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桂71行终380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女,1991年9月29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
委托代理人韦蕴恬,广西金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莫明君,广西金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南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桂春路南二里**。
法定代表人刘德宁,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翔,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潘佳宇,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新三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高新区高科路**电子产业园**楼厂房**北面**。
法定代表人周军,经理。
委托代理人陶柳林,广西司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吕闻,广西司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南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及第三人新三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三公司)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南宁铁路运输法院(2020)桂7102行初20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2019年3月12日,黄培文(劳动者,乙方)与新三公司(用人单位,甲方)签订一份《劳动合同书》,约定:1.劳动合同期限从2019年3月12日至2022年3月11日;2.甲方根据生产(工作)需要,聘用(安排)乙方在全业务主管生产(工作)岗位,甲方有权根据乙方的工作表现,并结合本企业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对乙方工作岗位、工作地点进行调整;乙方的生产(工作)任务为业务管理,工作地点为广西区内。劳动合同还对其他的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黄培文在新三公司的安排下长期派驻崇左市负责新三公司在当地相关通信工程业务的对接工作。
黄培文2019年10月17日当日早上9点左右上班,中午午饭后至下午一直在宿舍。2019年10月18日早上9点12分左右,案外人马陆强到公司三楼宿舍找黄培文,见其躺在床,肤色异常,呼之不应。当日9时40分,崇左市人民医院120急救人员来到现场确认其已死亡。崇左市人民医院出具了《死亡医学证明书》,死亡原因:猝死。2019年10月28日,新三公司为就黄培文向市人社局提起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市人社局于2019年11月26日受理后进行了调查,于2020年1月13日作出南人社工伤不认字〔2020〕1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为12号工伤决定),认为黄培文死亡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12号工伤决定,并判令市人社局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本案诉费由市人社局承担。
另查明,***系黄培文妻子。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市人社局作为南宁市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受理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认定书的法定职责。
本案中,黄培文作为全业务主管,从其微信聊天截图可以反映,其日常工作内容一般为根据客户订单或者是根据公司工作任务要求进行对接处理等,由于其工作性质的特殊性,除了在公司的办公室外,有工作安排时,黄培文亦需要不定时在微信中予以处理,故其工作岗位及工作时间不应当的孤立的看作是固定的场所及时间,而是应当以黄培文当时是否在履行工作职责判断。***主张黄培文所住的员工宿舍是其工作场所之一,该主张与黄培文2019年10月17日夜晚在宿舍仍然用微信联系客户处理工作的事实相符,但***主张黄培文系2019年10月17日夜晚处理工作时已突发疾病,其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实该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虽从微信聊天记录及黄培文的同事的证人证言中显示黄培文10月17日夜晚表示身体不适,但其该晚23时57分仍与公司司机相约次日一起去工地,说明该晚处理工作时黄培文并未突发疾病,而是在后来休息时间突发疾病猝死,该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的规定,故***主张黄培文的死亡属于视同工伤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市人社局作出的12号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上诉称,1.突发疾病,从发病到死亡有一个持续的阶段和过程,也有从不明显到明显的发病至死亡的过程。黄培文于10月17日上午在办公室已经突发疾病,不能因黄培文对自己身体估量过高或者以单位利益为重,病发后没有就医,选择回到单位宿舍一边缓解病痛一边处理本职工作,而否认黄培文当日上午在办公室上班时突发疾病的事实。2.《死亡医学证明》载明黄培文为猝死,死亡日期为2019年10月18日,也就是无法查明黄培文死亡的具体时间。虽然公司司机马陆强证明其看到黄培文身着短裤趴在床上,但不能证明黄培文死亡的具体时间。