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钜升电力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湘0525民初***8号
原告:向飞,男,2000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洞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湖南伏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湖南伏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
被告:**,女,1982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雨花区。
被告:湖南省钜升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长沙市岳麓区坪塘路337号洋湖壹号1号综合楼190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和被告湖南省钜升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58年6月15日出生,住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宝庆西路71号6栋3单元202号。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住邵阳市大祥区西湖路335号1楼、2楼、3楼。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湖南天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向飞与被告**、**、湖南省钜升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钜升电力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邵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飞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钜升电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平安保险邵阳支公司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221555.39元(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将该项请求变更为226883.39元);2、判令被告平安保险邵阳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23日22时许,被告**驾驶湘A×××××小型普通客车沿G320线由西往东行驶,行驶至洞口县毛铺桥路口路段左转弯进入毛铺村村道时,与沿G320线由东往西行驶,由原告向飞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向飞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7年8月4日,洞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向飞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洞口县人民医院、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6天。2018年1月31日,邵阳市人民司法鉴定所(2018)临鉴字第0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伤情构成10级伤残,后续治疗费(含取内固定费)25000元,误工期300天,护理期120天,营养期90天。
被告**驾驶的湘A×××××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所有,该车挂靠在被告钜升电力公司作为其公务用车。湘A×××××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邵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责险、不计免赔等险种。事故发生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35000元后不再愿意赔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事故发生后已垫付28819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被告**、钜升电力公司辩称,1、湘A×××××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是**,但事故发生时被告**正在国外,车子由被告**借用,因此**不是本案适格被告;2、该车辆没有挂靠在钜升电力公司,因此钜升电力公司也不是本案适格被告。
被告平安保险邵阳支公司辩称,1、湘A×××××车在我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三责险,我司愿意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对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承担不超过70%的责任;2、医疗费中超出医保自费部分的费用233***.08元应当由侵权人承担,非关联的3863.85元应当由伤者本人承担,我司于2017年8月7日垫付的10000元应当依法予以抵扣;3、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鉴定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各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综合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居委会证明、洞口县雪峰强盛广告图文部劳务合同、工资发放表及工资停发证明,形成证据链,能够证明原告向飞自2016年3月10日起至2017年7月事故发生时一直在洞口县雪峰强盛广告图文部工作,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平安保险邵阳支公司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误工期限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本院对其质证意见予以采纳;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车票及住宿费发票,本院依法予以核实。
依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结合庭审调查,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2017年7月23日22时许,被告**驾驶湘A×××××小型普通客车沿G320线由西往东行驶,行驶至洞口县毛铺桥路口路段左转弯进入毛铺村村道时,与沿G320线由东往西行驶,由原告向飞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向飞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7年8月4日,洞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向飞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向飞在洞口县人民医院住院1天,花费住院费5265.6元。后因伤势严重于2017年7月24日转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花费住院费98395.73元、检查费1566.6元。病情好转后,原告转洞口县中医院住院治疗6天,花费住院费3838.33元。2017年10月26日,原告在洞口县中医院花费检查费322.8元。2017年11月22日,原告在邵阳学院附属第一医院花费检查费704元。2018年1月22日,原告在邵阳学院附属第一医院花费检查费690元。上述费用合计110783.06元,其中医保自负费用为233***.08元,与伤者伤情没有关联性的药物费用为3863.85元。
2018年1月31日,邵阳市人民司法鉴定所(2018)临鉴字第0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伤情构成10级伤残,后续治疗费25000元(含左股骨及左胫腓骨取内固定费,自2018年2月1日起),误工期300天,护理期120天,营养期90天。
湘A×××××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所有,被告**驾驶湘A×××××小型普通客车系经过被告**允许的合法行为。湘A×××××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邵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6年10月22日至2017年10月21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原告向飞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医药费:83558.13元(已扣除医保自负费用233***.08元及与治伤无关的费用3863.85元);2、误工费16920元(90元/天×188天):原告主张按90元/天的标准计算,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但误工期限应当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3、护理费10800元(90元/天×120天×1人):原告主张按90元/天的标准计算,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4、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36天×50元/天×1人);5、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6、交通费1500元:根据原告向飞受伤后确有交通费损失,结合其就医时间、地点等因素,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500元;7、后续治疗费25000元:后续治疗费原则上应按实际发生的确认,但根据邵阳市人民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后续治疗费在25000元左右,且将后续治疗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可以减少当事人诉累,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25000元予以支持;8、鉴定费2000元:原告只主张鉴定费2000元,是原告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9、伤残赔偿金67896元(33948元/年×20年×10%):原告虽系农村户口,但其在县城已连续工作一年多,其生活来源及消费支出均在城镇,应当以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向飞在此次事故中因伤致残,确实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本院酌情认定5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217174.13元。原告诉请的住宿费,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本案有关,故本院对原告诉请的住宿费不予支持。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垫付了28819元,被告平安保险邵阳支公司垫付了10000元。
本案因原、被告意见分歧较大而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驾驶车辆转弯时未让相对驶来的直行车辆先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该事故经认定被告***主要责任,原告向飞负次要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由原告向飞承担赔偿责任的30%,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70%为宜。被告**驾驶湘A×××××小型轿车系经过被告**允许的合法行为,且湘A×××××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邵阳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平安保险邵阳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向飞医疗费10000元(医保自负费用)、误工费16920元、护理费10800元、交通费1500元、伤残赔偿金678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合计112116元;剩余损失113058.13元(217174.13元-102116元-2000元)由原告向飞自行承担30%,即33917.44元;由被告**负责赔偿70%,即79140.69元,因湘A×××××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邵阳支公司处投保了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故该部分损失应当由被告平安保险邵阳支公司承担。医保自负费用133***.08元(在交强险内已赔付10000元)、鉴定费2000元及与治伤无关的费用3863.85元(因是在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才需治疗其它病因,故应纳入本案损失),共计19224.93元,由原告向飞承担30%,即5767.48元;由被告**承担70%,即13457.45元。此外,诉讼费1407元,由被告**承担,被告**在事故发生后已垫付28819元,故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已履行完毕,剩余11954.55元(28819元-13457.45元-1407元-2000元)用于抵扣平安保险邵阳支公司应付的赔偿款。被告平安保险邵阳支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垫付10000元,故被告平安保险邵阳支公司还应当向原告支付169302.14元(112116元+79140.69元-11954.55元-10000元)。原告向飞主张湘A×××××小型轿车系挂靠在被告钜升电力公司的公务用车,但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钜升电力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向飞主张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案被告**是侵权责任人,且被告**已经承担了赔偿责任,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向飞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69302.14元;
二、由被告**赔偿原告向飞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3457.45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15457.45元(已付清);
三、驳回原告向飞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07元,由被告**承担(已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卿笃炉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