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钜升电力建设有限公司

湖南省钜升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株洲某某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104民初3005号 原告:湖南省钜升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坪塘路**洋湖壹号**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系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回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株洲**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住株洲市,住株洲市天元区泰山路****v>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汉族,1970年8月26日出生,住长沙市芙蓉,住长沙市芙蓉区 原告湖南省钜升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钜升公司”)诉被告株洲**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钜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公司、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钜升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请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20000元,并支付利息33000元(暂计算至2020年12月31日止,后续利息以220000元为基数,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全部本息之日止);2、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本案诉讼的律师费25300元;3、请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2月8日,被告株洲**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归还日期为2018年4月30日,原告于2018年分四笔向被告**支付18万元,2018年3月11日向被告**支付4万元,原告已实际支付22万元借款给被告,但被告并未按约归还借款。原告认为,二被告为共同借款单位向原告借款,原告已经实际支付了借款给被告,被告应当向原告还款,被告逾期还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即以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逾期利息,且原告因本案诉讼需要支付的律师费应当由被告承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公司、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庭前亦未提交答辩材料,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 原告钜升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借款单,证明目的:原、被告之间系借款关系的事实,二被告为共同借款单位。 证据二,授权委托书,证明目的:被告株洲**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授权**向原告办理借款。 证据三,兴业银行汇款回单,证明目的:原告向被告**的账户累计支付了22万元借款。 证据四,委托代理协议、发票,证明目的:原告因本案诉讼委托律师,需要支付25300***费,已实际支付律师费5000元,是因本案违约造成的合理必要的支出,应由被告承担。 对原告钜升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但能否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将予以综合确认。 综合本案证据,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2018年2月8日,**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该委托书载明:我公司法定代表人**,现授权我公司**为代理人,以本公司名义向湖南省钜升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办理借款,金额180000元转入授权代理人**账户名下真实有效,代理人在此过程中所签署的一切文件与处理有关的一切事物,我公司均予以承认。该授权委托书加盖了**公司的印章。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款单》,该借款单载明借款单位为**公司与**,借款用途为私人借款,借款金额为200000元,归还日期为2018年4月30日,**在借款人与担保人处签字确认,并加盖了钜升公司的印章。同日,钜升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的个人账户转账支付共计180000元。现被告钜升公司、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2018年3月11日,钜升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的个人账户转账支付40000元,对该笔款项,原告主张系**称还需要资金,故转账,但未要求**签署借款凭证。 2020年12月8日,原告为处理本案纠纷,原告与湖南回澜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协议》,该协议约定湖南回澜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的委托,由**担任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代理费为原告现支付前期律师费5000元,律师代理费总额按执行回款的10%支付,委托代理合同签订后,原告向湖南回澜律师事务所支付了5000***费,湖南回澜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出具5000元的发票。 庭审过程中,原告主张**公司只有两个股东,分别是**与**,**与**是夫妻关系,但未提交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公司于2018年2月8日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代表**公司***公司借款180000元,**于当日填写借款单,借款单载明借款人为**公司与**,借款金额200000元,归还日期为2018年4月30日,但**公司于当日仅向**个人账户转账180000元,故2018年2月8日的借款本金实际为180000元,共同借款人为**公司与**,现该笔借款已过还款期限,**公司与**未归还借款,故被告**公司及被告**应向原告钜升公司归还2018年2月8日的借款本金180000元。2018年3月11日,钜升公司向被告**转账支付的40000元,该笔转账,虽未办理借款手续,但结合**与原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出具的借款金额(200000元)超出原告之前转账金额(180000元)的情况下,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认为,该笔转账系借款的可能性较大,因**公司并未授权*****公司办理该笔借款,该笔借款应系**的个人借款,因**与钜升公司未约定该笔借款的还款时间,钜升公司有权要求**随时返还借款,故被告**应向原告钜升公司归还2018年3月11日的借款本金40000元。 关于利息问题,2018年2月8日的借款约定了还款时间为2018年4月30日,但未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原告有权主张逾期利息,现原告主张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逾期利息,该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故被告**公司、被告**应以180000元为基数,按照原告2019年8月20日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自2018年5月1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的逾期利息。2018年3月11日的借款未约定还款时间与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原告有权主张逾期利息,本院酌情以本案应诉材料公告送达至被告**的日期(2021年6月27日)作为逾期利息起算点,利率为年利率6%,故被告**应以4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自2021年6月28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被告**公司、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原告的主张放弃抗辩的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株洲**工程劳务有限公司、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湖南省钜升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80000元,并以借款本金18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向原告湖南省钜升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支付自2018年5月1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湖南省钜升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000元,并以借款本金4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向原告湖南省钜升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支付自2021年6月27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三、驳回原告湖南省钜升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474元,由被告**公司、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琼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张 浩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 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第二十六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 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一条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 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 本规定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