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6)桂11民终20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邹某,男,1965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贺州市平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州市八步区信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贺州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苍南县。
法定代表人:郑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邹某因与被上诉人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钟山县人民法院(2025)桂1122民初20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6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202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独任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邹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不能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所遭受的损失59111.69元(2019年3月至2021年4月期间应缴未缴的社保损失);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某公司钟山分公司成立于2019年1月7日,系某公司的分公司。某公司成立后,原告邹某于2019年3月入职某公司在珊瑚矿从事井下运输工作。入职后,邹某与某公司签订了《承揽工作集体合同》,最后一份《承揽工作集体合同》签订时间是2020年6月1日,上述合同原、被告双方均未向该院提交,某公司未为邹某缴纳社会保险费。
2020年8月12日,邹某在珊瑚矿270中段工作时,不慎被废石铁斗车撞伤手指,受伤后邹某被送至某医院住院治疗,于2020年11月26日出院,共住院106天。诊断为:右手示中指远节完全离断伤并右手指远节毁损伤。某公司为此支付医疗费42035.57元。
2021年3月19日,邹某、某公司共同委托贵港市方舟司法鉴定所对邹某进行伤病关系鉴定及致残程度等级评定,2021年3月31日,港市方舟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邹某在本次事故所造成损伤与致残程度之间的作用力大小确定为完全作用;(二)邹某致残程度登记评定为九级。2021年4月21日,邹某因工作受伤不能继续从事井下作业,向某公司递交了辞职书,申请解除《承揽工作集体合同》。并基于以上鉴定意见,邹某(乙方)与某公司(甲方)签订了《补偿协议》,协议约定:“为保证双方权益,甲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修改)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办法》(2016年修改)对乙方进行补偿,现就补偿有关事项约定如下:一、补偿乙方工伤费用明细:(一)医疗费用:42035.57元(甲方付);(二)伙食补助:30元/天×106天等于3180元(入院合计106天,每天30元);(三)陪护的费用(乙方妻子):4100元/月÷30天×106天×0.3(系数)等于4346元,伙食补助:30元/天×106天等于3180元(4100元/月为邹某补偿标准,与其协商陪护人员补偿也参考此数);(四)休养期间待遇:2020年8月13日-2020年12月13日己发16400元,已支付给乙方;(五)九级伤残补助金补偿:134294元,综上,除已付费用外,另有费用3180+4346+3180+134294等于145000元,乙方同意甲方一次性补偿乙方人民币壹拾肆万伍仟圆整(小写145000元),甲方不再对乙方本次工伤负任何责任,乙方不得再向甲方提出任何补偿或赔偿;二、应乙方申请,要求和甲方解除《揽承工作集体合同》。本协议生效之日起,甲、乙双方签订的《揽承工作集体合同》终止(终止的仅为邹某部分,揽承工作集体合同中除邹某部分之外仍有效);等”。协议所约定未付款项145000元,某公司于2021年4月29日支付完毕。
2021年8月11日,邹某向钟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钟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邹某的受伤为工伤。随后,邹某申请劳动能力鉴定,2021年12月7日贺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邹某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伤残等级九级。
2022年1月25日,邹某作为申请人以某公司、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钟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1.请求二申请人共同支付申请人2012年至2022年共计45天法定节假日的三倍加班费36450元;2.二被申请人共同支付申请人经济赔偿金153900元;3.二被申请人共同支付申请人工伤保险待遇152071元;4.二被申请人共同支付申请人失业保险金48664元。2021年3月3日,钟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某人仲字【2022】第1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给申请人住院伙食补助费2650元;二、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给申请人停工留薪工资31752.8元;三、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给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3038.7元;四、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给申请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6558.7元;五、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给申请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7020.2元;对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邹某、某公司、某公司均不服钟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某人仲字【2022】第10号仲裁裁决,先后诉至该院。某公司、某公司向该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驳回邹某的全部仲裁请求。