故本院对被告该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67200元,系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本院予以确认,但按照鉴定意见书,原告方对于设备的润滑不良是造成设备核心部件曲轴断裂的次因,即原告方对于损失的造成也具有一定过错。故对被告应当承担的损失金额本院依法酌定按照70%即67200元×70%=47040元给付,剩余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宝鸡市中通工矿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机械(上海)有限公司2014年2月27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及2015年9月1日签订的MCH36主机订货合同。二、被告***机械(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宝鸡市中通工矿设备有限公司货款194000元,并支付损失47040元。三、驳回原告宝鸡市中通工矿设备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20元、鉴定费32000元合计37220元,由原告宝鸡市中通工矿设备有限公司承担10220元,由被告***机械(上海)有限公司承担27000元。
本院在二审期间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为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的违约行为是否构成根本性违约,从一审查明事实来分析,上诉人提供的曲轴、配重块本身的加工缺陷是导致设备的核心部件曲轴断裂的主因。表明上诉人提供的设备存在严重质量瑕疵,上诉人作为出售方已构成根本违约,上诉人诉请认为不构成根本违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对其上诉主张负有举证责任,其不能提供充足证据证实其主张,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上诉人若认为解除合同给其造成损失,可另行起诉予以主张。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20元,由上诉人***机械(上海)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李 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