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湘0104民初5186号
原告:***,男,侗族,1995年12月23日出生,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清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省钜升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坪塘路337号洋湖壹号1号综合楼1903房。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湖南省钜升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矩升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矩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矩升公司向原告支付残疾赔偿金146792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5400元、生活费3000元、误工费18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3000元、精神损失费20000元,共计202692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湖南省钜升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8年5月15日下午5时5分,原告与被告安全专责(兼资料管理)杨某在劳动过程中,因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被告送往长沙市第四人民医院救治,住院30天,期间的医疗费,被告已全部支付。原告的伤残程度,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同时,鉴定原告务工期为90日、护理期为45日、营养期为45日。事故发生后,被告没有在法定的30日内向劳动部门为原告申报工伤,也没有给予原告任何补偿,而是对原告作出解除劳动关系处理。当原告多次向劳动部门申请工伤认定和维护合法权益时,劳动部门以原告证据不足为由不予受理,并告知原告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造成原告各项损失202692元。
被告矩升公司答辩称,1.原告以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为由向法院起诉,明显程序及理由错误。被告与原告并非劳务关系,应是劳动关系。原告依法应按《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相关规定,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仲裁机构提起劳动仲裁,对仲裁结果不服,才能向法院起诉。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争议,劳动仲裁是法定的前置程序。因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的行为明显违反法定程序,应驳回其起诉。2.原告诉求的赔偿既没有明确的计算方法,也没有合法的依据,不应得到支持。原告若诉求侵权赔偿,则因本案被告并非侵权责任的责任人,对原告的损害无法定或约定的赔偿义务,不应为本案被告。原告若诉求的是工伤赔偿,则原告应依法首先进行工伤认定,需相关部门明确认定为工伤;其次再由鉴定部门对其进行劳动能力以及伤残等级的评定。只有经过前述法定程序,取得相关依据后,原告才能向作为用人单位的被告提出诉求。但本案原告既没有取得任何向原告索赔的依据,也不清楚其诉求的金额是如何计算得来。3.原告单方提供的怀化市鹤州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存在以下明显错误,不能作为索赔或定案依据。综上,被告认为,原告起诉程序违法,诉求没有合法依据和理由,应予以驳回。
本院审理查明:2018年5月11日,被告矩升公司负责人与原告***进行谈话,双方协商一致达成《员工薪酬约谈备忘录》,合意如下:1.被告矩升公司聘用原告***在生产技术部岳望高速项目部工作,任仓库保管员,原告于2018年5月13日上岗,月薪酬标准为贰仟伍佰元(其中:45%为岗位工资,55%为绩效工资)。2.在入职后一个月内签订劳动合同。3.试用期为3个月(试用期自2018年5月13日算起),在试用期间工资定为月薪酬标准的80%。试用期满经考核如胜任本职工作则办理转正手续,转正后全额执行月薪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社保,绩效工资部分根据公司员工绩效考核办法按月考核预兑现95%,其余部分在年末总兑现。以上内容均经原被告双方签字确认无误。原告在2018年5月13日在被告公司入职。
2018年5月15日,被告矩升公司岳望高速公路供电工程项目部安排质量安全专责(兼资料管理)杨某和原告***联系湘中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汨罗段)工区工作。当天下午四点半,杨某借用湘中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岳望高速公路供电工程项目施工队湘A×××××汽车前往屈子祠村村部送杆拉洞收据,车辆由杨某驾驶,***随同前往,途中没有系安全带。证人张某、杨某出庭作证称***随车前往不是公司安排的,因***的工作性质是仓库保管员,此次任务与其工作职责无关,而是***自主要求上车。***则陈述是公司的项目经理口头安排其随车前往的。下午五点五分,杨某驾车沿屈子祠收费站连接线返回工地途径天井冲路段时,面对复杂路况处置不利而导致车辆冲出路面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及***受伤。
原告在事故发生当日被送往汨罗市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初步诊断为胸腹部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骨折,颅脑外伤:颅内出血。原告在汨罗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观察一晚后于2018年5月16日出院。2018年5月25日,原告***再次到长沙市第四人民医院就诊,入院诊断为胸椎骨折,在医院住院治疗30天,于2018年6月21日出院。出院医嘱:全休1个月,加强营养,促进骨折愈合;2.卧床休息,禁止久坐久站,禁止过度弯腰,加强腰背肌功能锻炼;3.出院带药巩固治疗:舒筋活血胶囊,口服3次/日;氟比洛芬凝胶贴膏,外用。4.定期我院门诊复查了解恢复情况指导功能锻炼(每周三、四、日全天,周五下午我科门诊);5.不适随诊。原告在汨罗市人民医院和长沙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期间共产生治疗费用15550.87元,已经由被告全额垫付。
2018年8月27日,被告湖南省钜升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根据你的工作表现和工作能力公司考察认为你不符合公司的用人要求,不是公司需要的专业人才”为由决定自2018年6月25日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
2019年2月11日,原告向怀化市鹤洲司法鉴定所提出对***进行人身损伤、伤残程度评定(依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2019年2月18日,怀化市鹤洲司法鉴定所作出怀鹤洲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因交通事故损伤致胸3、4、5、6椎体压缩性骨折已构成九级伤残。2.评定***误工期90日、护理期45目、营养期45日。此次鉴定花费鉴定费用1500元。2019年5月29日,被告矩升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伤进行伤残程度重新评定(参照两院三部发布的《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重新评定进行鉴定。2019年8月15日,本院依法委托的湖南省人民医院做出省人医司鉴中心[2019]临鉴字第8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因外伤致T3、T4、T6椎体压缩性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建议误工期为90日,护理期为45日,营养期为45日。此次鉴定花费鉴定费用2405元。