邹某向该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某公司、某公司共同支付邹某2012年至2020年共计45天法定节假日的三倍加班费36450元;二、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某公司、某公司共同支付邹某经济赔偿金153900元;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某公司、某公司共同支付邹某工伤保险待遇152071元;四、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某公司、某公司共同支付邹某失业保险金48664元。该院于2022年7月6日作出(2022)桂1122民初4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某公司钟山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邹某经济补偿金15274.5元、失业保险赔偿金19548元,两项共计34822.5元;二、某公司对某公司钟山分公司上述第一项不能偿付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三、驳回某公司、某公司钟山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并在判决中认定“邹某与某公司自2019年3月至2021年4月2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某公司、某公司、邹某均不服钟山县人民法院(2022)桂1122民初468号民事判决,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8月18日立案受理,于2022年11月4日作出(2022)桂11民终106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一审认定的事实,判决:一、撤销钟山县人民法院(2022)桂1122民初468号民事判决;二、某公司钟山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上诉人邹某工伤保险待遇费用47239.86元;三、某公司对前项费用某公司钟山分公司不能偿付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该判决书中的该院认为载明“一审认定邹某与某公司自2019年3月至2021年4月21日期间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邹某请求确认其与某公司之间从2012年3月8日至2021年4月21日存在劳动关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另查明,某公司于2022年10月25日注销登记。原告邹某出生于1965年3月26日,2025年3月26日年满60周岁。2025年8月13日,原告向钟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某公司赔偿2019年3月至2021年4月21日存在劳动关系期间因企业未缴纳社会保险造成其不能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所遭受的损失。该仲裁委以原告邹某的仲裁申请已超过劳动争议仲裁时效为由,于2025年8月15日出具某人仲不字[2025]第4号《不予受理决定书》,决定不予受理该案。后,原告向该院提起本案诉讼。
再查明,庭审中,原告邹某自认2019年3月之前,原告邹某所入职的公司没有为其缴纳过社会保险费,其受伤后一直未继续工作;原告作为证据提交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汇总单》系其2025年3月达到退休年龄后去平桂区社保部门办理退休手续时,被告知被告未为原告参保过时社保部门根据某所打印出来的数据,其要求社保部门加盖公章时,社保部门回复因为原告一直没有相应缴费记录,这个计算依据是根据本市的平均水平计算出来的,所以不能为原告盖相应的公章。该《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汇总单》载明了原告邹某从2016年6月-2021年4月止未缴纳的企业基本养老保险每月缴费基数、单位缴费金、个人缴费金、滞纳金及合计金额。原告庭审中陈述,其主张的59111.69元损失是按照《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汇总单》中的单位缴纳金、个人缴费金及滞纳金相加所得。
庭审后,经该院到某中心查询原告邹某在广西数智人社业务管理信息系统、某人社经办管理信息系统均无参保登记记录。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关于本案是否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2.本案是否属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的案件范围?3.原告主张的损失59111.69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争议焦点一。被告辩称钟山县人民法院2022年7月6日作出(2022)桂1122民初468号民事判决书,法院查明事实中已载明,某公司未为邹某缴纳社会保险费,故原告邹某在此之前早已知道该事实,其在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的三年内主张社保权利。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发生事故后原告一直主张自己的合法权益,经过仲裁、一审、二审,二审的判决时间为2022年11月4日,原告收到二审的判决书时间是2022年11月5日,故本案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该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虽该院于2022年7月6日作出(2022)桂1122民初468号民事判决书的查明事实中已载明某公司未为邹某缴纳社会保险费,但某公司、某公司及原告邹某均不服该判决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11月4日作出(2022)桂11民终1068号民事判决书,原告申请仲裁的时效因原告向法院请求权利救济而中断,为此至本案诉讼立案时未满三年,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原告邹某2025年3月26日达到退休年龄后,其主张被告赔偿未缴纳养老保险损失的应当在2025年3月26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之日起一年内向被告某公司主张,原告于2025年8月向钟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未超过仲裁时效。故被告某公司辩称原告邹某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五)项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依法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五)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发生的纠纷;……”,本案中原告与某公司于2019年3月至2021年4月存在劳动关系,该事实已有生效法律文书予以确认。鉴于某公司已注销,某公司应对某公司的民事责任予以承担,而经该院到某中心查询原告邹某在广西数智人社业务管理信息系统、某人社经办管理信息系统均无参保登记记录,经咨询,某中心答复不能补办,因此,原告邹某以被告某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主张被告某公司赔偿其不能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所遭受的损失,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被告某公司关于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抗辩,该院不予采信。