马陆强在工伤认定调查笔录中转述了从其同事罗开恩处听到的“凌晨2点还看到黄培文在玩手机”,但“玩手机”也可能是在处理工作,且马陆强该证言为转述他人之言,属于间接、传闻证据,孤证不能定案,应当予以排除。综上,黄培文的死亡时间无法确定,即无法查明死亡是否发生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3.按照举证责任分配,10月17日夜晚黄培文处理工作时是否已经处于疾病状态应当由市人社局负举证责任。4.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宿舍是黄培文的工作场所之一,且认定至10月17日23时57分黄培文仍然在与公司司机对接工作事宜,而即便在正常的办公区域,也不可能连续不间断地一直处理工作事务,因此,10月17日至10月18日夜间,黄培文在宿舍的时间属于工作时间。黄培文在宿舍时间内在处理工作事务,没有脱离工作状态,属于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的合理延伸。5.本案与(2017)最高法行申6467号案具有相似性,根据该案裁判观点,在职工发病和死亡是否发生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缺乏证据证明、难以确定的情况下,根据工伤认定倾向性保护职工合法权益的原则,应当作出有利于职工的肯定性事实认定,而非否定性事实认定。据此,在本案无法查明黄培文是否死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时,应当作出肯定性事实认定,从而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认定视同工伤。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一审诉讼请求,由市人社局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上诉人市人社局辩称,黄培文的工作时间是8时至12时,14时30分至18时,事发当天晚上将近12点时,黄培文仍与同事相约第二天去工地,证明其此时并未突发疾病,结合其第二天被发现时的状态,可知其是在休息时间时突发疾病,其死亡与工作没有关联性,不能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市人社局作出的12号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的上诉请求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第三人新三公司述称,1.黄培文于2019年10月18日9:15被发现躺在床呼之不应,医护人员到场后直接宣布其死亡,且发现尸斑出现3小时以上,可见最迟于当天6:15左右其已经死亡,而马陆强工伤认定调查笔录可以证明黄培文在当天凌晨2点还在玩手机,被发现去世时其身着内裤躺在床上。因此,黄培文死亡时间段在2019年10月18日凌晨2时许至6时15分之间,其在睡眠中猝死,并非死亡于工作时间。2.没有任何证据证明黄培文死亡时正在处理工作事务,***主张夜间都认定为工作时间,违背日常生活逻辑经验法则。黄培文既非死于工作时间,也无抢救过程的事实,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视同工伤的情形。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亦无异议。经审查,一审法院确认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作为定案依据。据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该项规定视同工伤包括两种情形:一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死亡;二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无论是哪种情形,视为工伤的关键都在于,必须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死亡。同时,视为工伤是法律规范对工伤认定的扩大保护,不宜将其范围再进一步做扩大理解,本案中,黄培文的微信聊天记录及通话记录反映在2019年10月17日18:00之后,黄培文于10月17日18:02及10月18日00:06分别收到两条与工作相关的信息,其均未予以回复;10月17日21:46黄培文呼出一个电话,时长1分9秒,即使其呼出的电话是处理工作事务,但也不能仅根据简短的通信交流就认定其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而且虽从微信聊天记录及黄培文同事的证人证言中显示黄培文10月17日夜晚表示身体不适,但其在当晚23:57还与公司司机相约次日一起出发去工地,说明黄培文在呼出电话时并未突发疾病。综上,黄培文并非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死亡,其猝死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市人社局未予以认定工伤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主张本案应当参照(2017)最高法行申6467号案,在无法查明职工发病和死亡是否发生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时作出肯定性事实认定,予以认定工伤,本院认为,(2017)最高法行申6467号案中,涉案老师在被发现死亡的前一天晚10时许,组织学生晚修测验回家,连夜评完两个班学生的数学试卷,并进行试卷分析,该案认定此情形属于“在家加班工作”的情形,而本案中,黄培文在10月17日夜晚至10月18日凌晨仅处理一个可能与工作有关的电话,而之后黄培文与他人只有其他非工作上的联系,证明黄培文死亡时并非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虽然黄培文不幸死亡值得同情和让人遗憾,但(2017)最高法行申6467号案的案件情况与本案不同,其裁判观点并不适用本案,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顺超
审 判 员 袁宇飞
审 判 员 贝黄欢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林 欢
书 记 员 黄泽清
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