另查明,杨某系被告公司员工,在事故发生后的30日内,被告湖南省钜升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未按《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向行政机关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8年9月30日,原告***自行向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但被人社局以证据不足为由决定不予受理。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员工薪酬约谈备忘录》、长沙市第四医院住院病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长沙市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法律责任承诺书、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申请送达地址确认表,被告提交的垫付医药费用凭证、工资发放凭证等证据,省人医司鉴中心[2019]临鉴字第8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怀鹤洲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张某、杨某的出庭证言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是否适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由进行审理,被告应否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项目应否得到支持。
一、被告抗辩称,被告与原告为劳动关系,依法应按《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相关规定申请赔偿,劳动仲裁是法定的前置程序。因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的行为明显违反法定程序,应驳回其起诉。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之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原告在2018年5月15日工作期间发生事故,工伤事故发生后,被告公司未按《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向行政机关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故原告于2018年9月30日申请工伤待遇,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其证据不足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在申报工伤后未被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在此种情形下,本院无法在本案中作出工伤认定,也无权委托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工伤认定,因此,本案不宜适用《工伤保险条例》予以处理。本案原告***作为被告公司的员工,在执行工作任务期间因交通事故受伤而产生的人身损害赔偿问题,原告依据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相关法律条文向本院起诉,此处分并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属当事人行使选择权的行为,本院依法应当受理并进行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因被告的工作人员杨某驾驶车辆发生事故而受伤。杨某系被告钜升公司的工作人员,且事发当时杨某系履行工作职责的行为,故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本案原告也是被告公司处于试用期间的员工,事故发生在工作时间,根据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被告公司对本案原告也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二、《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在事故发生时未系安全带,该行为与本案原告的受伤程度有直接的关联性。另外证人张某、杨某出庭作证称***随车前往不是公司安排的,因***的工作性质是仓库保管员,此次任务与其工作职责无关,而是***自主要求上车。***虽陈述是公司的项目经理口头安排其随车前往的,但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实,故原告对此次事故的发生亦存在一定的过错。参照《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站在公平公正和平衡双方当事人利益的角度,本院斟酌确定由原告对其损害自行承担30%的责任,由被告公司对原告的损害承担70%的责任。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分述如下:1.残疾赔偿金,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已构成九级伤残。故对原告伤残赔偿金计算标准按2018年度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146792元(36698元×20年×20%)。2.营养费,本院依据原告实际伤情及司法鉴定意见书酌情认定为930元(31天*30元/天)。3.护理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费的费用情况,本院酌定陪护人员为一人,根据原告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护理期为45天,并参照2018年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6613元/年的标准计算为4513.94元(36613元/年/365*45天)。故对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4.生活费,因无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5.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书误工期为90日,根据《员工薪酬约谈备忘录》,原告试用期的月平均工资为2000元(2500元*80%),其在试用期内受伤,故其误工费用计算为8275.86元(90天*2000元/21.75天)。6.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相应的交通费发票,但交通费确已发生,原告主张2000元,本院酌情支持800元。7.鉴定费用3905元(1500元+2405元)。7.精神损失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实际伤情认定为10000元。以上合计为175216.8元。由被告公司支付122651.76元。另原告在汨罗市人民医院和长沙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期间共产生治疗费用15550.87元,已经由被告全额垫付,因本案原告未主张医疗费的赔偿,本院为减少诉累和节约司法资源,根据责任的承担比例,原告对其医疗费用也应承担30%的支付责任,即4665元。故在本案中被告的赔偿总额应扣减4665元,被告矩升公司最终应向原告***支付损失赔偿款117986.76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省钜升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金额为117986.7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减半受理费557元,由原告***承担167元,被告***承担390元。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的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膂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
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工伤保险条例》
第十七条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应当由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的事项,根据属地原则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
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