三、关于争议焦点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的,可以缴费至满十五年,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也可以转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按照国务院规定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即缴费满十五年是劳动者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前提。根据原告的庭审陈述,原告入职某公司工作之前未办理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去社保机构办理养老保险待遇时社保机构告知其一直没有相应的缴费记录,而该院依职权去社保机构查询原告确无参保登记记录,即使被告依法为原告缴纳了2019年3月至2021年4月期间社会保险费,原告未满足累计缴费十五年的条件,同样无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因此无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损失不全部是被告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造成。另外,原告主张损失赔偿应以损失实际产生为基础事实,原告邹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因被告某公司应缴而未缴养老保险从而遭受的具体社保损失,其主张59111.69元的损失系其提交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汇总单》中被告应当向社保机构缴纳的单位应承担的社会保险费用及原告应当向社保机构缴纳的个人应承担的社会保险费用以及由社保机构收取的滞纳金,该费用并非全部进入原告的个人账户,且原告个人并未自费缴纳社会保险费,因此不能认为该费用属于原告的损失。据此,原告邹某要求被告某公司赔偿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而导致原告不能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所遭受的社保损失59111.69元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邹某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邹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2.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因未缴纳2019年3月至2021年4月期间社会保险费所遭受的损失59111.69元;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无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损失不全部是被上诉人未缴社保造成”,属于事实认定错误。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属钟山分公司2019年3月至2021年4月21日存在劳动关系,已经(2022)桂1122民初468号、(2022)桂11民终1068号生效民事判决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被上诉人所属钟山分公司未履行该法定义务,存在明显过错。2.原审判决以“上诉人入职前未参保、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为由,免除被上诉人的赔偿责任,属于逻辑错误。被上诉人的违法未参保行为,直接导致上诉人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保缴费年限中断,客观上造成上诉人距离“累计缴费满十五年”的条件进一步拉远,是上诉人无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重要原因之一。即使上诉人入职前存在缴费年限不足的情况,也不能免除被上诉人因其违法未参保行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二、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主张的59111.69元并非实际损失”,属于法律适用错误。1.上诉人提交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汇总单》,是社保部门根据贺州市基本养老保险平均缴费水平核算得出,能够客观反映被上诉人所属钟山分公司未为上诉人参保期间,单位及个人应缴的社保费用及滞纳金金额。该费用是因被上诉人未履行法定义务而产生的必然费用,属于上诉人的直接损失。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五项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的纠纷,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中,经原审法院依职权查询,上诉人无参保登记记录且社保机构答复不能补办,上诉人主张的损失金额有明确的计算依据,原审判决以“费用并非全部进入个人账户、上诉人未自费缴纳”为由否定该损失,于法无据。三、原审判决忽略被上诉人的违法过错,判决结果显失公平。被上诉人所属钟山分公司在与上诉人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未依法为上诉人办理社保登记及缴纳社保费用,该违法事实已经生效判决确认。上诉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因社保缴费年限不足无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被上诉人的违法未参保行为是重要诱因。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实质是放任用人单位的违法用工行为,损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违背了劳动法“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立法宗旨。