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正本
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皖0706民初585号
原告:邹某某,男,1984年3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
安徽省舒城县百神庙镇元鹏村河边组。
被告:安徽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建纬(合肥)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丁某,男,1991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
原告邹某某与被告安徽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被告丁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某、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邹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农民工工人工资50000元;2.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铜陵市西湖南片区某某中心室外景观工程项目由被告某某公司中标施工,被告丁某为在此项目上负责项目经理人。丁某与原告沟通由原告提供农民工进行水电施工,此项目农民工工资最终结算金额为100000元,应由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已依约履行完毕义务,丁某于前期已支付农民工工资50000元,尚欠农民工工资50000元,二被告一直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讨,要求二被告支付上述款项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支付。
某某公司辩称:1.原告在起诉状中称“铜陵市西湖南片区某某中心室外景观工程项目(以下称案涉工程)由被告一中标施工”与事实相悖:某某公司仅是案涉工程的中标单位,在案涉工程中标后,又将案涉工程全部转包给丁某进行实际施工,某某公司不参与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该事实已由生效的仲裁裁决书和判决书所确认。2、原告在诉状中称“被告二为在此项目上负责项目经理人”与事实相悖:丁某从某某公司处承包案涉工程进行实际施工,其身份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且丁某也以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身份在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对某某公司提起诉讼主张工程款。3、原告诉讼请求的责任承担方式不明确:原告在诉讼请求1中未明确二被告承担责任的具体方式,如直接责任、共同责任、连带责任或补充责任等。4、某某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原告主张被告丁某与其沟通,由其提供农民工进行水电施工,并最终结算农民工工资。但实际情况是,原告提供农民工进行水电施工这一行为,是其与丁某之间的约定,与某某公司无关。在本案中,原告并未就水电劳务施工事宜与某某公司之间达成口头约定,且某某公司也没有与原告对劳务费进行结算及向原告支付过水电劳务费,故某某公司并非系该劳务合同关系的主体,不应承担基于该劳务关系产生的责任。综上,原告对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驳回原告对某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丁某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及抗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铜陵市西湖南片区邻里中心室外景观工程由某某公司中标,中标后某某公司将该工程分包给丁某施工。后丁某将工程中的水电劳务交由邹某某施工。2023年1月18日,邹某某与丁某对账,形成《人费结算单》。《人费结算单》载明:项目名称为邻里中心,班组为邹某某,工种为水电,合同签订总价为壹拾万元整,结算金额为壹拾万元整,已付金额为伍万元整,尚欠金额为伍万元整,丁某在项目负责人一栏后签名,邹某某在分包单位一栏后签名。
本院认为,丁某将案涉工程中的水电劳务交由邹某某施工,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邹某某已按约提供劳务,丁某应当按照结算单确认的数额支付报酬。现邹某某要求丁某支付拖欠的劳务报酬50000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因某某公司并非本案劳务合同关系的相对方,也不具有承担给付义务的其他情形,故邹某某要求某某公司支付工资的诉求,无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丁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邹某某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丁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邹某某支付劳务报酬50000元;
二、驳回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丁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