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沪0116民初4311号
原告:***机械(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亭***华路155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武汉齐达康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398号第3栋综合楼二楼212办公室。
法定代表人:唐广洲。
本院在审理原告***机械(上海)有限公司诉被告武汉齐达康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22年2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机械(上海)有限公司提出的撤诉申请,与法不悖,依法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机械(上海)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予以免收。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张 令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