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法律适用不当,判决结果显失公平。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上诉,恳请贵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某公司答辩称,一、上诉人无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根本责任在于其自身,与被上诉人无关。(一)上诉人累计缴费年限不足是无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核心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满十五年的,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一审庭审中上诉人明确自认,2019年3月入职被上诉人下属钟山分公司前,其在其他单位工作期间从未缴纳过社会保险费。即便被上诉人下属钟山分公司已为其缴纳2019年3月至2021年4月期间的养老保险,上诉人的累计缴费年限仅为2年,远未达到“累计缴费满十五年”的法定条件,仍无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因此,上诉人无法办理退休手续、领取养老金的根本原因是其自身累计缴费年限不足,与被上诉人下属分公司2年未缴社保的行为无直接因果关系。(二)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未缴社保导致缴费年限中断”缺乏法律意义。上诉人入职前无任何社保缴费记录,不存在“缴费年限中断”的前提基础。被上诉人下属分公司未缴社保的行为,并未加重其原本就不符合领取养老金条件的状态,更非其无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重要诱因”。一审法院认定“无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损失不全部是被告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造成”,该认定客观公正,符合案件事实。二、上诉人主张的59111.69元并非法定损失,一审判决不予支持于法有据。(一)上诉人主张的损失计算依据不合法。上诉人提交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汇总单》未经社保部门盖章确认,庭审中其亦自认社保部门因无缴费记录未予盖章。经核算,上诉人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月均实发工资仅约6230.93元,而汇总单中2019年基数为6904.7元/月、2020年基数为7363.7元/月,均显著高于其实际工资水平,且未按广西社保缴费基数上下限规定执行,基数核定随意,缺乏事实与政策依据。并且,该汇总单并非社保部门依法出具的损失核定文件,缺乏合法性和关联性,不能作为损失认定的依据。(二)该笔费用的构成不符合损失赔偿的法定要件。上诉人主张的59111.69元包含单位应缴部分、个人应缴部分及滞纳金。其中,个人应缴部分是上诉人的法定义务,其并未实际支出,无权要求被上诉人赔偿;滞纳金是社保部门依法向欠费单位征收的行政费用,并非上诉人的直接损失,不得作为损失要求被上诉人赔付。一审法院认定“该费用并非全部进入原告的个人账户,且原告个人并未自费缴纳社会保险费,因此不能认为该费用属于原告的损失”,该认定符合损失赔偿的基本原则。(三)上诉人自身存在过错,应自行承担相应责任。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上诉人未主动向被上诉人下属钟山分公司提出补缴社保的请求,且对钟山分公司发放工资时未扣除个人应缴社保部分的事实明知且无异议。2021年其已知晓社保未缴纳后,未及时向社保部门或钟山分公司主张补缴,直至2025年3月达到退休年龄才提出诉求,其自身消极行为导致损失扩大,应自行承担相应责任。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为维护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保障正常的劳动用工秩序和司法公正,恳请二审法院依法审查,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上诉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有异议,认为2019年3月份某公司在钟山注册之前,其一直都在珊瑚矿同一项目同一岗位工作,某公司与前公司是承继关系,工作年限应累计计算。被上诉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
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证据:某农村信用社活期存款历史明细6页,拟证明上诉人一直在珊瑚矿项目工作,某公司与此前承包珊瑚矿项目的公司是承继权利义务的关系。被上诉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对上诉人二审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以及对一审认定事实所提异议,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建立劳动关系的期间,已有生效判决确认,对上诉人主张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某公司工作年限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事实,上诉人对某公司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的事实知情,其在任职期间以及离职后至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前,一直未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求责令某公司补办,自身怠于行使权利存在过错。上诉人主张某公司赔偿损失59111.69元的依据为提交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汇总单》,但材料未经社保部门盖章确认,且根据汇总表反映,系在缴费基数明确的前提下,单位应缴部分、个人应缴部分及滞纳金的金额,并非上诉人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直接损失。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原因以及其一审的举证情况,驳回其诉讼请求,实体处理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邹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邹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四月二十七日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